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6年度,49號
SLDM,106,審原簡,49,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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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毅凡
指定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
字第2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毅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毅凡受僱於全能建材有限公司,由主管蔡榮祥指揮,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5 樓之工地擔任粗工,為從 事前開業務之人,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許,蔡榮祥 在上揭工地處,因缺少施工所用之太空包,遂將新臺幣(下 同)2000元交給高毅凡,指示高毅凡外出購買太空包回來, 詎高毅凡因缺錢花用,竟萌貪念,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收取蔡榮祥交付之2000元款項後,將 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因高毅凡一去不回且聯繫無著, 不知去向,蔡榮祥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蔡榮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毅凡坦承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蔡 榮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被告填寫之履歷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由前引履歷表可知,被告係受僱於全能建材有限公司,由主 管蔡榮祥指揮,在本案工地內擔任粗工(偵查卷第10頁), 是被告顯係從事前開業務之人,準此,蔡榮祥交付給被告, 用於購買施工材料之2000元款項,即應認與被告之前開業務 有關,是故,被告挪用上揭款項,應係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2000元 材料款,有虧職守,依其所述,該2000元係因家裡臨時缺錢



,一時情急,始出此下策(偵緝卷第21頁),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非如何惡劣,所侵占之金額不高,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蔡榮祥達成和解,此經其辯護人陳明在卷(見辯 護人106 年10月3 日辯護意旨狀),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蔡 榮祥在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被告以賠償2000元作為緩刑條件 本院卷第14頁),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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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能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