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9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
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冠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侯冠廷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 覺犯罪前,坦承為肇事駕駛,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 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1.顏麗雪受傷及手術前後照片6 張。
2.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8日門字第70866 號、第70867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
3.被告侯冠廷於本院106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21日及5 月26 日準備程序時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14張 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其車左 前方之洪慶福機車(附搭載其配偶顏麗雪)已隨前方機車煞 車減速,應隨時採取可安全煞車之距離,並減速慢行,其所 駕駛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洪慶福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洪 慶福、顏麗雪均因而人車倒地,致洪慶福、顏麗雪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因被 告之過失肇事,致洪慶福、顏麗雪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洪慶福、顏麗雪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侯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洪慶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05 年11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2125400 號函檢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臻明 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而對洪慶福、顏麗雪均犯過失傷害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吳佳憲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他字卷第36頁、第41頁 至第42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 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致洪慶福、顏 麗雪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案發後迄今未能至 醫院或至電關心顏麗雪之狀況,並參酌顏麗雪因本件車禍腰 椎壓迫性骨折經骨水泥治療,目前仍有神經壓迫,需手術治 療,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與洪慶福、顏麗雪 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又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洪 慶福、顏麗雪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以臨時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