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750號
SLDM,106,審交易,750,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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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霖
      周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1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霖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凌晨1 時 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 人陳亭云,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2 段與莊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行車速度限制(40公里/ 小時),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車速每小 時55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適被告周英豪無照駕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戴鈺 婷,於同一時間,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先左轉至被告吳政霖同向車道,復在同車道迴車 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被告吳政霖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 頭不慎與被告周英豪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政 霖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周英豪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大腳趾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政霖周英豪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吳政霖周英豪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政霖周英豪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06 年10月13日調解紀錄表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 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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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