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林秀鑾
被 上訴人 官國輝
官嘉俞
官瑋聆
官暐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關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842,000 元(計算式:113000×68×1/6×3= 3842000 元),核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本件 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2,000 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58,67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