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周慶源
童淑貞
被 上訴人 胡榮駿即胡元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依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記載, 送達其等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 32」,然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且其等亦未 居住上址等情,業據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 明無誤,有上開警局之回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第一審 審理時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甚屬明確。準此,本件 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有 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而上訴人遲 至106 年8 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前 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