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10號
SLDM,106,審訴,510,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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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宜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蔣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民國87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754 號、第83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 定。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至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 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8 月17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某時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之住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 同年月8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晚間10時50分許 ,為警在址設淡水區民權路105 號之香寧旅館907 號房內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 合計淨重0.57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274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宜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570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46公克



)。
三、核被告蔣宜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在 10 1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白色 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 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粉末部分,驗餘合計淨重0. 57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晶體部 分,驗餘淨重0.2746公克),有該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可憑,且因包裝袋共3 只,分別與各該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注射針筒,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銷毀,自無再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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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