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6 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於 民國104 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 尿前3 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家中,施用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104 年8 月23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建豪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0日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未能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按時到案採尿檢驗,難 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 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考量其 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建築業、 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 字第796 號卷106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