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田鳳桐
訴訟代理 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
被 告 卓培煙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 人 彭郁欣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黃龍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黃龍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黃龍泉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起訴時原以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營造公司)及陽明營造公 司之代表人即黃龍泉二人為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嗣 於103 年9 月26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追加御創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御創建設公司)及御創建設公司之代表人林明忠 、建築師卓培煙三人為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原
告訴之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因鄰近位於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三小段338 地號、五 小段70-2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御品苑大樓 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工程)而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 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1 樓(下稱 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另為台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6 號1 樓(下稱吉利街4 號 1 樓、6 號1 樓)之所有權人。緣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於100 年間承攬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位於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三小段338 地號、五小段70-2地號等3 筆土地上 御品苑大樓興建工程,被告陽明營造公司為承造人、被告御 創建設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卓培煙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 ,而被告黃龍泉則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明 忠為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大樓興建工程施作 所需,原告將吉利街4 號1 樓出租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使用, 是當吉利街4 號1 樓、6 號1 樓因系爭大樓興建工程而發生 損害時,原告隨即知悉,並與其他住戶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 (下稱台北市建管處)檢舉,展開一連串協調、鑑定,然斯 時原告尚不知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直至102 年5 月3 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北市都發局)召開住戶與 被告等間之協調會時,原告方知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亦 在此鄰損事件波及之列,於當日即向台北市建管處提出損賠 協調申請,嗣經現場會勘等程序,經台北市○○○於000 ○ 0 ○0 ○○○○○○路00號1 樓建物之協調申請已逾建照工 程申報屋頂板勘驗日,依據「台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 處理規則」第8 條規定,不適用該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應 由鄰損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為由,而告知原告本件鄰 損台北市都發局不介入協調,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等確因施作系爭工程時之過失行為,致系爭石牌路10號 1 樓建物受有傾斜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㈠、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既為系爭工程承造人,即為工程承攬業務 之專業,卻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不僅有「連續壁壁深小於鑽 探報告建議」、「連續壁壁厚小於一般工程建議達10公分」 、「未注意系爭工程及鄰近基地地質異常軟弱靈敏,應注意 而未注意」及「未如鑽探報告設置基樁」等多項工程疏失, 更於「開挖進行系爭工程之地質改良時,應夯實回填開挖面 以上空鑽區孔內砂土而未為之,致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砂
土夯實緊密程度不足」,進而引致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 現況損害與傾斜。
2、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僅辯稱損害鑑定報告認定占全面開挖基地 面積約22% 空鑽區之鑽孔不致造成不穩定之情形,然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既為法院選定之專業鑑定單位,則被告陽明營 造公司未提出22% 鑽孔未夯實回填砂土與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傾斜無涉之專業意見,僅空言陳稱對自身有利之斷言 ,當不足以推翻損害鑑定報告之結論。
