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64號
SLDV,105,重訴,264,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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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林世明 
      劉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追加原 告 林世昌 
被   告 張鳳英 
兼訴訟代理 林世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㈠至㈢項為:㈠被告林世和(下稱林世和) 、被告張鳳英(下稱張鳳英)應給付原告林世明(下稱林世 明)新臺幣(下同)803 萬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鳳英應給付 林世明43萬6,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張鳳英應給付林世明154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第㈠至㈢項為:㈠林世和張鳳英各應給付401 萬5,483 元予林世明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鳳英應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股份4 萬6,264 股返還予林世明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㈢張鳳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面積217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萬 分之471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世明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公同共有。經核仍本於其繼承自訴外人林王鴛鴦(業於 民國101 年12月27日死亡)之權利為主張之基礎事實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世明、原告林世昌(下稱林世昌)及林世



和3 人為兄弟關係,為林王鴛鴦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劉美珠 (下稱劉美珠)、張鳳英則分別為林世明林世和之配偶。 緣被告於95年12月間將林王鴛鴦接至其等住處為同住,並拒 絕林世明劉美珠等家人前往探視。嗣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 18日某時起,即因患有失語失智症,對語言產生理解障礙, 欠缺辨識能力,無法再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陷於無意思能 力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詎張鳳英即乘機擅自於附表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之華泰銀行石牌分行,連續盜領林王鴛鴦如附表1 、2 所示 金額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並與林世和侵占入己。又張 鳳英另於95年5 月3 日,冒用林王鴛鴦名義,私自將林王鴛 鴦所有每股面額10元之陽信銀行股份13萬8,792 股(下稱系 爭股份)過戶至自己名下。復張鳳英再於96年10月31日冒用 林王鴛鴦名義,擅自將林王鴛鴦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過戶登記予自己名下,實則無買賣之事實。按林王鴛 鴦因張鳳英前開侵害行為受有財產喪失之損害,被告因而受 有前開財產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因林王鴛 鴦業已死亡,被告應返還前開財產之不當得利予林王鴛鴦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林世和自95年10月份起至101 年12 月31日止,未得劉美珠同意,擅自將劉美珠所有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陳月華,每月向陳月華收取租金1 萬元,總計共收 有75萬元之租金,是劉美珠林世和前開侵害行為受有75萬 元損害,林世和取得75萬元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 利,應返還予劉美珠;縱認林世和收取租金乃受委任而為, 並非不當得利,然林世和未盡其委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未代劉美珠繳納管理費5 萬3,040 元,亦應負有賠償劉 美珠5 萬3,040 元之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公同共有、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股份各3 分之 1 及系爭土地予林王鴛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求為判令 :㈠張鳳英林世和各應給付401 萬5,483 元予原告林世明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鳳英應將陽信銀行 股份4 萬6,264 股返還予林世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 。㈢張鳳英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世明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公同共有;並依不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林 世和應給付劉美珠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18日某時起即失智,欠 缺為有效意思表示能力,而為無行為能力人。張鳳英固有提 領系爭存款,然為林王鴛鴦所授權,且所領取之款項亦已全 數交由林王鴛鴦。又林王鴛鴦乃於意識清楚情況下,本於己 意將其所有系爭股份及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張鳳英, 原告主張乃張鳳英擅自冒用林王鴛鴦名義為辦理,純屬無稽 。再系爭房屋原為林王鴛鴦所有,嗣雖贈與劉美珠而登記於 劉美珠名下,然經劉美珠同意,由林王鴛鴦在其死亡前為出 租收益,而林世和出租系爭房屋予陳月華並收取租金,乃係 受林王鴛鴦委託,且業將收取之租金交付林王鴛鴦,並無不 當得利。