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8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2
4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學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更正遭竊車用電池之車種為「自用小貨車」 ,並補充被告竊得車用電池價值為新臺幣1 萬元;另就證據 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與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1月又22日接續執行,至民國102 年1 月 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犯財 產犯罪,再度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 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 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 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 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 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 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車 用電池1 顆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