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建志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志於繳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貳拾伍日起至壹佰零陸年拾壹月壹拾參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建志(下稱聲請人)為偉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區相關投資企業之經理人及實際 決策者,前經准許具保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茲因各該公司復 有數項重大商務會議,涉及重大合作談判、資產處分及營運 視察等項,攸關百千員工生計,須由本人親赴上海、首爾及 越南等地處理,無法由他人替代或以視訊設備為之,有其必 要與急迫性,爰就聲請狀所載重大商務案,准於106 年10月 25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 限制,聲請人願繳相當保證金,並於事務處理後,如期返國 接受司法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 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 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 此為考量。
三、查聲請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雖無羈押之 必要,惟考量全案情節、涉案金額、面臨可能刑責,不無逃 亡之虞,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嗣曾以聲請人有出國處理事務必要,准許繳 納保證金後,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在案。本件聲請人所稱復有 出國處理事務必要之事實,已提出上海偉盟環保材料有限公 司、上海天宇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花橋現代 化農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LG CNS公司、上海邵氏任杰進
修學校、中視中熙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越南The Tecnology Resour ces Energy Joint Stock Company ( TRE ) 、越南 Hanoi-Kinhbac Agriculture and Food JSC ( HKB) 所發之 邀請函、松江花橋公司行程表可資佐憑。本院審酌各該事務 之具體情節,確為聲請人執行職務所應處理之必要事項,且 其於歷次偵、審期間,均能按時到庭,因認聲請人再次聲請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具有正當理由,尚未妨礙訴訟進行,惟 併考量聲請人犯罪期間近5 年,金額重大,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亦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犯罪 情節足認對國內經濟證券交易秩序影響重大,為重大金融案 件,為兼顧確保訴訟程序進行,經審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之時間為20日、本案尚需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聲請人 之身分地位、資歷、本次出境目的等情事,諭知准予聲請人 於繳納一千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 106 年11月13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應於期間屆滿 立即返臺,並陳報護照、出境期間處理商務之相關資料以供 審核,如未遵期返臺,將沒入所繳之保證金,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