3、故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於施工時,未盡自身專業回填鑽孔面砂 土至應有之程度,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發生傾斜等價值減損之原告財產權損害 具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黃龍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黃龍泉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時擔任系爭 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職務」,茲證系爭工程之施工當屬被 告黃龍泉執行業務之範圍,然被告黃龍泉竟於被告陽明營造 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施工中,未確實監督被告陽明營造對於鄰 接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之防護措施有無不足,致被告陽明營造 公司未確實夯實回填開挖面之砂土時,擠壓防護系爭建物免 於傾斜之擋土壁,促使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因而發生傾 斜之損害,因此被告黃龍泉就其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建築法 第69條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殆無疑問。故被告黃龍泉自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向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御創建設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御創建設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定作人,其交付承 造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施工系爭工程時,自應注意被告陽明 營造之能力,以免包含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等鄰接建物 發生傾斜等損害,然被告御創建設公司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 工程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砂土,未確實由被告陽明營造公 司回填夯實,且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盡何等 注意義務以防免本件損害發生,當應依民法第189 條及實務 見解推定被告御創建設公司成立過失行為。
2、被告御創建設公司固辯稱損害鑑定報告因認定開挖工程並不 會造成系爭建物產生現況損害與傾斜之情形,另一方面認為 未夯實回填砂土乃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因,論理過程似有矛盾 云云。惟系爭工程施工既有開挖土地及回填開挖面之不同作 業程序,則依常理推斷,開挖及回填時自有負責施作工程之 人以其專業知識判斷採取不同之防護措施,以防杜鄰接建物 受有傾斜等損害情形,故被告等因系爭工程開挖土地時,其
施作之防護措施或非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傾斜之原因( 然可能為其餘鄰接建物之傾斜原因),惟被告等回填土地時 ,即可能因未充分施作回填土地所需之防護措施,致生系爭 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傾斜之情形,此亦為損害鑑定報告之論 理基礎,被告等似是而非指稱不可能僅於回填土地發生損害 爾爾,純屬推託之詞。
3、故被告御創建設公司身為系爭工程定作人,疏未注意被告陽 明營造之施工能力,致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受有損害, 又未提出已盡監督義務之證明,當符合民法第189 條規定, 而應與被告陽明營造公司、被告黃龍泉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林明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林明忠為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應有基於負責人 身分,而參與被告御創建設公司委託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乙事之重大決策,行使被告御創公司負責人之執行 業務範圍,從而被告御創建設公司因違反民法第189 條定作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被告林明忠自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民法第189 條等規定與被告御創建設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卓培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卓培煙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其有負責系爭工程 之設計及現場監造義務,並應注意其設計之防護壁過程與被 告陽明營造公司有無夯實回填砂土是否可能影響系爭石牌路 10號1 樓建物,然其未盡職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未與承 造人即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共同防護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 不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發生傾斜,致使系爭工程承造人未夯 實回填砂土及被告御創建設公司即定作人疏未監督該回填砂 土之狀況,因而導致系爭建物因渠等過失行為而生傾斜。故 被告卓培煙因違反建築師法第19條前項規定造成原告財產權 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㈥、綜上,承造人即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定作人暨起造人被告御 創建設公司、設計人兼監造人即被告卓培煙因共同過失行為 致損害於原告,又被告黃龍泉、被告陽明營造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明忠、被告御創建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被告黃龍泉、被告林明忠與其餘被告成立不真正 連帶關係,而應給付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受有之758 萬2,994 元損害:㈠、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雖未經台北市都發局介入協調,然 緊鄰之石牌路1 段39巷131 弄12號、14號、16號住戶曾參與 協調,並經中華建築基金會作出鑑定,該鑑定報告評估12號 1 樓之受損修補費用為44萬7,998 元,然該份報告認定依據
