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34號
SLDV,104,訴,1034,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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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何淑君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禮 
被   告 陳雅泱 
      陳俊宇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白玉雲
被   告 陳楹楹 
      陳聖德 
      陳清心 
      溫英美 
      許楊月鳳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1 起訴聲明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0頁附表所示之款 項(本院卷第6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其聲明, 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最終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1 最終聲明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9頁、第129 頁),核被告所為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繼承取得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20 ,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何月英固於民國66 年7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良玉,並依約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許良玉所指定之登記 名義人即訴外人徐三品興建系爭建物。惟何月英許良玉間 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是徐三品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利即失所附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3488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3488號民事判決)可證,是被告主張其 等業經何月英出具系爭同意書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並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云云,實無足採;又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 具有效力,被告等買受系爭建物並不當然與何月英就系爭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 原告自得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及被告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臺灣 高等法院75年度上字第290 號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290 號民事判決)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期間不同,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又縱認被告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1 最終聲明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17-11地號土 地上,該土地原分屬何月英及訴外人祭祀公業施正成所有, 何月英於66年7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許良玉,並收訖價金,且於67年3 月25日出具系爭 同意書予許良玉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 徐三品以申請建照建築系爭建物之用,當可認何月英同意徐 三品使用系爭土地;又徐三品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隨同 房屋而轉讓與系爭建物繼受人,此部分事實業經系爭290 號 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何月英既已出售系爭土地,即失去對 系爭土地之權能,縱許良玉徐三品事後因行蹤不明,未向 何月英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何月 英名下而由原告繼承取得,然何月英既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 束,原告自亦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故兩造間確存有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而本件使用借貸未定期限,於借貸目的使用完 畢前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前,被告均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是以何月英前曾對系爭建物前手所有權人主張無權 占用,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系爭290 號民事 判決認定何月英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



判決何月英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主客觀範 圍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非原屬同一人所有,自不得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425 條之1 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何月英所有,其於66年7 月26日以210 萬元價 金出售予許良玉,並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並出具系爭同意 書予徐三品用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於68年12月17日為第一 次所有權總登記。
㈡嗣何月英許良玉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由,訴請法院 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系爭3488號民事事件,以一造辯 論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確定在案;何月英 尚未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許良玉
何月英曾對系爭建物前手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請求給付自71年7 月7 日起至75年7 月6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業經系爭290 號民事判決何月英敗訴確定在案。 ㈣嗣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原屬何月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10,並於100 年8 月1 日為繼承登記;被告等人現 為如附表2 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何月英徐三品及系爭建物前手所有權人 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如有,是否得拘束兩 造?㈡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請求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及其數額若干?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何月英徐三品及系爭建物前手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如有,是否得拘束兩造?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分別為第464 條、第470 條本文所明定。經查 ,何月英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徐三品,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 建築房屋,徐三品並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 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經核發建造執照並興建完成系爭建物 ,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68年12月17日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總登記等情,為前揭不爭執之事項。本件何月英既同意



徐三品在系爭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自屬同意徐三 品使用系爭土地甚明;又因其業於66年7 月26日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許良玉,並收訖全部買賣價金,而徐三品復為許良玉 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故何月英前揭同意徐三品使用 系爭土地之行為,自無再向徐三品收取使用對價之理,則何 月英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徐三品,自當解為同意徐三品使用系 爭土地,無庸再另行支付對價,而為使用借貸,並非租賃關 係甚明;又房屋非附著於土地,無法存在,故原為空地之土 地,若於其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若未有重大天災, 房屋自當於土地上存續數十年之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 何月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對此自當有所認知,其既同意 徐三品在系爭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其等使用借貸 之期間,復未定期限,應解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即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時;又系爭建物係領有使用執照, 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領有所有權狀等情,亦為何 月英出具系爭同意書供徐三品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明知,則得 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於建物存續之數十年期間,為權利人 之易手而彰顯其經濟價值,亦屬何月英得以預見之情事,而 何月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復未明示反對除徐三品外之人 均不得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依常情,何月英自有同 意嗣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簡言之 ,本件何月英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徐三品興建房屋,係同意與 徐三品及系爭建物繼受人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即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時,業堪 認定。
⒉原告係繼承其父,其父繼承原告祖母何月英,則原告既因繼 承而取得原屬何月英之系爭土地,自亦應繼承何月英因簽立 系爭同意書而同意系爭建物繼受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而被告等均為系爭建物之繼受人,故原告與被告等均受何 月英與徐三品因系爭同意書而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 束,故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該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占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㈡兩造間應受系爭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請求給付租金之爭點,自無庸論述。又前揭土地買賣 契約,係僅因許良玉未配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何月英請求法院解除契約,並經一造辯論判決,尚非何月英許良玉不履行契約而受有其他損害,始請求解除契約;且 何月英業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至今均未返還,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酌許良玉就前揭買賣契約之返還價金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何月英之繼受人得為時效抗辯,故本件於利益調合 上,並未損及何月英及其繼受人之權利,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暨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1
┌──┬──────┬────────────────┐
│編號│被告 │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之租金或不當│
│ │ │得利(幣別:新臺幣) │
│ │ ├───────┬────────┤
│ │ │起訴聲明金額 │最終聲明金額 │
├──┼──────┼───────┼────────┤
│ 1 │力霸工業科技│1,155,408元 │ 1,103,18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陳楹楹 │154,054元 │ 159,328元 │
├──┼──────┼───────┼────────┤
│ 3 │陳雅泱 │154,054元 │ 159,328元 │
├──┼──────┼───────┼────────┤
│ 4 │陳俊宇 │385,135元 │ 380,084元 │
├──┼──────┼───────┼────────┤
│ 5 │陳聖德 │462,163元 │ 488,234元 │
├──┼──────┼───────┼────────┤
│ 6 │陳清心 │462,163元 │ 483,110元 │
├──┼──────┼───────┼────────┤
│ 7 │溫英美 │231,081元 │ 221,755元 │
├──┼──────┼───────┼────────┤




│ 8 │許楊月鳳 │231,081元 │ 238,992元 │
└──┴──────┴───────┴────────┘
附表2
┌─────┬───────────────┬────────────┐
│建號 │門牌地址 │所有權人 │
├─────┼───────────────┼────────────┤
│00000-000 │臺北市○○路0號2樓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臺北市○○路0號3樓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臺北市○○路0號4樓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臺北市○○路0號5樓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 │陳楹楹陳雅泱陳俊宇
├─────┼───────────────┼────────────┤
│00000-000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 │陳聖德
├─────┼───────────────┼────────────┤
│00000-000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3樓 │陳俊宇
├─────┼───────────────┼────────────┤
│00000-000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3樓 │陳楹楹陳雅泱陳俊宇
├─────┼───────────────┼────────────┤
│00000-000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3樓 │陳清心
├─────┼───────────────┼────────────┤
│00000-000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 │陳清心
├─────┼───────────────┼────────────┤
│00000-000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 │溫英美
├─────┼───────────────┼────────────┤
│00000-000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 │許楊月鳳
├─────┼───────────────┼────────────┤
│00000-000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 │陳聖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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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