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032號
SLDM,106,審易,2032,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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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佳霖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4 分許,騎乘U-BIKE 自行車,在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1 樓之幸福角落咖啡館時,見該店之鐵捲門未關妥且內部木 門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 處進入店內,而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400 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該店員工 陳思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陳思蘋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發生重大暴力案件 、竊盜案件、詐欺面交案件監視器調閱管制表、偵查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U-BIKE租借明細。三、核被告李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本 案被告係因見咖啡館之鐵捲門僅關閉三分之二,且內部之木 門亦未上鎖,即自該處進入店內行竊,此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則被告行竊時自無毀損或踰越門扇 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 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 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69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㈧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㈤至㈧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 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㈠至 ㈣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㈣各罪 刑於103 年4 月4 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 5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 期間再犯他罪並經撤銷假釋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而經 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 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6,400 元,即屬其犯罪所得,且 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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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