乃引自「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而此 手冊最新版本係95年7 月修訂,其內容所示工資、單價與現 今相比,顯然過低,是原告主張現今修補費用應依該鑑定報 告評估12號之受損費用44萬7,998 元的3 倍(協調程序中, 台北市都發局最終即要求被告等須以3 倍修補費用作為賠償 ),即修補費用部分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共134 萬3,994 元。㈡、又系爭工程全體受損戶於協調過程中,曾將中華建築基金會 鑑定報告委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 估價事務所)進行交易價值減損估價,該報告書指出12號1 樓建物價值減損623 萬9,000 元(因個資法問題,原告持有 之估價報告僅有系爭吉利街164 巷1 弄4 號1 樓、6 號1 樓 之資料,其餘部分均空白,有關石牌路1 段39巷131 弄12號 1 樓之減損金額,乃原告詢問該住戶後由該住戶自行填寫) 。而系爭10號1 樓建物雖可修補回復,然此修補程度,僅可 使建物在物理上回復至原來狀態,並非應有狀態,蓋建物既 曾發生下陷、傾斜等損害,則於一般房屋交易常情,衡量消 費者購屋心理,對於價格高昂,且通常係供長期居住之不動 產買賣,必錙銖必較,縱使修復後功能相同,外觀無異,仍 不免存有瑕疵品、安全性或耐用性之疑慮,而此因素之存在 ,勢必影響購屋者購買意願,因此縱然建物於物理上修補後 ,仍會產生交易價值減損,是原告主張比照中華估價事務所 估價報告中有關石牌路1 段39巷131 弄12號1 樓之減損金額 ,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共623 萬9,000 元。㈢、綜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758 萬2,994 元(計算 式:1,343,994 元+ 6,239,000 元)。㈣、就審理中送鑑估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北土技 字第10530001883 號;下稱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 鑑定報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 -6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宏大估價事務所6039號 估價報告)之意見:
1、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部分:該鑑定報告 估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性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共 132 萬8,406 元,應再乘以3 倍即398 萬5,218 元,以符原 告起訴時之物價水準,蓋該鑑定報告就工程性修復費用、工 程性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乃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 年7 月審定之「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 規定及99年6 月28日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的附表一,估算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性及非工程性 傾斜補償費用,應依據原告起訴時(103 年)之工資及建築 材料價值的費用為基準,若以95年及99年作為認定標準,顯
有低估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所需費用;又本件鄰損爭議事件前 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介入,並會同受災戶、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與當時鑑定機構中華建築基金會召開「台北市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議」,最終認為按照95年修訂鑑定手冊 賠償,顯不符合斯時物價水平,故決議「建方同意依損害鑑 定報告書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費用3 倍金額,作為受損房屋修 復賠償費用」,顯見台北市都發展局亦肯認房屋修復賠償金 額應按鑑定價格之3 倍賠償。
2、系爭宏大估價事務所6039號估價報告部分:被告雖辯稱非工 程性補償與交易價值減損相同一事,惟實務上是否將交易價 值減損及非工程性補償視為一體仍有待商榷,且該估價報告 已明確載明本次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不包含非工程性補償在 內之修復費用,故而金額減損鑑定報告業已將非工程性補償 與本次估價金額分項列次,並非被告所言混為一體,被告等 執此空言估價報告之金額不可採,允有未洽;惟該估價報告 漏未審酌地下室是否得認定為獨立不動產或作為防空避難室 使用而增添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之價值,且原告亦有因 地下室繳納稅金,估價鑑定報告當有低估原告損害金額之情 ,故請就系爭建物因使用地下室而酌予提高價值減損金額。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裁判。並 聲明(利息起算點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㈠、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應連帶給付原告 758 萬2,99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共 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龍泉應給付原告758 萬2,994 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共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明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 萬2,994 元,及自(追加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共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 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陽明營造公司、黃龍泉辯以:
一、被告陽明公司部分:
㈠、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是否受損及是否因被告陽明營造公 司之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損,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 舉台北市都發局函,並未作任何認定,而中華建築基金會等
鑑定報告,鑑定標的並未包含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且 內容亦有疑義,故被告等否認系爭建物有受損及縱有受損亦 與系爭工程無關。
