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良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執聲字第630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為第
一審裁定後(106 年度撤緩字第78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06 年度抗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2 年4 月1 日確定。然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之105 年7 月31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 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4 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 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於102 年4 月1 日確定。另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 年 7 月3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4 月25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固足認受刑人於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緩刑期 內故意犯他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惟 查: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 由之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 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本件受刑人前經宣告緩刑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其犯罪事實乃 :「甲○○與…A女,於101 年2 月底,透過A女之學姐介 紹,而相識進而交往。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雖非完全欠缺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然對兩性之認知尚屬懵 懂,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3 月4 日、3 月9 日或10日、3 月13日,在新北市三芝區 忠孝街甲○○之友人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3 次」,係對於未滿14歲之幼女,未違 反其意願而與之性交,有該案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而受刑 人緩刑期內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情節為:「甲○○於 105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35分許,至楊復智所經營…之檳榔 攤消費,因向楊復智之妻賒帳遭拒,離去後仍有不滿,竟基 於恐嚇犯意,於當日上午9 時44分許,駕車返回上址檳榔攤 前,下車後持長約一尺之不明刀械1 把,朝在檳榔攤內之楊 復智揮舞,並出言恫稱:『你店還要不要開下去』等語,而 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楊復智,使楊復智心 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則係因賒帳未果,為表不滿, 始而揮刀恐嚇,亦有該案確定判決書存卷足徵。 ㈢衡諸受刑人緩刑期內再犯之罪,係屬偶發,主觀犯意乃因不 思克制情緒,任性而為,惡性尚難謂為重大,且先後所犯二 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又緩 刑期內所犯之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以簡易判決宣告有 期徒刑2 月,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 後,至前揭緩刑期內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止,別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稽上 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能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