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58號
SLDV,104,訴,1758,2017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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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福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德平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貝
      謝博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 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 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 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新北市 ○○區○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比佛利比佛利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社區)104年9月23日及104年10月4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前之104年9月14日起,不斷散佈謠言侵害其名



譽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應刊登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張 貼於系爭社區佈告欄位;而被告抗辯其並無散佈謠言之行為 ,反而原告於104年10月7日於系爭社區中發表公告,指責被 告散佈不實謠言,並據此主張原告係侵害被告名譽,而對原 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核, 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涉及被告究竟有無以散 佈謠言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此一基礎事實;而被告提起反訴 主張原告發表之公告係屬不實,其主張有無理由亦繫於前揭 原告主張事實是否真正,可徵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 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 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 提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全國性報紙刊登道歉澄清啟事,並將所刊登之 啟事公告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比 佛利公寓大廈內之11處社區公告欄,以恢復原告之名譽;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多次變更其訴之聲 明,終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62頁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9.2公分乘以4.5公分之版面刊 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澄清啟事,及將上開澄清道歉啟 事以字體為粗體字,字型為24號字,刊載於A4規格空白紙張 ,並於淡水比佛利社區11處公佈欄各張貼1張,張貼期間為 各1個月;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准許。
㈡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⒈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6頁民事反訴狀)。嗣反訴原告具狀變更其訴 之聲明,終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



訴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即如本院卷第191頁 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以字體均為粗體字,標題字型為36 號字,內文字行為24號字刊載於A4規格空白紙張,並於淡水 比佛利社區內11處公佈欄各張貼1張,張貼期間為各1個月; 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⒋第一項聲明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6頁正、反面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62頁反面10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反訴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社區現任主任委員,被告則為 系爭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9月 間之例行會議中,討論系爭社區排氣改善工程事宜,訴外人 育鼎消防工程行曾在場報告說明,並經被告等人要求其儘速 提出完整工程報價費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訂於104年9 月23日、104年10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系爭社 區排氣改善工程事宜,且廣邀工程行參與報價。然被告明知 原告一切所行均依法行事下,仍自104年9月14日起,不斷向 系爭社區住戶散佈不實謠言,略謂「原告已內定由訴外人育 鼎消防工程行以約200萬元費用承作排氣改善工程」云云; 此後於104年10月4日系爭社區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由報價886,500元之訴外人穩順消防工程行承作工程 ,被告仍於其後一再散佈「穩順消防工程行原報價為80萬元 ,原告卻稱是90萬元,而意圖收取10萬元回扣」云云,企圖 挑撥各住戶對原告之信任,遂其欲取而代之,擔任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私心。觀上揭被告所稱此等約200萬 元金額,係被告憑空捏造,被告上揭散佈之謠言全非事實, 其意圖明顯係惡意毀謗原告之名譽。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以刊登道歉啟事 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9.2公分乘以4.5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澄清啟事,及將上 開澄清道歉啟事以字體為粗體字,字型為24號字,刊載於A4 規格空白紙張,並於淡水比佛利社區11處公佈欄各張貼1張 ,張貼期間為各1個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就系爭社區施作排氣改善工程一事,管理委員會曾於104年8 月、9月之委員會議及104年9月23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原先提出之廠商名單僅有訴外人育鼎消防工程行一名, 被告與部分社區委員、住戶對此等情形有所疑慮,並認應再 詢問其他工程行參與報價,以免社區住戶誤認管理委員會與 育鼎消防工程行有所勾結內定,則被告以此所為討論實屬正 當,且係就社區工程之公共事務為評論,並無散佈謠言之故 意。另訴外人育鼎消防工程行報價為1,803,060元,被告提 及該報價時則略稱為180萬元,從未稱該報價為200萬元,更 無原告所指謠傳內定之事,應是他人轉述被告言論時轉達錯 誤,方生誤會。此外,訴外人育鼎消防工程行、穩順消防工 程行間報價之價差近100萬元,被告亦係因二者價差過高, 方堅持管理委員會必需避嫌,然此節仍遭原告曲解,無端指 控被告散播內定等謠言。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造謠收受回扣一事,實則,原告係於104年 10月4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後,方向訴外人穩順消 防工程行詢問是否願意承作排氣改善工程,訴外人穩順消防 工程行本表示同意,然嗣後得知遭住戶檢舉,便向原告表示 拒絕承作;此間與訴外人穩順消防工程行接洽者為另一管理 委員即訴外人王鄭阿茶,被告對於接洽過程並不清楚,遑論 訴外人穩順消防工程行最後並未承接系爭社區排氣改善工程 ,被告自無造謠原告收受工程回扣。另訴外人穩順消防工程 行報價為886,500元,含稅後價格為930,825元,被告提及該 等報價係略稱「80幾萬元」,原告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以含稅價額計算後略稱「90萬元」,可徵2者價格其實同一 ,並無差價存在,被告更無造謠原告收受回扣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散佈謠言之行為;況原告曾以相同 事實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原 告空言指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回復名譽等情,均屬無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關於系爭社區排氣改善工程討論事宜, 反訴原告並無以不實言論對反訴被告為造謠情事;然反訴被 告竟於104年10月7日於社區中發表如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所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稱「以管理委員劉德平為首的 一小撮唯恐社區不亂的住戶及管理委員,每日不斷的以散播 不實言論之惡毒手段,挑撥住戶對本人的信任,繼而達到阻 撓本人推動社區事務之目的。」、「劉德平藐視法律之惡行 重大…劉德平不但充耳不聞,更變本加厲,肆無忌憚的繼續



