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08號
SLDV,105,訴,808,2017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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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白光雄 
      白秋惠 
      白琇英 
被 上訴 人 何如民(即柳川英明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
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本件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一項部分,乃關於定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部分之判決,係因地上權涉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就請求廢
棄原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則係關於上訴人白光雄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5萬7,288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件計算式:
一、原判決第一項部分,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80元(公告計價22,600元
  ×80%),參以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係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則系爭地上權年租金之15倍為520,704元(計算式:18
  ,080×24平方公尺×8%×15=520,704)。
二、原判決第二項部分,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910元。
三、原判決第三項部分,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本院認系爭
  房屋存續期間為5 至10年,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2年
  5月,則推定其存續期間約為7年,故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
  為79,674元(計算式:11,382×7 =79,674)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57,288元。(計算式:520,
  704元+56,910元+79,674元=657,28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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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