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黃百劭
吳家輝
被 告 陳 笑 (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春田
被 告 陳文魁 (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邱阿珠(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樺
郭訓佑
郭冠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黃士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被 告 陳坤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文英
張靜筠
被 告 陳 益
陳章温
陳萬生
陳 宏
陳 彬
闕蔡涼
李蔡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求
被 告 蔡進興
蔡進財
曾文成
陳徐好
陳美雲
陳文龍
陳文和
陳美紅
林双桃
陳林月惠
陳春來
邱 儉
陳萬畢
陳張寶桂
陳弘鈞
蔡賢士
蔡宜學
蔡 嘉
蔡宜靜
蔡宜宏
郭美玲
郭詩誠
梁長旺
梁明珠
梁綺紋
潘陳美華
潘杜慶
潘靖惠
潘素蘭
潘素碧
潘瑋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瑋岡
被 告 潘素治
潘素貞
潘淑美
陳王善
陳 洲
陳 聞
陳 賀
陳月洪
陳四寶
陳妍彤
廖乙璇
陳素玲
謝李月霞
謝溪銘
謝秉和
陳美玲
謝孟宇
上二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賢士、蔡嘉、蔡宜靜、蔡宜學、蔡宜宏、郭美玲、郭詩誠應就被繼承人郭國鈞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應依如附表一至十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十四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㈠被告陳 國和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邱阿珠、陳 彥安、陳文魁、陳笑、陳秀琴、陳憶萍,陳秀琴、陳憶萍已 拋棄繼承,有被告陳國和除戶戶籍謄本、陳邱阿珠、陳彥安 、陳文魁、陳笑、陳秀琴、陳憶萍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 6 年6 月28日士院彩家巧105 年度司繼字第130 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287-294 頁、卷三第95頁);㈡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5 月30日 由莊翠雲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105 年5 月30日院授人組 字第1050043282號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㈢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法定代 理人由黃治峯變更為黃一平,再變更為林志峯,有臺北市政 府106 年8 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601968800 號令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原告業已聲明被告陳國和繼承人陳 邱阿珠、陳彥安、陳文魁、陳笑、陳秀琴、陳憶萍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92頁,原告復於106 年9 月22日具狀撤回對 陳秀琴、陳憶萍之訴訟,陳彥安部分業經陳俊樺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04-212 、275 頁),被告國產署、新工處均 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卷三第 306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有共有人蔡陳葉為 被告,惟因蔡陳葉已於起訴前104 年4 月28日死亡,是其就 本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闕蔡涼、李蔡素 珠、蔡進興、蔡進財(下稱被告闕蔡涼等4 人)繼承(另一 繼承人蔡素卿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104 年8 月10日士 院俊家相104 年度司繼字第847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 頁),故原告將對蔡陳葉部分之訴變更並追加為被告闕蔡涼 等4 人,其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 項為:「兩造共有臺北市內 湖區康寧段4 小段 154 、154-1 、155-1 、184-1 、185-1 、186-1 、194 、196 、196-1 、197 、198 、198-1 、19 8-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單筆地號土地,逕以
該筆地號土地稱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見104 年度湖調字第169 號卷二第 5-6 頁,下稱湖調卷),嗣於106 年6 月28日更正為:「系爭土 地應為如下分割:⒈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 依鑑價金額補償被告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之金額;⒉或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 一至十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三第58 -59 頁),為分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四、原告原起訴以梁長旺、梁明珠、梁綺紋、潘陳美華、潘杜慶 、潘靖惠、潘素蘭、潘素碧、潘瑋彤、潘瑋岡、潘素治、潘 素貞、潘淑美、陳王善、陳洲、陳聞、陳賀、陳月洪、陳四 寶、陳妍彤、廖乙璇、陳素玲、謝李月霞、謝溪銘、謝秉和 、陳美玲、謝孟宇為被告(下稱被告梁長旺等27人),嗣原 告於105 年9 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梁長旺等27人訴訟,被 告梁長旺等27人於收受原告民事撤回部分被告聲請狀後之10 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卷三第47頁,另被告 陳素美、陳余幸子、陳坤城、陳坤松已具狀同意原告撤回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136 、138 、140 、142 頁),表示不同 意原告之撤回。是以原告對梁長旺等27人部分撤回訴訟部分 ,不生撤回之效力。
五、被告陳益、陳章温、陳萬生、陳宏、陳彬、曾文成、陳徐好 、陳文龍、陳文和、陳美紅、陳美雲、林双桃、陳林月惠、 陳春來、邱儉、陳萬畢、陳張寶桂、陳弘鈞、蔡賢士、蔡嘉 、蔡宜靜、蔡宜學、蔡宜宏、郭美玲、郭詩誠、闕蔡涼、李 蔡素珠、蔡進興、蔡進財、陳邱阿珠、陳文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 ,伊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逾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因與部分被告間無法協議分割,又訴外 人郭國鈞之繼承人即被告蔡賢士、蔡嘉、蔡宜靜、蔡宜學、 蔡宜宏、郭美玲、郭詩誠(下稱被告蔡賢士等7 人)就196- 1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蔡賢士等7 人就196-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 分割,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及依附表一至十三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予各被告,或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
