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債 務 人 廖文旭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廖文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須進 行變價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 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