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2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把、壹字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6 年6 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一路旁近 北新路口約300 公尺處,見甲○○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進入後以車內鑰匙啟動電門後 而竊取之,並竊取車內所放置之鐵門遙控器1 個、眼鏡1 副 、拖鞋1 雙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該自小客車經變換 懸掛其自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後,則作為平日代步使 用。
㈡106 年6 月19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 旁倉庫,見內有丙○○所有之春風牌無輪式輕型碎土機1 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之鐵撬、一子起子撬開倉庫鐵門後竊取之。嗣於翌 日6 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得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對面,因將車輛懸掛其所有3070-QN 號車牌, 因該號牌登記車身顏色(白色)與現場車身顏色(綠色)不 符,為警盤查,乙○○在警未發現其竊取上揭㈡之碎土機前 ,主動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自小客車1 台、 鑰匙1 副、鐵撬1 把、一字起子1 把及輕型碎土機1 臺。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 、第33至34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遭竊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蒐證照片共17張(偵卷第13至14頁、第16頁、 第18頁、第22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竊盜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持以破壞倉庫鐵門之鐵撬、一字起子,均係質地堅硬 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因駕駛贓車懸掛車牌登記顏色 與車身顏色不符為警查獲,被告除坦承涉犯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外,並主動告知其尚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持鐵 撬、一字起子竊取輕型碎土機,嗣由派出所於同日通知被害 人丙○○領回機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
卷第7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證述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0頁),據證人丙○○之證述,可知關於事實欄一 、㈡竊盜案件,在派出所通知前,其尚不知機具遭竊,堪認 在被告主動告知涉有該次竊案之前,警方對被告涉嫌事實欄 一、㈡竊盜案件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此部 分竊盜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先 後2 次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匪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獨立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扣案鐵撬、一字起子各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事實欄一、㈡竊盜罪所用之物,應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竊取之自小客車及輕型碎 土機,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 ,該等竊盜所得之財物業於106 年6 月20日發還與各該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18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