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85號
SLDM,106,聲,1285,2017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東輝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束崇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束崇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束崇文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東輝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 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5 千元,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 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本院國 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55號)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及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9 樓之居所並命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及106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應到案執行,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 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對該二址拘提,亦未到案,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 至5 頁背面、第7 至7 頁背面、第9 至9 頁背面、第11至11頁背面)及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 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16日士檢清執寅緝字第2026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 。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 年8 月 22日、106 年9 月12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 保人之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 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 至4 頁背面、第6 至6 頁背面、第33至34頁)在卷可 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至明 。
(四)另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 、35頁)附卷可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