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陸允怡
陳 箴
陳 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陳彥寧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錢柔先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訴外人陳耀光為夫妻,婚後育 有2 女即原告甲○、乙○(下稱甲○2 人)。原告丙○○於 民國102 年7 月間偶然在陳耀光口袋內發現內容有被告姓名 及「妳老公」等文字之存證信函,嗣經追查,始於103 年1 月知悉被告明知陳耀光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並生 下一子即訴外人錢○○(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復經陳耀 光之妹即訴外人陳淑敏告知其曾陪同陳耀光攜錢○○作親子 鑑定,且檢驗結果錢○○確為陳耀光之親生子之事。被告於 通姦行為東窗事發後,不但毫無悔悟之心,除不斷以如原證 7 、原證8 、原證11、原證12之簡訊內容無端辱罵、恐嚇現 已罹患淋巴癌之原告丙○○、侮辱原告甲○2 人外,甚於10 3 年1 月2 日,於原告甲○2 人至陳耀光位於臺南之住處規 勸被告離開時,對其等惡言相向;復於104 年6 月16日在法 庭外,以抨擊原告甲○之性向等言語公然侮辱原告甲○,並 恐嚇「你們全都死定了,等著準備棺材吧」。原告與陳耀光 相姦生子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丙○○之配偶法益,及侵害原告 甲○2 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等均受有身心 上之痛苦;又被告對原告甲○之侮辱性言語及傳送予原告丙
○○之簡訊內容均令原告3 人感到心生畏懼致其健康權、身 體權之人格法益權受有侵害。是原告自均得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就被告通姦行為部分,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原告甲○2 人各請求被告賠償62萬5 仟 元;就被告侮辱、恐嚇性言語部分,原告丙○○請求被告賠 償150 萬元、原告甲○2 人各請求被告賠償62萬5 仟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甲○及乙○300 萬元、125 萬元、1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耀光對被告隱匿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有與 陳耀光生子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告於92年4 月15日起即與陳耀光同居生活,此從陳耀光曾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不當得利事件中證述其與被告 自92年起交往並生有1 子、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等語可知, 依經驗法則,原告丙○○應於該時點起即已知悉,故其主張 於102 年始知被告與陳耀光相姦乙事,顯然不實,原告丙○ ○遲至104 年7 月2 日始提起本訴,業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又錢○○係於98年10月16日出生, 縱對原告丙○○之配偶權造成侵害,惟原告丙○○與陳耀光 於98年11月25日離婚後,已喪失配偶權,故其提起本訴所為 之請求,自無法律上之利益可言,縱原告丙○○復於99年3 月8 日與陳耀光結婚,其所喪失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因此回 復;又原告丙○○既與陳耀光再婚,亦堪認其所受之配偶權 法益之侵害尚不至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與陳耀光生子之行為亦不影響其等 與陳耀光之家庭生活型態,陳耀光與原告甲○2 人間之父母 子女身分法益,亦無可能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影響,自無侵害 原告甲○、乙○之身分法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丙○○主張其與陳耀光於70年12月23日結婚、98年11月 25日離婚,復於99年3 月8 日結婚,2 人共同育有2 女即原 告甲○2 人;被告與陳耀光為相姦行為,並於98年10月16日 共同生有1 子錢○○;被告與陳耀光通姦之行為,經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7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被告曾傳送內容如原證7 、原證8 、原證11、原證12之 簡訊予原告丙○○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揭刑事判決及原證
7 、原證8 、原證11、原證12之簡訊內容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等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丙○○就被告與陳耀光相姦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 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 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甚明。
⒉被告不爭執有與陳耀光為相姦行為,並產有1 子錢○○,惟 抗辯其並不知陳耀光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 刑事程序就其與陳耀光交往期間曾否詢問陳耀光婚姻狀況, 若有,當時陳耀光係答以單身或離婚,或係遲至被告懷孕期 間始訛稱當時單身等情節,前後所供不一;再參以證人張趙 淑珍、陳淑敏之證言經系爭刑事判決相互勾稽後,認定被告 早於與陳耀光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前,即已知悉陳耀光係原 告丙○○之配偶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觀諸被 告與陳耀光係幼時鄰居,雙方家長持續互有往來,被告並於 92年間擔任陳耀光之助理,迄98年初猶仍協助陳耀光處理臺 北辦公室、臺南研究室之事務,期間被告一度借住證人陳淑 敏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陳耀光、陳淑敏於前揭刑事程 序供述明確(見系爭刑事判決卷宗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 57頁、第98頁背面),被告之所得資料,亦有申報「陳耀光 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所得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與陳耀光及其家 人素有往來,被告並長期協助陳耀光處理工作事務,被告知 悉陳耀光之背景甚深,豈有不知其已婚之理;又倘被告確實 不知陳耀光已婚,於知悉後,理應有錯愕、震驚、甚或懊悔 之情緒,然觀諸原證7 、原證8 、原證11、原證12之簡訊內 容(詳下列㈢⒉所載),其對於被告丙○○非但全無致歉之 意,尚且百般挑釁、羞侮原告母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屬無稽。
