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8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定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 一) 緣相對人王定豐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4 年11月25
日起至民國109 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58 %
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
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6 年0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為證。
( 二) 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6 年08月25日止之本息外,
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6872元整,
及自民國106 年0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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