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號
、106 年度偵緝字第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6 年度易字第51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智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提供告訴人張䕒鎇轉帳之內湖文 德郵局帳號、販售之蘋果牌手機型號,應分別更正為「0000 000-0000000 」、「6S PLUS 64G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各次詐騙對象不同,行為亦有先後,犯意顯然各別,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先後以假販售真詐欺之方式詐取金錢花用,所為非是, 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本 件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願意分別賠償告訴人張䕒鎇、黃蔚鴻(嗣由本院當庭作成 和解筆錄),告訴人等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此有本院106 年9 月25日調解紀錄表1 份可參,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給付 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張䕒鎇、黃蔚鴻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並無蘋果牌手機及5,000 枚代幣 ,竟詐騙告訴人購買,使各告訴人因而分別支付被告6,500 元及8,500 元,其詐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張䕒鎇、黃蔚鴻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 告訴人等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等 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徐振智應向被害人張䕒鎇支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為: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將上開款項匯至被
害人張䕒鎇指定之永豐銀行中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
二、徐振智應向黃被害人蔚鴻支付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之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為: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將上開款項匯至被 害人黃蔚鴻指定之仁德後壁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三、徐振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