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61號
SLDV,105,訴,861,2017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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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被   告 莊沛芸(原名莊秀蓮)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8 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0月 2 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本金變更為52萬2956元(本院卷第24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於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737 巷口,與訴外人陳曉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陳曉葳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 曉葳附載乘客即受害人潘阿滿受傷成殘。又因系爭被告機車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潘阿滿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向陳曉葳機車強制險承保公司請求醫療及殘廢保險給付共計21 7 萬4640元,該公司於給付前開款項後,依法向伊申請分擔10 8 萬7320元,伊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潘阿滿之繼承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另案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114 號判決,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認定被告應賠償金額為 52萬2956元(僅因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後,被告不必再給付此 賠償金額予潘阿滿,故於該訴訟駁回潘阿滿之訴訟),此金額 低於伊所給付之補償金,依總額抵充及代位追償之法理,伊自 得主張於52萬2956元之範圍內全部代位。為此,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2 等規定,代位受害人向被告求償前開補償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另案認定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並非原告得代位請 求之範圍,故原告應於其請求之金額內,按比例減少或扣除精 神慰撫金金額後,始得請求之。又伊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 為責任,原告請求伊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被告抗辯其無過失,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且 原告不得代位有關慰撫金之賠償項目,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 上開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特別補償基金之 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之權利,即繼受原 請求權之權利,如受害人就其因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人或其繼承 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兩造即應受上開 判決之拘束,甚屬明確。
⒉經查,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13時53分許,騎乘系爭被告機車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737 巷口時,與陳曉葳騎乘陳曉 葳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曉葳附載乘客即受害人潘阿滿受傷 成殘之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判決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則受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應於受害人與被告間產生既判力,此項既判力亦應於 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與被告間,產 生拘束力,被告自不得再以該案中所得抗辯之過失與否等前提 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再為爭執。準此,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代位有關慰撫金之賠償項目,應屬無據。⒈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 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訂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應屬於受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其範圍 並不限於移轉受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亦包括受害 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尤以我實務上,於受害人 請求交通事故加害人損害賠償時,法院向採總額扣抵法,使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予受害人之保險金,不分損害賠償項 目,均得由加害人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可見一斑。是自無於加 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強制責任保險金得作為加害人應負賠償金 額抵扣,而可免除其部分賠償責任,又認強制責任保險人或補 償基金,於符合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後,僅 能限制於財產上損害方能為代位求償之理。
⒉查本件受害人潘阿滿就同一事故曾向本件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判決認定被告應 賠償受害人之金額為52萬2956元,有該裁判書在卷可參。又上 開金額業經該前案判決認定因原告已超過該數額全數給付予受 害人而以之扣抵被告本應賠償予潘阿滿之賠償金額,而判決被 告對潘阿滿免責不必再行賠償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參諸 前揭說明,原告得代位行使之範圍,自應以總額加以計算,亦 即包括受害人即請求權人潘阿滿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所得行使之 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彰彰甚明。況且,民法第195 條第 2 項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 請求,已經起訴者,並不在不得讓與之列。本件受害人既已對 被告起訴請求,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慰撫金數額,尚無不能由 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代位有關慰撫 金之賠償項目,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2萬2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7 月3 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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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