:㈠被告蔡賢士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郭國鈞所有196-1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 土地應為如下分割:⒈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原告,原 告依鑑價金額補償被告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之金額;⒉或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 表一至十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國產署則以:154-1 、155-1 、184-1 、186-1 、19 4 、198-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惟本件鑑定系爭土地價 值之估價師僅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八估定上開道路用地價值 ,顯屬過低,不同意以鑑定價額補償,而應以變價分割為 之等語。
(二)被告新工處則以:本件因有都市計畫法第52、53條規定之 法令上限制,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三)被告郭訓佑、郭冠吟(下合稱郭訓佑等2 人)則以:原告 先於103 年8 月1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8 日,與 被告陳張寶桂先以贈與名義,由被告陳張寶桂贈與其所有 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予原告,向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提出登記之申請,於同年月 21日完成登記,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又於同日 送出第2 份登記申請書,仍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8 日 ,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原地主陳文忠、陳文祥 將1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申請 書上切結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 出賣人願負法律上責任,然原告與被告陳張寶桂非親非故 ,何以無故贈與大量之土地應有部分,已有可疑;又原告 於同年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等,內容為其欲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兩造共有之186-1 、194 、196 、 196-1 、197 地號土地,伊等於同年2 月5 日回覆原告要 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未依法與伊等訂立買賣契約,竟聯 合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欲以多數決方式設 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同屬原告集團之羅明珠,經伊等向中山 地政表示異議,中山地政始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倘被告 陳張寶桂有贈與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何以又配 合原告為上開地上權之設定行為,甚至配合有償出售多筆 土地,顯見原告與被告陳張寶桂間非無償贈與,而係通謀 將有償取得之事實技術性隱瞞,原告以假贈與名義取得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資格,再進行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買賣以 迴避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已構成刑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告與被告陳張寶桂間之贈與行為同 時違反民法第71、72、73條及第87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 效,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另154 、198 、19 8-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原告及被告陳張寶桂,且154 、 198 、198-2 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與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為同一人,顯見原告業已取得 154 、198 、198-2 地號土地支配權利,根本無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之需要, 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有三種不同類型,不適於合併分割, 又因各筆土地價格不一,於合併變價分割時,難期分配價 金具公平性,如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將使權利狀態複 雜混亂,本件實無合併分割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士豪則以:伊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配予伊, 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等語。
(五)被告陳坤河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應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六)被告陳笑、陳俊樺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七)被告李蔡素珠、林双桃、陳萬畢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提出變價分 割方案等語。
(八)被告梁長旺等27人則以:被告梁長旺等27人為訴外人陳壽 之繼承人,為186-1 、194 、196 、196-1 、197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九)被告陳邱阿珠、陳彥安、陳文魁、陳益、陳章温、陳萬生 、陳宏、陳彬、闕蔡涼、蔡進興、蔡進財、曾文成、陳徐 好、陳文龍、陳文和、陳美紅、陳美雲、陳林月惠、陳春 來、邱儉、陳張寶桂、陳弘鈞、蔡賢士、蔡嘉、蔡宜靜、 蔡宜學、蔡宜宏、郭美玲、郭詩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內湖簡易 庭定於104 年8 月5 日行調解程序時,系爭土地有部分共有 人未到庭,而到庭之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亦無共識,有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湖調卷二第142 頁至第142 頁反面) ,足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配予 原告,並依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予各 被告,或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至十三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為被告新工處、郭訓佑等2 人、 黃士豪、陳坤河、梁長旺等27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對梁長旺等27人之訴有無理 由?㈡原告與被告陳張寶桂間之贈與行為是否具無效事由? ㈢系爭土地應否准予分割?㈣如准予分割,以何分割方法為 宜?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梁長旺等27人之訴有無理由?
