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施茗義
被 告 陳德勳
永達汽車行即張舜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 第1頁)。嗣於105年11月7日具狀追加甲○○○○○○○○ (下稱永達汽車行)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4頁)。再於106年2月17日當庭追加B車及安全帽損害部分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5, 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復於106年10月2 日當庭減縮上開利息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核與前揭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至於追加部分,均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而為請求,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堪認同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 法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受僱於永達汽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之職務,其 於104年5月2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 民富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 騎乘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 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被告乙○○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足證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三、又原告因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32,756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自104年5月2日起至104年11月23日止 ,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32,756元。
㈡看護費用35,000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自104年5月2日起至104年6月2日止, 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35,000元之損 害。
㈢復健費用45,000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需進行復健治療,受有復健費用45,000 元之損害。
㈣交通費用8,000元:
原告因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8,000元 。
㈤未來開刀之相關費用179,000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未來有進行關節囊切開及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之必要,所需費用179,000元。
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2萬元:
原告自104年2月15日起受僱於再來商行,擔任店長職務,每 月薪資4萬元,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8個月,受有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32萬元。
㈦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影響身體健康甚鉅,致精神上倍感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㈧B車價額減少之損害107,520元、安全帽損壞之損害18,000元 :
原告係於103年7月間以107,520元之價額購買B車,並於103 年8月4日以18,000元之價額購買安全帽,惟因本件車禍致B 車及安全帽損壞,均無法修繕回復原狀,故原告受有B車價 額減少之損害107,520元及安全帽損壞之損害18,0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895,276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乙○○自應賠償原告上 開損害。又被告永達汽車行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5,276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雖係轉彎車,然被告行車方向係綠燈,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B車滑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 紅燈、超速所肇致,被告乙○○自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 乙○○賠償895,276元,即無理由。
㈡又A車係屬被告乙○○所有,僅係靠行於被告永達汽車行, 被告乙○○並未受僱於被告永達汽車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永 達汽車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永達汽車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其於104年5月2日21時3 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民富街之際,適原告騎乘B車沿民權
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系爭路口,原告所騎乘B車之前車 頭與被告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士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起訴書、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至4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賠償895,276元,有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32,756元,有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35,000元,有無理由?
㈢復健費用45,000元,有無理由?
㈣交通費用8,000元,有無理由?
㈤未來開刀之相關費用179,000元,有無理由? ㈥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2萬元,有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㈧B車減少價額之損害107,520元、安全帽損壞之損害18,000元 ,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永達汽車行應 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104年5月2日21時3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淡 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民富 街;而原告騎乘B車沿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 系爭路口,業如前述,可知B車係行駛在A車之對向車道。佐 以系爭路口號誌於104年5月2日係採2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 民權路綠燈對開,第2時相為民富街綠燈,而該路口並無設 置左轉專用號誌,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22日新
北交工字第1052202887號函暨所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可證A、B車行經系爭路 口時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均屬同一,即綠燈時兩車行向皆為 綠燈,紅燈時兩車行向皆為紅燈。再參以被告乙○○、原告 於104年5月2日警詢中均自承:車禍發生時民權路號誌係綠 燈(見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下稱偵卷〉第24 至25頁),足認於104年5月2日21時3分許,A、B車行經系爭 路口時之行車管制號誌均為綠燈,是被告乙○○抗辯原告騎 乘B車行經系爭路口闖越紅燈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A、B車行經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既均為綠燈,而被告 乙○○所駕駛之A車為轉彎車,原告所騎乘之B車為直行車, 被告乙○○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讓直行之B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第 26至29頁),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A、B車發生前述撞擊,被 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後述 原告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故被告乙○○仍以前 詞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⒊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民 法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賠償895,276元,有無理由 ?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茲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756元部分:
⑴按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 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全民健康保 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 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該被害人不得再對侵權行為 人請求。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4年5月2日起至104年11月 23日止,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32,756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2至21頁、本院卷第52至63頁 )。然原告係以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規定,由健保局 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其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健 保局,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乙○○請求。則扣除上開健保局給 付部分後,屬於原告自費金額僅27,686元,是原告依前揭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7,686元,於法 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35,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4年5月2日起至104年6月2日 止,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35,000元 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頁)。且經該院函覆本院:「病 人104年5月2日急診住院,5月16日出院,診斷為左側股骨頭 骨折併脫臼,出院後一個月內需他人日間照護,拐杖助行。 …本院病人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全日(24小時)費用為貳仟 元,半日(12小時)壹仟貳佰元…。」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11月24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557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頁),再參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位於左側髖部 ,日常生活移動極因疼痛重心不穩而發生跌倒受傷之危險, 自有專人在旁照護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開函覆內容及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及治療狀況,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 共計31日,需他人日間照護乙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又 原告主張照護費用共計35,000元,參酌上開函覆日間看護費 用每日為1,200元,則以31日計算,看護費用為37,200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此標準,自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乙 ○○給付看護費用35,000元,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