散播不實謠言至今」、「劉德平等人到處興風作浪,晚上10 點多還到處敲別人的門,擾人安寧」云云,此等言論足使一 般人誤認反訴原告任意散佈謠言,擾亂社區安寧,足以貶損 反訴原告之人格評價,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則依民 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並以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回 復反訴原告之名譽。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 「道歉啟事」之內容,以字體均為粗體字,標題字型為36號 字,內文字行為24號字刊載於A4規格空白紙張,並於淡水比 佛利社區內11處公佈欄各張貼1張,張貼期間為各1個月;㈢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㈣第一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確有以散佈不實言論方法,挑撥系 爭社區住戶與反訴被告間不信任之情事,反訴被告係引用該 等反訴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張貼系爭公告。是系爭公告 所在能證明確為事實,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虞,反訴原告之 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 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 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再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 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 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



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 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暨原告名譽確受有損害以及被告不法 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詳為舉 證,以實其說。
㈡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9月13日召開會議,此有原告 所提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會 議紀錄所載關於「議題二:地下室排風設備與送審圖不符, 導致社區全體住戶吸了5年多的致癌廢氣,管委會如何因應 ?針對鴻築建設如此嚴重偷工減料,管委會應向誰求償?」 ,其決議內容為:「‧‧‧劉(德明)先生並評估,依其報 告所建議之施工方案,預估地下一樓之排風改善費用約為新 台幣601,020元。當場,劉德平委員及朱明賢委員立即要求 育鼎消防儘速提出包含地下二樓及三樓之整體地下停車場排 風改善工程報價,因茲事體大,主委認為,在讓全體委員了 解事情之嚴重性後,應儘速召開區權人大會,讓所有區權人 也都明瞭,一同共商大計,並釐清責任歸屬,務求儘速解決 社區地下停車場廢氣問題,以保障全體住戶之健康。為因應 若區權會決議社區立即施工改善地下停車場排風,將需立即 多方詢價並評估最有利之改善方案,主委亦裁示,除請總幹 事多找幾家廠商報價並請各委員推薦優良廠商外,另外特別 請黃夏山委員及劉德平委員各推薦兩家廠商,向管委會報價 。」當日會議過程針對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排風改善工程, 於評估「育鼎消防工程行」所提報價方案後,決議提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外,並找多家廠商報價等情。對於原告主



