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58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本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本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 「同年月12日18時許」,應更正為「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 」;另前科部分應補充增列為「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45 號、第39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與 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9日執行完 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16日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5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 ,反社會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