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17號
SLDV,106,再,17,2017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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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世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宗揚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提起抗 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88 條第3 項之 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6 年9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7號 裁定提出抗告,然未在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亦未繳納抗告 費,抗告程式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抗告理由及補繳抗告費1,000 元,逾期未補繳抗告費, 即駁回抗告,併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抗告理 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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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