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許慶安
李信輝
許東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287號、第4959號及第94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4 、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編號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丁○○犯如附表編號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之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9 行所載之「張玉其」更正為 「張玉琪」。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之「1063月7 日 巡佐游欣學職務報告」更正為「106 年3 月7 日巡佐游欣學 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應予刪除;「被告 4 人逃逸駕駛車輛及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 」更正為「11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8日新 北警淡刑字第1063484465號函暨檢送該局尋獲戊○○L6-092 0 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4.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4287號偵查卷卷 三第75頁、卷四第29、44及98頁)。
5.被告庚○○、丁○○、甲○○及丙○○於本院106 年9 月2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以黏貼膠帶方式由「P8-1023 」 變造為「P8-1523 」,復持以行使,將之懸掛於其前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之用,自 屬變造及行使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係指實施竊盜之 共犯有三人以上,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 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 結夥之內;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 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核被告甲○○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 編號1 至3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即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庚○○、丁○○就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㈢(即附表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變造車 牌後予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 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之㈠、㈢(即附表編 號1 至3 、7 )之犯行;被告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㈢(即附表編號4 、8 )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庚○○、丁○○3 人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 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甲○○5 年內故意再犯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之㈠、㈢(即附表編號1 至3 、7 )之 各罪、被告庚○○5 年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 之㈢(即附表編號5 )之罪、被告丁○○5 年內故意再犯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之㈢(即附表編號6 )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庚○○及丁○○前已有竊盜、毒品等前 科,素行不良,均不思悔悟,被告甲○○分別再犯本件2 次 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後,又再夥同被告庚○○、 丁○○及丙○○犯結夥竊盜,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外, 亦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 交通案件之稽查,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 犯行,且將所竊取之大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又考量己○○ 遭竊之自用小客車雖已領回,惟車體已受損壞;乙○○遭竊 之古董花瓶13件、鼠、虎及馬獸首各1 個等物迄今尚未尋獲 ,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4 人於本案之犯罪角色分 工情形,暨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待撫育、入監前在科技公司工作;被告丙○○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目前在家賣魚;被告庚○○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被告丁○○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 自家人力仲介公司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 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 下:
1.查本件被告甲○○分別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之財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 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被告丙○○所竊得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雖為被告甲○○、丙○○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 際發還被害人辛○○、戊○○、己○○依法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 紙(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4287號偵查卷卷四第 29頁、第44頁、106 年度偵字第4287號偵查卷卷三第75頁) 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被告甲○○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 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電動工具,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甲○○該次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牌2 面,雖為被 告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牌 係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所變造,且該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2 面,已由原所有人辛○○依法領回,已如前述, 亦非屬被告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4.至被告甲○○、丙○○、丁○○及庚○○4 人結夥竊得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乙○○所有之古董花瓶13個、12生肖 之鼠、虎、馬、雞、豬、狗獸首各1 個(共6 個)等物,均 為被告4 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雞、狗、豬獸首各 1 個,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乙○○依法領回,或被害人乙○ ○委由員工陳莉莉領回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正路派出所巡佐尹宏德出具106 年3 月26日職務報告1 份、證人陳莉莉106 年4 月26日偵查之訊問筆錄1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4287號偵查卷卷二第 125 至126 頁、第206 頁、卷四第98頁)在卷可憑,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古董花瓶13個、12生肖之鼠、虎、馬 獸首(各1 個)等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均為被告4 人 該次結夥竊盜之犯罪所得,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各 分得之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之上衣1 件,為被告庚○○所有,其雖於犯罪時穿著 ,惟尚難認係被告為掩飾身份、遮掩面目以防遭人指認所用 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甲○○竊盜,累犯,處有期│
│ │之105 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12日上午10時前之不詳時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為之犯行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甲○○竊盜,累犯,處有期│
│ │之105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前之某時所為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 │105 年10月18日上午6 時3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後之某時所為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 │之105 年10月14日晚上8 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至翌(15)日上午9 時許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不詳時間所為之犯行 │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庚○○犯結夥竊盜罪,累犯│
│ │之105 年10月18日清晨6 時│,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前之不詳時間所為之犯行 │之犯罪所得古董花瓶拾參個│
│ │ │、十二生肖之鼠、虎、馬獸│
│ │ │首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
│ │之105 年10月18日清晨6 時│,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前之不詳時間所為之犯行 │之犯罪所得古董花瓶拾參個│
│ │ │、十二生肖之鼠、虎、馬獸│
│ │ │首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
│ │之105 年10月18日清晨6 時│,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前之不詳時間所為之犯行 │之犯罪所得古董花瓶拾參個│
│ │ │、十二生肖之鼠、虎、馬獸│
│ │ │首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
│ │之105 年10月18日清晨6 時│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前之不詳時間所為之犯行 │所得古董花瓶拾參個、十二│
│ │ │生肖之鼠、虎、馬獸首各壹│
│ │ │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