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83號
SLDV,106,司他,83,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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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3號
被   告 黃寶釧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良佐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請 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 聲字第5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 該事件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移付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58號調解成 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374,454元,被告即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120元,故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6,12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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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