張被告散佈原告已內定由育鼎消防工程行施作一事,證人蔡 清林於審理中證稱:劉德平第一次是在104年9月14或15日, 第二次是104年9月20日,第一次是104年9月14或15日的晚間 六點多在社區附近的五花馬餐廳,當時劉德平在那邊吃飯, 伊進去該餐廳剛好巧遇他,談話過程中郭進守剛好從旁經過 ,郭進守有跟他們打招呼,但郭進守沒有加入談話,當時劉 德平跟伊說好像是9月13日開社區管委會時,主委有請育鼎 工程行來做簡報,主委只說要給一家做,又說以前的主委起 碼會找三家,這次主委只找一家,金額差不多是180幾萬, 又說就是一、兩百萬,當時伊說應該不至於如此,且提出疑 問,劉德平說9月13日開會時主委要找一家,劉德平跟主委 講不能一家,主委跟劉德平講育鼎只是來做說明,也不是報 價,不然你再去找兩家,劉德平說怎麼會是他去找,起碼也 應該是總幹事去找,這是第一次談話的內容,第二次是9月 20日晚間七點左右在社區附近的NOW HERE餐廳,劉德平先在 裡面與七、八個人吃飯,然後伊進去也沒有注意到,是劉德 平過來打招呼,講的內容與第一次的內容差不多都一樣,只 是比較簡潔劉德平說主委還是要找育鼎做地下室的排氣工 程,金額差不多一、兩百萬,當時伊還是覺得有疑問,他表 示如果不相信,就去問總幹事或直接問主委,晚間八點多伊 回到社區,總幹事雖還沒下班,但沒有在座位上,所以沒有 找到總幹事,伊就直接打電話給郭進守,因為郭進守好像每 次都有列席開會,伊向郭進守詢問主委是否有說地下室的排 氣工程要給育鼎消防工程行做,且是否已經決定,郭進守回 答說沒有,且說找育鼎消防工程行只是做說明,但還沒決定 給哪一家做,伊問郭進守若無此事為何劉德平這麼說,郭進 守表示劉德平要這麼講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反面至120頁正面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郭 進守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育鼎消防工程行出來做簡報,簡報 做完之後,主委就說要給區權大會決定,育鼎消防工程行說 若地下一層樓的話約60幾萬元,忘記是哪個委員有講到這樣 全部三層就要兩百萬了,主委表示這麼大的數目不能管委會 決定,要等區權人會議由住戶決定,9月23日開第一次區大 前,蔡清林好像是在晚上打手機給伊,電話中蔡清林表示劉 德平跟他講了兩次,一次在五花馬餐廳,另一次在社區後面 的義大利麵店,問伊說劉德平怎麼會說「主委還沒決定工程 就兩百萬元要給育鼎消防工程行做?」、「為何還沒開區大 會議這工程兩百萬就要給育鼎消防工程行做?這樣10月4日 為何要開區大?」,伊才告訴蔡清林並非如此,開管委會會 議伊有旁聽,育鼎消防工程行是來做簡報而已,蔡清林說他



也是這麼想,否則為何要開區大,蔡清林跟伊說劉德平說「 如果不相信的話,可以去問總幹事跟主委」,蔡清林回到社 區找不到那兩個人,所以打電話問伊,伊沒有親眼看到劉德 平跟別人講「工程兩百萬已經給別人做了」,但有聽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161頁反面105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綜以證人蔡清林郭進守之證詞,被告劉德平 確與證人蔡清林提及地下室排風改善工程事宜,而證人郭進 守僅係聽聞證人蔡清林轉述之內容,並無親身見聞被告所述 。但就被告與證人蔡清林之談話過程亦僅該2人參與,並無 他人在旁見聞,關於該次談話內容,證人蔡清林之證詞中論 及被告質疑僅有育鼎消防工程行1家,未按之前採取3家報價 作法,但對於被告有無陳述關於原告已內定育鼎消防工程施 作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111號偵查卷宗,在該偵查案件中經傳喚證人周國華、王鄭 阿茶、梁吉人、陳亮江,該證人等均未聽聞被告有傳述關於 原告內定由育鼎消防工程行施作之事情(見該偵查卷第107 頁105年4月14日訊問筆錄、第111頁105年4月20日訊問筆錄 ),是此部分僅有證人蔡清林1人之指述。另依被告所提管 理委員會會議部分錄音檔譯文(本院卷第154、155頁),其 中部分內容:「邱福棟:‧‧‧的確沒有錯啦﹗跟社區有關 係的是要區權會同意,那如果說一個一‧‧‧如果、如果是 說,大家九十幾塊覺得這很重要的話,沒關係,那我們‧‧ ‧反正我們要開區權會了,我們就到、就到區權會嘛﹗就這 樣子嘛看、就看有沒有四分之三的人要通過嘛‧‧‧」、「 劉德平:提醒一下就是,你如果是讓社‧‧‧就是,商‧‧ ‧建商或是招商,基本上要有三家以上,會比較好啦!比較 不會有圖利廠商‧‧‧圖利一家廠商的嫌疑啦!」、「邱福 棟:沒有關係啊!那我們就丟到區權會嘛!反正住戶有意見 ,那我們就丟到區權會嘛!」、「劉德平:那就是建議說, 基本上最好有兩三家,至少兩家以上的廠商啦!會比較‧‧ ‧第一個,對我們也不會說,搞不好另外一家會更便宜也不 一定。」、「邱福棟:劉委員,你願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 整個暑假真的,每天我幾乎花四個小時在做這個事情,我幾 乎是半個總幹事。」、「劉德平:可以啊、可以啊!如果你 願意的話。」、「邱福棟:那就請你去找兩家來。」、「劉 德平:OK啊。」被告除為系爭社區住戶外,亦身兼管理委員 一職,兩造對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參與討論,自屬正當, 從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過程,兩造間或有立場之不一致,亦 屬常情。依證人周國華、王鄭阿茶、梁吉人、陳亮江所述,