查原告於起訴時,陳壽固登記為186-1 、194 、196 、19 6-1 、19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陳壽之繼承人即陳成一 、陳成輝、陳宜榛、周陳品、廖本南、廖錦雪、廖本用、 廖錦麗、陳思儒、曾雪珍、陳俐君、曾國城、陳星光、曾 英哲、陳江鳳、陳文雄、陳和子、陳義雄、陳淇汶、陳美 樺、陳三郎、陳江沅、陳品蓉、郭陳來富、陳來香、陳來 皇、陳來卿、許陳來瑞、陳來祥、陳文吉、陳懋宗、陳林 紅棗、徐陳金蓮、陳儀臻、陳建銘、陳冠吟、陳淑美、陳 彩雲、陶小順、陶陳傑、陶莉莉、杜美智、陳欽木、陳欽 煌、陳秋平業於105 年7 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有 186-1 、194 、196 、196-1 、19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7-280 頁),嗣原告以被告梁長 旺等27人非陳壽繼承人為由,撤回對被告梁長旺等27人之 訴訟,雖經被告梁長旺等27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 然被告梁長旺等27人已非186-1 、194 、196 、196-1 、 19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為本件適 格之當事人,則本件原告以被告梁長旺等27人為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二)原告與被告陳張寶桂間之贈與行為是否具無效事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 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 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 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亦 有明文。「土地登記(含建築改良物登記)有絕對效力, 系爭樓房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 塗銷,所謂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殊不足以動搖被上 訴人就系爭樓房之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 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 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 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 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郭訓佑等2 人抗辯原告與被告陳張寶 桂間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不得基 於共有人之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云云,惟原告經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法經推定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又被告郭訓佑等2 人並非原告之直接前手, 依前揭說明,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 推翻登記之推定力,然原告之所有權登記迄未經依法塗銷 ,則被告郭訓佑等2 人以原告與被告陳張寶桂間之贈與係 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抗辯原告未取得所有權而不得行使 共有人之權利云云,洵無足採。
2.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 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 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 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 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 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 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所 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 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 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 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
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 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 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 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 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 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 ,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 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 。
3.被告郭訓佑等2 人抗辯原告與被告陳張寶桂間為假贈與、 真買賣縱令屬實,則其間之贈與行為無效,而應適用所隱 藏之買賣行為,被告郭訓佑等2 人此際固可行使優先承買 權,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郭訓佑等2 人仍不得以原 告違反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抗辯原告與被告陳張寶桂間之買 賣行為為無效,而塗銷原告依法所為之登記,是以被告郭 訓佑等2 人抗辯原告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買權之 規定,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有違民法第71、72、73條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復參以上開說明,土地利用及立 法目的上,顯認個人之自由處分權大於共有人之優先購買 權,共有人個人處分其應有部分,於移轉登記後,其他共 有人即不得任意主張塗銷該移轉登記,以維護法社會之安 定性。被告郭訓佑等2 人雖抗辯原告與被告陳張寶桂間之 贈與行為係規避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屬權利濫用及誠信原 則云云,惟被告郭訓佑等2 人迄未舉證證明該移轉登記, 對公共利益有何影響或違反任何公序良俗,及以損害被告 郭訓佑等2 人為目的,被告郭訓佑等2 人此部分抗辯,尚 難採信,要難據此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
4.至被告郭訓佑等2 人另辯以原告曾於103 年1 月2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伊等,內容為其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 售兩造共有之186-1 、194 、196 、196-1 、197 地號土 地,伊等於同年2 月5 日回覆原告要行使優先承買權,原 告卻未依法與伊等訂立買賣契約,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云云,惟參以被告郭訓佑等2 人所提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一第58-61 頁、卷二第29頁),寄件人係訴外人姚兩 喜等91人,原告並非係該存證信函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寄件人,是被告郭訓佑等2 人抗辯原告曾於103 年1 月22 日發函通而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云云,亦非可採。(三)系爭土地應否准予分割?