㈡、原告稱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於未取得現況鑑定時,即開工進行 基地建築工程(99年6 月10日申報開工),被告陽明營造公 司直至99年9 月1 日時始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對系爭 建物為施工前之現況鑑定,且作成後亦未依台北市建築施工 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送交原告該報告云云, 惟查,依台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修正前(10 2 年7 月8 日)之第3 條規定,要求承造人取得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僅係作為日後施工中損害鄰房爭議處理之依據,並 非保護鄰房權益不受侵害為目的之規範,即非保護他人之法 律,且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其時僅係申報開工,並未實際進行 基地建築工程,而送交鑑定報告義務之義務人則係鑑定機構 ,非被告陽明營造公司,違反該義務者亦與鄰損損害之發生 無何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建築設計監造、施工為業 ,未依鑽探報告內容微型樁或托基工法施作,以防系爭石牌 路10號1 樓房地遭受鄰損云云,惟查,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 證據資料提出,徒為其個人之臆測,蓋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時,確實係以托基工法施作鄰房防護措施,非如 原告所述無任何防止鄰損之措施。再原告主張本案連續壁至 少應有設計厚度達60公分,被告陽明營造公司進行連續壁開 挖工程時,未按圖施作連續壁僅有50公分,明顯有違工程實 務檢驗標準云云,惟查,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係依建築師卓培 煙提供之地下三層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及連續壁圖說為 連續壁施作,該等圖說均送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 其中設計之連續壁厚度即為50公分,且施工過程連續壁並未 破裂塌陷,亦足以證明連續壁厚度50公分並無問題。另原告 主張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不論有無鄰房毗鄰在側,均不再區分 連續壁貫入深度,一律僅施作21.2公尺,明顯不合於設計規 範8.8.1 法令規定,甚或鑽探報告之要求云云,惟查,依前 開連續壁圖說可知,建築師卓培煙設計之連續壁貫入深度即 為21.2公尺,故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並無未按圖施作連續壁貫 入深度之過失。
二、就被告黃龍泉部分:
㈠、被告黃龍泉雖身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僅負責 公司之決策、企業方針及發展之規劃等,就被告公司之個別 施工案,並無需親力親為,而係分層負責交由被告公司各該 部門負責人處理,故原告主張其有「就損鄰情形疏於注意, 遽為指示、決定施工等行為」並非事實,縱被告陽明營造公
司有上開損鄰之行為(僅為假設語氣),亦與被告黃龍泉個 人無關,更遑論其需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
㈡、原告稱被告黃龍泉96年9 月13日身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之受 僱人時,負責辦理執行「原始系爭工程之設計書圖之施工計 畫」,後續執行「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書圖之施工計畫」, 造成原告系爭建物之損害,被告陽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與被告黃龍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被告黃 龍泉變更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之董事後,參與原「地下3 層 、地上7 層之施工計畫」,同意表決變更通過「地下3 層、 地上12層之施工計畫」之董事會決議之執行業務行為,「地 下3 層、地上12層之施工計畫」經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執行承 攬,造成原告系爭建物損害,上開同意表決之行為,核屬被 告黃龍泉執行業務行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 規定,與被告黃龍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 上開所稱「原始系爭工程之設計書圖之施工計畫」、「變更 系爭工程之設計書圖之施工計畫」究指為何,原告並未說明 ,且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從未有所謂表決變更通過「地下3 層 、地上12層之施工計畫」之董事會決議,系爭工程本就是地 下3 層、地上12層之規劃設計。
㈢、原告主張經安全監測系統顯示施作連續壁體位移、基地外側 沉陷後,被告黃龍泉因連續壁形變之扶壁、多架設一層支撐 等補救措施仍有不足,故與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應負法定連帶 賠償責任等云云。惟查,依鼎佑公司安全監測系統之觀測結 果,於地質改良期間、開挖期間、構築及支撐拆除期間之連 續壁壁體側向位移觀測,分別記載「地質改良對基地內外之 土壤強化,有一定的影響程度」、「壁體在開挖期間之安全 並無堪慮」及「該區域內壁體位移明顯是屬合理」,均顯示 壁體之安全性無虞;至於基地沉陷部份,於沉陷觀測亦載有 「最終沉陷量介於行動值(5.0cm )與警戒值(8.0cm )之 間,而且無任何意外情況產生,所以對土壤內之各種管線函 管或地上之建築結構物之安全性並無影響」,亦無影響安全 性之情形。
三、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原告主張修補費用134 萬3,994 元賠償部分:此部分金額原 告係依據原證8 之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報告為據,然該鑑定 報告之鑑定標的並未包含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故原告 援引他建物之修復費用,並無依據。又該鑑定報告於修復工 程費用中加列「非工程性補償」,而該所謂「非工程性補償 」,係指依台北市工程損鄰鑑定手冊,就鑑定房屋傾斜率於 一定範圍內,而無安全顧慮者,另依其不便之程度,額外給
