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力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力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6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下 同)6,000 元確定;復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判 決所處徒刑部分,以99年度聲字第4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7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就上開98年度簡字第7128號、98年度訴字第4288號判決所科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前揭99年度聲字第 4367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6日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8 月15日。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 期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 甲執行案,就本案成立累犯)。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5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就上開103 年度簡字第2715、5468號、104 年度審 簡字第957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 104 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30 、1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與前開104 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 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6 月15日【下稱乙執行案;而施力中因於乙執行案假釋中 之106 年3 月24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445號提起公訴,該案尚未判決( 下稱丙案),因乙執行案假釋期滿未逾3 年,則乙執行案之 假釋於丙案判決確定後,得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 然本案竊盜犯行係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詳後 述),是縱乙執行案之假釋嗣經撤銷,仍不影響甲執行案於 本案成立累犯之認定】。
二、詎施力中未知悔悟,於106 年9 月18日上午,前往位於臺北 市北投區東華街附近之友人住處,欲委請友人搭載其前往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日式料理店上班,但該名友人不在 家,而施力中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見鄭喬元所有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路旁,且鑰匙插在機車鑰匙 孔內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 後,騎乘該車離去而徒手竊取之;嗣施力中於同日晚間10時 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適經鄭喬 元之友人謝紫婕發現,謝紫婕遂騎車尾隨施力中至臺北市○ ○區○○街000 號網咖,見施力中將本案機車停放在網咖外 騎樓,隨即通知鄭喬元到場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同日晚 間11時30分許抵達現場而當場查獲後,本案機車及鑰匙業經 鄭喬元領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施力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73 號偵查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 189 號卷第44頁、106 年度易字第547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50頁、第53頁),並經證人鄭喬元、鄭紫婕、鄭喬元之 友人林峯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本案 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 24頁、第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47 號卷第 19頁至第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 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圖一己之便,竊取他人機車,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 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本案機車及鑰 匙業經鄭喬元領回。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 ,現在日式料理店擔任內場人員,月收入平均約2 萬7,000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獨居於租屋處,其每月會提供1 萬元予父親作為生活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47 號卷第53頁)。再被告除前開事實欄一所載 前案紀錄外,自89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贓物、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47 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業經鄭喬 元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21 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