均未見聞被告有散佈原告內定育鼎工程行施作之訊息,則於 被告與證人蔡清林之談話過程中,或因涉及兩造之立場,討 論當時之用字遣詞、個人理解程度及事後推敲回想之價值判 斷,對被告之陳述內容中,因證人蔡清林自身理解而生「內 定」之印象,亦屬可能。是被告辯稱並無向系爭社區住戶散 佈原告已內定由育鼎消防工程行承作排氣改善工程等語,應 屬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散佈穩順消防工程行原報價為80萬元,原告 卻稱是90萬元,而意圖收取10萬元回扣等語,固提出系爭公 告(104年度士小調卷字第1212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 28、29頁)為證。系爭公告第2點記載:「謠言又說,穩順 工程行報價80萬元,本人卻向區權人說是90萬元,就是想收 10萬元之回扣。事實:穩順工程行係環保委員王鄭阿茶丈夫 之友人,與本人在此之前素未謀面。其報價單為886,500元 。若加5%之稅金,總計應為930,825元。一下子說200萬元, 一下子又改口說是90萬元,說詞反覆,豈能一再顛倒是非? 」,惟該公告係原告系爭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發出,關於被告 是否有散佈原告收受回扣10萬元乙事,依證人朱明賢於審理 中證稱:「(你有無親耳聽過劉德平跟你說「邱福棟就穩順 工程行的部分要收10萬元的回扣」?)太久了我忘了,我不 確定,我真的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11反面、212頁正面 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 向他人陳述該言語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散佈穩順消防工 程行原報價為80萬元,原告卻稱是90萬元,而意圖收取10萬 元回扣之謠言等語,要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張貼系爭公告而侵害其名譽權一事, 反訴被告固不否認張貼系爭公告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害反訴 原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依系爭公告之內容,前文記載 如下:「自民國104年9月14日以來,以管理委員劉德平為首 的一小撮唯恐社區不亂的住戶及管理委員,每日不斷的以散 播不實言論之惡毒手段,挑撥住戶對本人之信任,繼而達到 阻撓本人推動社區事務之目的。為了讓住戶了解真實的情況 ,本人特別聲明如下:‧‧‧」依該段內容觀之,反訴被告 係認反訴原告以言語傳播於社區住戶之間,致使住戶對反訴 被告產生不信任,而對各項謠言內容予以反駁,而依系爭公 告其後相關記載有無損及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⒈「至今謠言仍謊稱,本人已內定由育鼎消防工程行以新台幣 200萬元之費用承作本社區之排氣改善工程。」依前開證人 蔡清林之證詞,反訴原告確有2次向其提及系爭社區地下室



