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61號
SLDM,106,審簡,1261,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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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宜葵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 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 國105 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26 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月(尚未確定)。
二、陳宜葵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之不詳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宜葵因另案通 緝,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為警逮捕到案後,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宜葵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 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544號)暨所附 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



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此 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 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 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 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 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 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 :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 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 ,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 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 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 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 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 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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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