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
121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佳芳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 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對告訴人連禹龍有所不 滿,竟於「江南住戶一家親」之社區住戶LINE群組內,以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 ,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 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為致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音樂教育之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3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已履行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見106 年度偵字第 26 68 號卷第33、36、38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05 號 卷10 6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