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99號
SLDM,106,審簡,1099,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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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第228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504 號),簽移本
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
度審易字第15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銘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所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貼」 友人之住處」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產業道路旁」 ;第12至13行所載「嗣於同年8 月7 日」補充更正為「嗣於 同年8 月2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福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判 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 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 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曾從事務農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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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