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62號
SLDM,106,審簡,56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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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彥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 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彥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有期徒刑1 月」後,應增 載「確定」。
㈡查獲經過補充:鍾彥慶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供 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彥慶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9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彥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其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採驗尿液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 是否施用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 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 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 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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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