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966號
SLDM,106,審易,1966,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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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許慶安
      李信輝
      許東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287號、第4959號及第94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4 、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編號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丁○○犯如附表編號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之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9 行所載之「張玉其」更正為 「張玉琪」。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之「1063月7 日 巡佐游欣學職務報告」更正為「106 年3 月7 日巡佐游欣學 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應予刪除;「被告 4 人逃逸駕駛車輛及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 」更正為「11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8日新 北警淡刑字第1063484465號函暨檢送該局尋獲戊○○L6-092 0 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4.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4287號偵查卷卷 三第75頁、卷四第29、44及98頁)。
5.被告庚○○、丁○○、甲○○及丙○○於本院106 年9 月2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以黏貼膠帶方式由「P8-1023 」 變造為「P8-1523 」,復持以行使,將之懸掛於其前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之用,自 屬變造及行使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係指實施竊盜之 共犯有三人以上,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 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 結夥之內;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 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核被告甲○○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 編號1 至3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即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庚○○、丁○○就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㈢(即附表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變造車 牌後予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 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之㈠、㈢(即附表編 號1 至3 、7 )之犯行;被告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㈢(即附表編號4 、8 )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庚○○、丁○○3 人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 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甲○○5 年內故意再犯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之㈠、㈢(即附表編號1 至3 、7 )之 各罪、被告庚○○5 年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 之㈢(即附表編號5 )之罪、被告丁○○5 年內故意再犯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之㈢(即附表編號6 )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庚○○及丁○○前已有竊盜、毒品等前 科,素行不良,均不思悔悟,被告甲○○分別再犯本件2 次 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後,又再夥同被告庚○○、 丁○○及丙○○犯結夥竊盜,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外, 亦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 交通案件之稽查,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 犯行,且將所竊取之大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又考量己○○ 遭竊之自用小客車雖已領回,惟車體已受損壞;乙○○遭竊 之古董花瓶13件、鼠、虎及馬獸首各1 個等物迄今尚未尋獲 ,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4 人於本案之犯罪角色分 工情形,暨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待撫育、入監前在科技公司工作;被告丙○○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目前在家賣魚;被告庚○○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被告丁○○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 自家人力仲介公司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 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 下:
1.查本件被告甲○○分別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之財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 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被告丙○○所竊得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雖為被告甲○○、丙○○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 際發還被害人辛○○、戊○○、己○○依法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 紙(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4287號偵查卷卷四第 29頁、第44頁、106 年度偵字第4287號偵查卷卷三第75頁) 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被告甲○○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 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電動工具,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甲○○該次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牌2 面,雖為被 告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牌 係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所變造,且該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2 面,已由原所有人辛○○依法領回,已如前述, 亦非屬被告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4.至被告甲○○、丙○○、丁○○及庚○○4 人結夥竊得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乙○○所有之古董花瓶13個、12生肖 之鼠、虎、馬、雞、豬、狗獸首各1 個(共6 個)等物,均 為被告4 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雞、狗、豬獸首各 1 個,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乙○○依法領回,或被害人乙○ ○委由員工陳莉莉領回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正路派出所巡佐尹宏德出具106 年3 月26日職務報告1 份、證人陳莉莉106 年4 月26日偵查之訊問筆錄1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4287號偵查卷卷二第 125 至126 頁、第206 頁、卷四第98頁)在卷可憑,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古董花瓶13個、12生肖之鼠、虎、馬 獸首(各1 個)等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均為被告4 人 該次結夥竊盜之犯罪所得,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各 分得之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之上衣1 件,為被告庚○○所有,其雖於犯罪時穿著 ,惟尚難認係被告為掩飾身份、遮掩面目以防遭人指認所用 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甲○○竊盜,累犯,處有期│
│ │之105 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12日上午10時前之不詳時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為之犯行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甲○○竊盜,累犯,處有期│
│ │之105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前之某時所為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 │105 年10月18日上午6 時3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後之某時所為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 │之105 年10月14日晚上8 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至翌(15)日上午9 時許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不詳時間所為之犯行 │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庚○○犯結夥竊盜罪,累犯│
│ │之105 年10月18日清晨6 時│,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前之不詳時間所為之犯行 │之犯罪所得古董花瓶拾參個│
│ │ │、十二生肖之鼠、虎、馬獸│
│ │ │首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
│ │之105 年10月18日清晨6 時│,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前之不詳時間所為之犯行 │之犯罪所得古董花瓶拾參個│
│ │ │、十二生肖之鼠、虎、馬獸│
│ │ │首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
│ │之105 年10月18日清晨6 時│,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前之不詳時間所為之犯行 │之犯罪所得古董花瓶拾參個│
│ │ │、十二生肖之鼠、虎、馬獸│
│ │ │首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
│ │之105 年10月18日清晨6 時│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前之不詳時間所為之犯行 │所得古董花瓶拾參個、十二│
│ │ │生肖之鼠、虎、馬獸首各壹│
│ │ │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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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