予之價值補償,換言之,其性質並非修補之費用,而係建物 價值之補償,故此部分即與原告主張之「交易價值減損」有 所重疊,自應予扣除。最後,原告片面主張應以3 倍計算該 鑑定報告所估列之修復工程費用而作為被告等應賠償之修補 費用云云,惟原告主張並無任何依據,無從採納。㈡、原告主張交易價值減損629 萬元賠償部分:此部分金額原告 係依據原證9 之中華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為據,惟查,該估 價報告係由其上住戶單方片面委託,其公正客觀性已非無疑 。又該估價報告之估價標的並未包含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 物,故原告援引他建物之交易減損金額,並無依據,更何況 原告援引之他建物交易減損金額係由該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填 寫,是否真實仍非無疑。再鑑定單位係以假設市場分析法為 評估方法,就一般民眾與經紀業者進行調查訪問,而以之為 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價值減損之比較,然樣本數量為何 、訪問之問題設計為何、訪問之資料何在,於估價報告中均 未呈現,無從確認該報告所憑之調查訪問結果之正確性。㈢、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部分:依該鑑定報 告所載,鑑定人究否確認系爭工程有無夯實緊密程度不足之 情形,仍有疑義,況鑑定報告書第8 頁亦載「研判系爭新建 工地之地下開挖工程尚不致造成不穩定及系爭房屋產生現況 損害與傾斜之狀況」,則於全面開挖基地之情形下尚不致造 成不穩定,何以僅占全面開挖基地面積約22%空鑽區之鑽孔 ,反而會造成不穩定之狀況,且所謂空鑽區之鑽孔,係為地 質改良灌漿時,由孔內灌入與原有之砂土攪動混合,並非逕 將原有砂土抽出,應不致有造成不穩定之情況;又就鑑定報 告書載明以A1測點測得之傾斜率1/69為據,計算系爭建物之 非工程性傾斜補償之補償率乙節,由於未有施工前之傾斜率 資料可資比對,鑑定報告係基於假設施工前傾斜量小於1/20 0 之情況下而為估算,惟得為如此假設之依據何在,未見說 明,況依有前後傾斜率資料可供比對之測點2 而言,其傾斜 率係由1/775 (向左)增至1/256 (向左)可知,系爭建物 於施工前即已有傾斜之情形存在,故得否將現有之傾斜率1/ 69皆認定為因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亦有疑義;再依非工程性 補償金額係為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而額外估列之補償可知, 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已將系爭建物之價值折損估算在內,此部 份即與原告主張之「交易價值減損」有所重疊,應予扣除。㈣、系爭宏大估價事務所6039號估價報告部分:依該估價報告之 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276 萬2,599 元,則每平方公尺減損金 額為2 萬3,834 元,顯已超出「台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 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表」所示建築單價8,180
元高達2.9 倍,顯見估價報告書係不當計入原告建物坐落土 地之價值;又估價報告未估算系爭建物之折舊,亦有欠妥; 再原告所提證據看不出有買到包含地下室之權利,故估價報 告認其價值附屬於地面層,並因而以5%調整率調整系爭建物 1 樓之價值,顯然有所高估。
四、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告稱其本 欲併同吉利街4 號、6 號1 樓與本案一併爭取,則依台北市 建管處100 年11月15日函,可認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進行 吉利街4 號、6 號1 樓損鄰會勘時,即知被告陽明營造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建造者,並有損害之發生,則雖原告曾於102 年5 月3 日向建管處提出損賠協調申請,然遲至103 年4 月 間方提出本件起訴,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御創建設公司、林明忠及卓培煙辯以:一、被告御創建設公司部分:
㈠、原告至今均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御創建設公司於定作或 指示有何過失,僅以:「被告御創建設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 造人,依法負有使系爭工程施工進行過程中防免鄰地損害義 務之人;. . . 。從而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被告御創公 司與被告卓培煙間,基於各自所應負之法律上義務不遵守, 共同侵害致原告系爭建物產生梁柱、牆面龜裂、傾斜、沉陷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足資原告並無舉證證 明被告御創公司對於陽明營造公司之定作或指示具有過失, 故其主張被告御創建設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即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指出, 系爭工程在空鑽區孔內回填砂土夯實度不足,因而造成系爭 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損害,故請求被告御創建設公司、被告 卓培煙及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1、本件囑託鑑定範圍並無包括石牌路10號地下1 樓,上開鑑定 報告仍將地下1 樓列入鑑定範圍,並估算出修復費用,顯有 違誤;且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損害原因之記載及結論,顯 有矛盾,其一方面認定被告陽明營造公司進行開挖工程作業 ,不會造成產生現況損害與傾斜之情況,卻認為系爭建物損 害原因可能係回填砂土夯實因素造成,然依一般工程實務經 驗,「開挖」土地對於鄰房之損害可能性顯高於開挖後「回
填」土地,申言之,基地開挖後,鄰房並無出現損害,則豈 有於回填時造成損害之情形發生,鑑定報告未附理由詳載判 斷理由為何,率爾作出顯有矛盾之鑑定結論,顯不可採。2、又上開鑑定報告以臆測方式計算系爭建物傾斜損害金額,並 無理由,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並未就A1測點為傾斜率測量 (A1測點非屬施工前鑑定範圍),故無法證明A1測點之傾斜 率於施工前小於1/200 ,按系爭建物為30餘年屋齡之老舊建 物,而經歷無數次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侵襲,何以現狀傾 斜率1/69可認定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施工所致,遍查鑑定報 告並無記載認定之理由,僅以假設情況認定之,顯屬草率。二、被告卓培煙部分: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卓培煙係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卓培煙係獨立執行業務,並無受被告御創建設公司監 督,與被告御創建設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原告主張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即屬無據。
㈡、被告卓培煙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卓培煙為監造人,對 於系爭工程未監督致系爭建物因施工發生損害,主張損害賠 償云云,並無舉證,顯無理由:觀諸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最 高法院見解可知,監造人之責任為監督營造人有無按圖施工 、施工材料有無偷工減料等事項,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均按圖 施工,且無偷工減料情事,被告卓培煙已盡監造義務,並無 違反相關規定。