前揭判決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⒊復健費用45,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需進行復健治療,支出費用45, 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而原告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4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記 載:「需要復健治療」,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實際上仍 需有此復健費用之支出,始得向被告乙○○請求,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以證明其確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自難認 原告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 被告乙○○給付復健費用45,000元,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8,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 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7至106頁),堪認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交通費用8,000元,應予准許。 ⒌未來開刀之相關費用179,000元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未來有進行關節囊切開及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之必要,所需費用179,000元云云,並提 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 )。而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固記載:「於受傷之初建議 病患接受關節囊切開及骨折復位固定之手術」,然經該院函 覆本院:「㈡…病患於104年5月18日至本院門診X光檢視可 見髖關節雖已復位,惟骨折部位仍有部分骨片有位移情形, 經與病患及其家屬討論,渠因骨折處未位於髖關節負重部位 ,因此不會對下肢負重造成影響;惟其下方之骨片恐因活動 導致位移增加,甚至造成關節腔內夾擊之虞,當時曾建議可 考慮採開放式復位並以內固定釘固定,減少上述可能之併發 症。㈢本案施員經考慮後,選擇觀察保守治療並陸續門診追 蹤,可見到骨折處癒合良好,病患亦無左髖疼痛之主訴。承 上所述,病患目前尚毋須接受左髖關節之手術治療。」,此 有該院105年11月29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108號函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證原告並未實際進行關節囊切
開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其後亦未必需要進行該項手術,是 依前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 乙○○給付未來醫療費用179,000元,不應准許。 ⒍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2萬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2月15日起受僱於再來商行,擔任店長 職務,每月薪資4萬元,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8個月,受有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2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再來商行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各1份 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6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函覆本院均載明:「骨折癒 合時間,約需3到6個月」,此有該院105年11月24日馬院醫 骨字第1050005577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再參以原告所從事之店長職務,性質上需經常走動及站立, 以綜理店內各項事務,惟其所受上開傷害,長期行走及站立 ,恐影響其骨折之癒合。
⑵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萬元, 因上開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萬 元,應屬有據;至於超過6個月部分,則屬無據。故原告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24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0歲,任職於再來商 行,擔任店長職務,每月薪資4萬元,其名下除B車外,別無 其他財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於骨折癒合期間行動 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乙○○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年滿42歲,其於104年度所得為58,456元,名下除汽 車2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宗),及考量被告乙○○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之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B車價額減少之損害107,520元、安全帽損壞之損害18,000元 部分:
⑴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減少價額107,520元等語 。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B車於 104年5月2日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7萬元,於104年5月2日發 生車禍受損,未予修復,其市場交易價額約為1萬元,此有 該公會106年8月23日北市機會龍總字第0105號函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認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減少之價 額為6萬元。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 給付B車價額減少之損害6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本件車禍損壞,受有18,000元之損害 乙節,業據其提出和順車業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此部分損害18,000元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醫 療費用27,686元、看護費用35,000元、交通費用8,000元、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B車減 少之價額6萬元、安全帽損壞之損害18,000元,共計538,686 元之損害,被告乙○○應予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永達 汽車行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 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 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 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 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
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 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A車係被告乙○○所有,靠行於被告永達汽車行,並登記 在被告永達汽車行名下,此有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 從外觀上判斷,A車係屬被告永達汽車行所有,被告乙○○ 擔任計程車司機職務係為被告永達汽車行服勞務,依前揭判 決意旨,自應使被告永達汽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 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永達 汽車行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 乙○○仍以前詞否認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顯非可採。四、爭點四: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4年5月2日21時3分許,騎乘B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 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承前述,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原告於104年5月2日警詢中自承:伊當時之時速 60至7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顯然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又原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發現A車並無停讓B車先 行之行車動態,及時按鳴喇叭警示A車、或為閃避、煞停等 安全措施,惟其均未為之,致A、B車發生前述撞擊,足認原 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且其上開過失與被告乙 ○○之前述過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⒉再參以本件車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乙○○駕駛 A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 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更可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前述過失,且其與被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 之原因。
⒊至於被告乙○○雖以前詞主張原告有闖越紅燈及滑手機之過 失行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有闖越紅燈之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乙○○就原告有滑手機之
行為部分,則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故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及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認其等應 各應負50%過失責任,則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 之。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 算後應為269,343元(計算式:538,686×50%=269,343)。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69,343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侵害身體健康權之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 庭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額減少及安全帽損壞之財產 權損害125,520元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鑑定費 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 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即1,110元,餘由原告負擔。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