⒊另被告固為時效抗辯,惟就此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與陳耀光為相姦產子之行為,確已破壞原告丙○ ○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丙○○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 為足以害及原告丙○○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 原告丙○○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丙○○主 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丙○○所受 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丙○○與陳耀光結婚多年,學歷為 博士畢業,於公部門擔任諸多職務,月薪約為8 萬元左右; 被告則自陳大學畢業。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 詢財產資料,原告名下財產有不動產、薪資所得;而被告名 下財產有薪資所得、並有汽車1 部。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學 經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述侵權行為對原告丙○○ 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丙 ○○於知悉本件相姦行為後,復經被告於原告丙○○罹癌期 間再以原證7 、原證8 、原證11、原證12簡訊內容(詳下列 ㈢⒉所載)百般挑釁、刺激、羞侮原告丙○○,應受有常人 所無法忍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就非財產 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0萬 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甲○2 人就被告與陳耀光相姦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法益,係指法律所承認而滿 足人類合理之利益,就民法規定而言,子女基於親子關係而 享有之身分權利,主要為民法親屬篇有關父母應保護、教養 、扶養子女之規定以及繼承之權利。是原告甲○2 人依民法 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必須被告之行為,確有侵害上開身分法益之情事,且情
節重大;而本件被告與陳耀光之相姦產子行為,並未侵害原 告2 人受陳耀光保護、教養、繼承等權利,是原告2 人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2萬5 仟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主張被告對其侮辱、恐嚇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 按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 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等書狀所主張,被告所傳送予原告丙○○之侮辱、恐 嚇簡訊內容為「看妳們一群人的長相就是不是福厚沒見的人 」、「那天他(指被告與陳耀光通姦所生之子)在法院看過 陳禎(即原告甲○,以下同)跟妳,他問我說媽媽為什麼那 個阿姨長的那麼醜?旁邊的那個姊姊怪怪的不像男生又不像 女生??」、「我現在終於相信陳耀光爸爸寫給他信的內容 了,我親眼看信的內容~當時我想怎麼可能會有父親勸兒子 娶不愛的女人,還給他意見叫他結婚後帶她去整型連要整那 裡詳細部位都說出來…」、「有機會最好不要又讓我剛巧知 道乙○要嫁人的對象,我一定如實告訴他乙○外婆、跟媽媽 處理感情的模式,加上這些怪怪姊姊跟…姑姑,請他分外小 心小心…不然那個男人娶到她也算是倒霉的事情…」、「現 在…妳是已經被盯上,皆下來兩年後就是陳禎、陳淑敏…」 、「妳已經快不行了,不是我咒妳。妳臉色…灰的不正常, 腹臀已經開始水腫腳也腫了,應該已經遠端移轉往腹腔跟骨 頭跑。現在的虛像只是假象,化療藥已經快壓制不住了,即 使妳在換藥也只能再壓一陣子,爆發起來士兵敗如山倒…不 然以我的判斷你應該會走的很面目猙獰很痛苦」、「…我… ,真的非常同情陳耀光為什麼會蠢到聽爸爸的話,不相信自 己的感覺??換來這場悲劇婚姻跟…蠢小孩。…」「…更慘 的事連性生活因這些事情累積讓人倒胃口。…」、「…女人 的臉都被妳們給丟光了…跟你們比?算是很羞辱我了…不怪 自己沒魅力怪別人心往外跑,光看妳們這樣子的作風,我很 懷疑有那個男生不會想逃?…」、「…上帝馬上給你開起玩 笑,送給妳一個同性戀者最慘的T …」、「…很抱歉生了個 兒子刺激到妳們…」、「…不然以我的判斷你應該會走的很 面目猙獰很痛苦。…現在…你是已經被盯上,皆下來兩年後 就是陳禎、陳淑敏…」、「看妳們一群人的長相就是不是福 厚沒見之人」、「反正你媽也快死了」、「追溯期也過了」
、「你沒碰過壞人對不對」等情,固有原證7 、原證8 、原 證11、原證12簡訊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8 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5頁、第76至84頁),確有評論原 告等人相貌並為人身攻擊之語,確會令閱讀者感到不悅,然 被告係以簡訊方式傳送予被告丙○○1 人知曉,縱其轉述予 原告甲○2 人,亦僅係受評論及人身攻擊之當事人知悉,尚 非屬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所得知悉,故並未貶損原告等人格 之社會評價,故於原告等之名譽並無受損害;至前揭簡訊內 容,並無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原告等,而令其心生畏怖,縱有 口出惡言詛咒原告之情事,然「詛咒」並非將來之惡害,故 尚非恐嚇之行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至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甲○2 人至陳耀光位於 臺南之住處規勸被告離開時,對其等惡言相向;復於104 年 6 月16日開庭前恫嚇甲○「你這個小人,長得這麼醜」、「 人就是長得醜」、「死同性戀,一看就知道是同性戀、死變 態」、「妳們全都死定了,等著準備棺材吧!」之言論構成 恐嚇之侵權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表示不欲再行舉證 (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尚不足採 。
⒋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前揭侮辱、恐嚇之言論對其構成 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9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已於本 院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原告之請求,而生催告 之效果,故自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甲○、乙○之請 求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丙○○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