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
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交付帳戶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租屋處、被害人魏偉卿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應更正 為「13時1 分」;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崔秀菊、龍鑫章、譚穗明及被害人魏偉卿之 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 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崔秀菊、龍鑫章、譚 穗明及被害人魏偉卿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雖屬幫助犯,但其曾犯相同 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是本院 不予減輕。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入監與其另犯偽造文書 案所處拘役55日接續執行至100 年12月2 日假釋(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50日,至101 年1 月20日出監),於101 年2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 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為辦理貸款製造虛偽資金往來而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 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 一念之差,受人利用,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 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 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