1.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 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 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按:此為62年9 月 6 日修正前規定,現為第45、52、53條),道路預定地屬於 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 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 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 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2.被告新工處雖辯稱154-1 、155-1 、184-1 、194 、198- 1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本件原告為私人 ,若取得154-1 、155-1 、184-1 、194 、198-1 地號土 地,仍有都市計畫法第52、53條取得資格之限制,而都市 計畫法第52、53條為民法第823 條但書規定之限制云云, 查154-1 、155-1 、184-1 、194 、198-1 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湖調 卷一第125-126 頁),154-1 、155-1 、184-1 、194 、 198-1 地號土地目前尚未闢建為道路使用乙情,亦為被告 新工處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分割之154-1 、15 5-1 、184-1 、194 、198-1 地號土地如依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僅為都市計劃編列之道路用地,而尚未闢 為道路,共有人仍得訴請裁判分割,被告新工處辯稱受限 於都市計畫法第52、53條規定而不得分割,自不足採。是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致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間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說明如前,則 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四)本件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可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原物分割予 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 等方式行之。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而所謂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一共有人亦足當 之(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 56 1頁)。
2.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二種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及深度為6 公尺及12公尺, 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0公尺及20公尺。第三種住 宅區內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及深度為4.8 公尺及9.6 公尺 ,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不得小於8 公尺及16公尺。經查, 屬於第二種住宅區之154 、198 地號土地,因屬「臺北市 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即山限區)」適 用地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5 月15日北市都 規字第10434151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湖調卷一第119 頁 ),該2 筆土地為不得獨立開發,屬於第三種住宅區之19 6 地號土地為523 平方公尺、197 地號土地為194 平方公 尺、198-2 地號土地為298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如以作為建築使用而發揮經濟效用觀 之,就19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居次之被告陳張寶桂 計算分得之面積(約2.33平方公尺),尚無法獨立作為建 築使用;就196 、197 地號土地,以應有部分比例居次之 被告陳坤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分別為48.43 、 17.96 平方公尺,僅196 地號土地分得部分尚可符合第三 種住宅區之要求,惟被告陳坤河並未主張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而係主張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方案,且196 地號 土地尚有20餘人之共有人,多數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
計算均不足2 平方公尺,如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案,反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細碎,無法充分 發揮經濟效用,是尚無從逕將154 、196 、197 、198 、 198-2 地號土地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案。 3.次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1 條 ㈣規定:「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2 萬平方公尺 以上,但以整個都市計畫街廓為開發單元或同一街廓內適 用本規定之山坡地做整體開發使用者,得不受上述面積之 限制。」查154 、198 地號土地土地均係經臺北市政府80 年4 月17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實施之「修訂內湖 區港墘里、紫陽里、瑞陽里、金龍里、內湖里、紫雲里等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擬訂內湖區等九 號計畫道路北端兩側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臺北市 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即山限區)」適 用地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5 月15日北市都 規字第10434151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湖調卷一第119 頁 )。足認154 、198 地號土地俱屬山坡地,應適用上開規 定作整體開發使用,再佐以154 、198 地號土地與 198-2 、197 、196 地號土地緊接相鄰,且與上開土地相鄰者尚 有預定計畫道路154-1 、155-1 、184-1 、185-1 、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