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第1445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
),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明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壹瓶(驗前淨重0點九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壹瓶(驗前淨重0點九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汪明男有下列前科:
(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 訴緝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0000 元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3 年3 月28日 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8 月3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5 年 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0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 定)。
二、詎汪明男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 24日上午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番子田29號欣埔汽車 旅館116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 日晚間10時30分許,汪明男與友人陳雅琴、盧錦坤在上開
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陳雅琴、盧錦坤涉 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當場並扣得汪明 男所有,內裝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 瓶(驗前淨 重0.94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4 月29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 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許,汪明男在新北市○○區○○ 街0 段00巷00號3 樓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汪明男即 於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李育臣自首 該部分犯行,事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汪明男坦承上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不諱,且警員先後於106 年2 月25日、5 月1 日採集 被告尿液,送請鑑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1 份附卷(106 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卷第8 頁至 第10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及 被告所有之無色透明液體1 瓶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液體經 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4公克,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106 年度偵字第3899號卷 第100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此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 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 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 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再者,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 發覺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乃將被告帶回所內調查,而被告 在警詢中即主動向警員李育臣供出其在106 年4 月29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106 年 度毒偵字第1445號卷第4 頁),衡諸毒品列管人口雖係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後,遭警方列 管之潛在性施用毒品人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參 照),然此畢竟屬於行政考量之一般性預防措施,在個案中 單憑此節,應仍不足以推論該人有再度施用毒品之可能,故 應認警員所以查獲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自動 供出所致,事前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 被告前開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並應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 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 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 ,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 告此前數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確定,仍 不知悛悔,又先後再犯本案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 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 源;3.本次犯罪情狀:本案中被告兩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 均係因偶然遭到警員盤檢所致,現實上均查無其因施用毒品 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 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自己施用, 而無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虞;4.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其犯後態度;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
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扣案之1 瓶無名液體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