況原告以相同事證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後先後以103 偵字第7688號、 104 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再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聲判字第98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乃林王鴛鴦之全體繼承人,劉美 、張鳳英則分別為林世明林世和之配偶,及張鳳英於附表 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分行及未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華泰銀行石牌分行,以林王鴛鴦名義領取分別如 附表1 、2 所示金額之存款,又林王鴛鴦於95年5 月3 日, 過戶系爭股份予張鳳英,復於96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過戶 登記予張鳳英;另林世和自95年10月份起至101 年12月31日 止,將劉美珠名下系爭房屋出租予陳月華,每月向陳月華收 取租金1 萬元,總計共收有75萬元之租金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18日即患有失語失智症,於 張鳳英提領系爭存款、林王鴛鴦移轉系爭股份及系爭土地予 張鳳英時,均呈現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狀態,為無行為能力 人,是前開提領存款、過戶股份、土地行為,均為張鳳英所 擅為,張鳳英並將所領取之系爭存款與林世和共同為花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因張鳳英擅自提領系爭存款、過戶系爭股份



、系爭土地,使林世明林世昌之被繼承人林王鴛鴦受有損 害,自應就被告擅自提領系爭存款、過戶系爭股份、系爭土 地之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18日始陷於無意思表示能力狀 態,而林王鴛鴦將系爭股份過戶予張鳳英之時間點為95年5 月3 日,自難認斯時張鳳英有趁林王鴛鴦身心狀態異常,而 擅自為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又林王鴛鴦於95年5 月3 日出 售系爭股份並過戶至張鳳英名下,同時支付4,163 元之證券 交易稅等情,有陽信銀行103 年2 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1039901065號函及所附股票買賣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 見他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堪信為實。原告 雖質疑未見張鳳英任何購買系爭股票所應支出138 萬多元之 資金流向云云,惟張鳳英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此 部分股票係林王鴛鴦所贈與並陪同前往現場辦理,但因經辦 人員要求繳交稅捐,其遂依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偵卷 一第107 頁),衡以在實務上,親屬間透過買賣之名義而行 贈與之實之情況,所在多有,則林王鴛鴦是否亦以此方式將 前揭股票過戶至張鳳英名下,尚非無可能,是自不得僅以未 見此部分資金往來紀錄,即認張鳳英有擅自過戶林王鴛鴦系 爭股票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所主 張張鳳英確有私自移轉林王鴛鴦系爭股份之行為,自難認該 主張為真。
⒊原告固提出林王鴛鴦於95年12月21日入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 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急診病歷記 錄中護理記錄記載「家屬代訴達2 日腦袋不清楚,分不出家 人」及中文病歷摘要記載「診斷: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型腦 中風合併部份失語症(語言理解障礙)、主訴:急性失憶及 認知功能障礙,3 天前開始、理學發現:意識清醒,語言理 解能力部份障礙,簡單指示可以,但部份家人及時、地無法 回答,四肢肢體正常」(見士調卷第14至23頁);於96年1 月3 日入院至同年月15日出院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因骨折入院治療(見士調卷第24至26頁);自96年3 月5 日 起97年12月8 日止定期至振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記錄 ,主訴均為源自於95年12月18日之病症(見士調卷第27至30 頁)、於98年11月6 日入院至98年11月12日之振興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記載經診斷失語症、中大腦動脈梗塞(見士調卷第 32頁)、於98年11月30日神經內診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名:陳舊性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合併失語 症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醫師囑言:因腦中風肢體無力



、失語症,無法溝通,無判斷能力. . . 」(見士調卷第33 、34頁),主張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18日起即喪失意思表示 能力,於系爭存款遭提領及移轉系爭土地時均欠缺意思表示 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云云,然細繹原告所提前開林王鴛鴦 病歷資料,所載「家屬代訴達2 日腦袋不清楚,分不出家人 」,僅能明瞭林王鴛鴦於送急診前2 日經家人觀察有腦袋不 清楚及分不出家人情形,然程度如何?是否僅為暫時性等實 際狀況均無從得知,而經醫師診斷為乃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 塞型腦中風合併【部份】失語症,理學發現則為【意識清醒 】,語言理解能力【部份】障礙,【簡單指示可以】,但【 部份】家人及時、地無法回答,四肢肢體正常,是難據以驟 認定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18日就診時,乃生有全面性失語、 失智而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又依林王鴛鴦於96年1 月3 日入院病歷所載,僅能明瞭其有因骨折入院治療之事實,無 法推知其當時意思能力如何,再依林王鴛鴦自96年3 月5 日 起97年12月8 日止定期至振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記錄 ,雖主訴均為源自於95年12月18日之病症,然此亦僅能明瞭 林王鴛鴦有因其於95年12月21日入院經診斷出之症狀而為固 定1 個月、2 個月期間回診之行為,自無法以此回診記錄即 認定林王鴛鴦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況經系爭刑事案件之 承辦檢察官向振興醫院函查結果亦認依林王鴛鴦95年12月21 日入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之情形,無法評估是否有失智情形 ,此有振興醫院102 年12月23日102 振醫字第0000002270號 函及所附病歷可稽(見他卷第119 頁至第131 頁背面)。