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78號
SLDV,106,司他,78,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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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楊韻  
      陳佳緯 
      黃麗敏 
被   告 弘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應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本院105 年度勞 訴字第39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9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 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楊韻陳佳緯黃麗敏原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4,772 元、25萬 4,772 元、25萬2,9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均為2,760 元 ,共計8,28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被告應負擔裁判費為3, 312 元(計算式:8,280 ×2/5 =3,312 ),原告應負擔裁 判費為4,968 元(計算式:8,280-3,312 =4,968 )。嗣原 告雖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然其應徵之裁判費數額並無變動, 附此敘明。另原告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行繳納給付工資部 分之二分之一裁判費分別為2,562 元、2,562 元、2,559 元 ,共7,683 元,已逾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毋庸再向本 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雖為3,312 元,惟裁判費二分 之一業由原告預納,被告僅應就暫免徵收徵部分即597 元( 計算式:8,280-7,683=597 )向本院繳納之,至其餘依判決 主文應由被告負擔部分則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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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