三、被告林明忠部分:
原告對被告林明忠身為御創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何違 反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被告 林明忠與被告御創建設公司等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
四、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本件系爭建物之損害金額,雖經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 83號鑑定報告、系爭宏大事務所6039號估價報告鑑估,然上 開鑑定報告以臆測方式計算房屋傾斜損害金額,業如前述; 又上開估價報告未辨明「非工程性補償」與「交易價值減損 」之性質相同,而有理由不備、重複計算之重大瑕疵,蓋交 易價值減損之概念即與非工程性補償之性質相同,本件交易 價值減損數額既經鑑定報告認定為90萬2,353 元(非工程性 傾斜補償費用),惟估價報告未辨明此點,逕自認定系爭房 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76 萬2,599 元,已有未洽,且該估 價報告評估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顯將未有受損之土地價 值計入,率爾認定本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達276 萬2,599 元 ,其所得出之結論顯不可採,再估價報告以收益法之直接資
本化法評估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收益價格,而不動產收益價格 為淨收益除以收益資本化率,然關於收益資本化率之數據, 估價報告計算內容顯有矛盾,其所作出之結論顯無依據,亦 不可採。
㈡、再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共有,故原告請求地下室損害賠償金額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主張,不得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全部之損 害賠償。原告自承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原告使用,與其他住戶 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足證地下室為「共有物」;原告 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及地下 室之損害賠償,而地下室為共有,其損害賠償為可分之債, 依法原告主張地下室之損害賠償僅能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不 得請求地下室全部損害賠償。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另為吉利街4 號1 樓、6 號1 樓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頁之所 有權狀)。
二、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承攬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位於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御品苑大樓興建工程(99建字第77號建造執照),被告 陽明營造公司為承造人、被告御創建設公司為起造人、被告 卓培煙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黃龍泉為被告陽明營 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明忠為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之負責人 (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之台北市建管處105 年2 月2 日函所 檢送之99建字第77號建造執照卷宗《外放證物》);三、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向台北市○○○○○○○○○○○○○ ○○○○路00號1 樓建物之損害賠償協調申請,嗣經台北市 都發局現場會勘後,於102 年6 月7 日以原告就系爭石牌路 10號1 樓建物之協調申請已逾建照工程申報屋頂板勘驗日, 依「台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 條規定, 不適用該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應由鄰損事件雙方逕循法律 途徑解決為由,而告知不介入協調等語;原告嗣於103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6至39頁之原告102 年 5 月3 日申請書,及台北市都發局102 年5 月13日、102 年 6 月7 日函暨附件102 年6 月4 日施工損鄰會勘紀錄,卷㈠ 第6 頁之本院收文章戳)。
陸、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而受 有損害?
二、原告就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
三、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 而受有損害: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因系爭工程而 受損害,為被告等均否認在案。經查:
1、本件審理中經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下列事項:「⑴、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現況, 是否已發生房屋傾斜、梁柱、牆面龜裂等損害?請分項列出 。⑵、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現況,是否有新發 生或擴大梁柱、牆面龜裂等損害?前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設 計(即被告卓培煙建築師)、施工(即被告陽明營造公司) 是否有因果關係?請分析並具體指出係設計、施工何部分缺 失所致?。⑶、請說明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房 屋傾斜之程度?前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即被告卓培煙 建築師)、施工(即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是否有因果關係? 請分析並具體指出係設計、施工何部分缺失所致?。⑷、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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