復 參以訴外人即林王鴛鴦之外甥王純清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 :「每年都會過去探視我姑姑好幾次」、「每年大約3 、4 次,每一次我姑姑都認得我,也會叫我的名『阿清』」等語 ,再於偵詢時同證稱:「(問:警詢時你稱,每次拜訪,林 王鴛鴦都認得你,也會叫你名字?)是。(問:當時林王鴛 鴦神智狀況如何?)可以正常交談。(問:最後你和林王鴛 鴦正常交談是何時?)到最後1 年林王鴛鴦都認得我,因為 我們家算林王鴛鴦的娘家,他也會回娘家,他認得我」等語 (見他卷第99頁、偵卷一第160 頁)。及訴外人即於91年至 100 年期間擔任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櫃員之詹靚雯於偵 詢時亦稱:就其印象所及,林王鴛鴦之精神狀態正常等語( 見偵卷一第168 頁),又訴外人即經辦附表1 所示交易之該 行行員李怡穎林儀玲亦同證稱:記得林王鴛鴦係該行客戶 等語無誤(見他卷第186 頁背面、第188 之1 頁),足見安 泰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之行員對於林王鴛鴦均印象深刻,則 詹靚雯於偵詢時仍能依其觀察概略描述林王鴛鴦之精神狀況



,尚無悖離常理之處,應可採信。足徵林王鴛鴦雖於95年12 月21日入院經診斷出有部份失語症,然其後應仍有處於神智 清楚,且能與外界正常溝通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林王鴛鴦於 系爭存款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5 月18日遭領取時,及於 96年10月31日移轉系爭土地時均為處於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 態中云云,不足採信。至依林王鴛鴦於98年11月30日神經內 診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有失語症,無法溝通, 無判斷能力等情,然該期間為系爭存款遭提領及系爭土地過 戶時間業據2 年多之久,無法反推其於系爭存款遭領取及系 爭土地過戶時為相同之身心狀態。
⒋原告固指摘張鳳英於附表1 、2 所示期間密集多次持續提領 大筆現金,且有部分日期與林王鴛鴦住院期間重疊之行為, 顯為張鳳英未經林王鴛鴦授權而擅為,然林王鴛鴦長期與被 告同住,並由渠等照顧日常起居,業據林世明劉美珠、王 純清、訴外人即林王鴛鴦前二媳婦謝秀蘭分別於刑事案件中 陳明(見他卷第101 之1 頁、第104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 、偵卷一第159 頁),則尚無法排除其另有財務規畫之考量 或隱情,而於上開期間委由張鳳英代為提領附表1 、2 所示 款項之可能。又詹靚雯、李怡穎亦分別於刑事案件中證述: 95年至96年間之提款過程並無異常,且每次交易均會核對存 摺及印鑑是否相符後才會辦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84 之1 頁、第186 頁背面),足徵附表1 所示交易乃經承辦行員核 對存摺印鑑後,始行提領,且交易過程並無異常之處,再經 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及本院查詢被告各帳戶資料,亦查無可 資認定系爭存款於提領後隨即轉入其等帳戶之相符資料,原 告空言臆測張鳳英盜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提領系爭 存款云云,無可採信。
⒌再系爭土地之過戶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以低於市價之60 萬元為買賣價金,又縱無買賣價金之實際支付,然移轉過戶 之雙方林王鴛鴦張鳳英為婆媳關係,且移轉當時張鳳英業 與林王鴛鴦同住多時,且照料其生活起居,林王鴛鴦以低價 出售或贈與系爭土地予張鳳英,難謂與常情有違,原告並未 提出積極事證,僅以林王鴛鴦如要贈與張鳳英無庸以假買賣 方式為之,且應於80年間登記房屋予張鳳英時一併處理云云 臆測張鳳應擅自移轉系爭土地,委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所主張張鳳英擅自提領 系爭存款及過戶系爭股份、土地等事實為真,自難認該等事 實為真。準此,原告主張張鳳英有擅自提領系爭存款及過戶 系爭股份、土地行為,與林世明告侵害其被繼承人林王鴛鴦 之權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股份及土地之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林世和自95年10月份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未 得劉美珠同意,擅自將劉美珠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 月華,每月向陳月華收取租金1 萬元,總計共收有75萬元之 租金,是劉美珠林世和前開侵害行為受有75萬元損害,林 世和取得75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劉美 珠自承業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林王鴛鴦為出租收益,並收取 租金,直至林王鴛鴦死亡為止,則在林王鴛鴦死亡前系爭房 屋出租之租金收益權乃屬林王鴛鴦所有,劉美珠並無該租金 收益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劉美珠林世和間就系爭房 屋出租收取租金乙事並未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則劉美珠以林 世和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繼承、公同共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 鳳英、林世和各應給付401 萬5,483 元予林世明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張鳳英應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4 萬6,264 股返還予林世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 共有;張鳳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2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471 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世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並 依不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和應給付劉美珠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訴業遭駁回, 已失所依據,無從准許,而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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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