排氣改善工程之招標事宜,但依前述,此部分對談內容僅在 於反訴原告與證人蔡清林之間,反訴被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 前開主張為真,且由於談話可能因兩造認知不同與用字遣詞 、理解程度之不一,事後經由轉述而加諸個人價值判斷,以 致轉述之內容或有失真之情事。惟反訴被告基於證人蔡清林 傳述內容,而認反訴原告所述不實,係就其立場予以解釋, 此部分難認有妨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⒉「謠言又說,穩順工程行報價80萬元,本人卻向區權人說是 90萬元,就是想收10萬元之回扣。」關於反訴原告是否於系 爭社區散佈該言論,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已如 前述。反訴被告於系爭公告中指摘反訴原告有散佈該不實謠 言,則與系爭公告前文相結合,產生反訴原告有散佈該不實 言論,藉此挑撥離住戶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記載對於反訴原 告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公 告刊登此部分文字,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應可採信。 ⒊「由於劉德平藐視法律之行為惡性重大,且本人及若干社區 住戶連日來不斷提醒劉德平,其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10條加 重誹謗罪,然劉德平不但充耳不聞,更變本加厲,肆無忌憚 的散佈不實言論至今,已嚴重詆毀本人之名譽,顯有受司法 制裁之必要,故本人於104年10月7日正式對劉德平提起刑法 第310條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近日並會另提侵害名譽權 之民事訴訟。」該段內容係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之行為已嚴 重觸犯法律,屬其主觀上對於反訴原告行為之評價,而緊接 敘述欲採取民、刑事法律行為追究。是從該段文字內容觀之 ,係兩造間存有糾紛,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之行為違反法律 而惡性重大,致其權益受損,欲採取法律行動,而反訴被告 認其權益遭受侵害而提起民、刑事程序追究,此亦為其法律 上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認此部分之敘述有損及反訴原告之名 譽。
⒋「許多住戶也告訴我,對於劉德平等人到處興風作浪,晚上 10點多還到處敲別人的門,擾人安寧,深覺厭煩。」反訴被 告提出住戶周久美之簡訊內容:「已經晚上10點多,帶一堆 人來按門鈴,要罷免主任委員,你們這樣會影響我的生活‧ ‧‧我的睡眠品質,我整個晚上‧‧‧煩躁到睡不好‧‧‧ 你們真的很過份」(本院卷第108頁),反訴原告雖陳稱係 拜訪周久美,詢問是否願意填寫反對意見調查表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頁答辯四狀暨反訴準備三狀)。但依上開簡訊內 容觀之,訴外人周久美確因反訴原告夜間探訪之行為深受其 擾,則反訴被告據此而於系爭公告為上開陳述,此部分亦難 認有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反訴原告為紐 約大學音樂碩士,現職為小提琴教師,月收入約5萬元,名 下有房屋1戶;反訴被告最高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語言學碩 士、美國賓州計算機與資訊科技碩士,曾獲教育部公費留美 獎學金、美國賓州大學計算機與資訊科學學系研究獎學金、 美國賓州大學亞洲與中東研究學系教學獎學金,工作經驗計 有講師、教務主任、英語研究員、研究計劃經理、研究助理 等職,每月收入5至7萬元,名下有房屋1戶、車輛1輛與雲林 農地,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174頁正 反面、第262頁反面至263頁正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斟酌反訴被告於系爭社區以張貼公告之方式侵害反 訴原告之名譽權,認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6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而難准許。
㈢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系爭社區內之11處公告欄張貼 附表二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然經本院審酌兩造均非知 名之公眾人物,且綜觀系爭公告全體內容,僅有部分損及反 訴原告名譽,依兩造間之關係、事發之起因等情,認反訴原 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經反訴被告賠償前揭數額之精神慰撫 金,已足彌補回復,尚無必須在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始能回 復反訴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張貼道歉 啟事部分,已逾回復名譽必要之程度,自不應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3月14日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伍、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賠償10萬元,及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及系爭社區公佈欄刊登與張貼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6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 院並定反訴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一:原告主張道歉啟事之內容
本人劉德平,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7日止,明知淡水比佛利社區管委會主委邱福棟先生並無不法情事,卻仍不斷向淡水比佛利社區住戶散播不實言論,誣指邱先生內定由特定廠商承作地下室排風改善工程,抹黑邱先生,造成邱福棟先生名譽受損。為此,本人深感悔意,並保證日後絕不再以上述或其他違法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謹特此聲明。道歉人:淡水比佛利社區28號11樓住戶劉德平




附表二:反訴原告主張道歉啟事之內容
本人邱福棟係因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於社區中發表不實公告:「以管理委員劉德平為首的一小撮唯恐社區不亂的住戶及管理委員‧‧‧等」以上言論並非屬實,造成多數住戶誤會,致使劉德平先生及其家屬之人格及名譽受損,現深感悔悟,蒙不追究,特此公告澄清,並向劉德平先生及其家屬公開道歉並承諾日後不再發表涉嫌妨害名譽之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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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