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50號
SLDM,106,審簡,1250,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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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539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湖簡字第4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內插之SIM 卡1張)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甲○○。
(二)時 間:105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
(三)地 點: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米蘭莊汽車旅 館」210 號房(行為地)、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與忠愛街交叉路口(查獲地)。
(四)行 為: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使成年之大陸女子徐富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 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人員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代價,從事一次性 交易之後,再由該應召站人員透過手機通訊,指 示甲○○駕駛RAW-0752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徐富 平至上址「米蘭莊汽車旅館」210 號房內,與喬 裝警員從事性交易,惟因喬裝警員砌詞推卻,而 未完成該次性交易。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徐富平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
(四)喬裝警員與該應召站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該應召 站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
(五)警員查扣自徐富平之保險套23個、潤滑劑5 個、車資現金 200 元、手機2 支;
(六)警員查扣自被告之手機1 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 0 號,含內插之SIM 卡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罪;
2.被告與該不詳應召站人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人從事性交易,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而有處罰必要,惟此類犯罪行為並無直接之 被害人,非侵害個人生命、財產等類之犯罪可比,惡性較 輕;
2.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尚查無不良素行;
3.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5.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6.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警員查扣自被告之手機1 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 0 號,含內插之SIM 卡1 張)係其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82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2.其餘扣案之物均係徐富平所有,不能沒收,另被告在媒介 本案之性交易時,尚未自其中取得何種不法利益,即被查 獲,顯然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惟考量本案係戕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公益性 犯罪,不宜全然無罰,且宜令被告適度感受類刑罰之作用 ,以資警惕,避免再犯,故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 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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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