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異 議 人 蔡博安
兼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麗茹
代 理 人 李德旺
代 理 人 蕭清山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陳梅甘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之債
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止,年利率逾百分之十 五之部分,均應予剔除。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對債務人本金壹拾叁萬玖仟叁佰 壹拾伍元之債權,其利息應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本金 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貳元之債權,其利息應自九十七年六月十 八日起算。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
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末按,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及 債務人蔡博安對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 銷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之 債權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
⑴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已定有明文,相對人萬榮行銷公司應依上開 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15%計算之利 息,且其利息請求之期間已逾五年,應提出相關債權憑證以 茲證明。
⑵又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之違約金請求超過三期,且利息請求 之期間亦逾五年,爰依法提起異議。
⑶另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國泰 銀行皆對相對人陳梅甘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陳梅 甘應提出債權存在及資金往來流向之證明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萬榮行銷公司應受上開銀行法規定限制,相對人 萬榮行銷公司亦於106年9月18日具狀表示,願將其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之利息債權,年利率逾百分之15 之部分予以縮減,爰裁定如主文。另萬榮行銷公司有於105 年9月間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6355號受理(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卷第17至18頁),故萬榮行銷公司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良京實業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共有三筆,皆非屬信用卡 、現金卡業務,其利息債權並不受上開銀行法規定限制,且 亦不受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之限制,故異議人就相對人良 京實業公司利息逾百分之15部分及違約金部分之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異議人主張良京實業公司之利息債權有罹於 時效之情形,經良京實業公司分別提出以下資料: ⑴就本金3萬0,249元部分之債權:
良京實業公司有於102 年取得對債務人之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656號),並於103 年1 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603號換 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5頁債權憑證),故良京實業公司
本筆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⑵就本金13萬9,315元部分之債權:
良京實業公司有於102年7月15日收取對債務人執行扣薪之款 項,並提出分攤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故良 京實業公司本筆利息債權之起算日,應更正為97年7 月16日 ,爰裁定如主文。
⑶就本金18萬5,802元部分之債權:
良京實業公司有於102年6月17日收取對債務人執行扣薪之款 項,並提出分攤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故良 京實業公司本筆利息債權之起算日,應更正為97年6 月18日 ,爰裁定如主文。
㈢債務人於106年9月15日具狀提出相對人陳梅甘於105年5月30 日間至同年6 月24日間,代債務人清償多間金融機構之收據 、付款憑條、存款回條、匯款回條聯及清償證明(見本院卷 第83至91頁)。是以,相對人陳梅甘對債務人有59萬元借款 債權乙事,應認為真,故異議人就相對人陳梅甘59萬元之借 款債權,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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