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06號
SLDM,105,審訴,606,2017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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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淑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乃與丁○(原名戊○○○,業經本院判 決確定)、林○萌(民國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 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前討 論如何搶奪及下手對象,謀議完成並分配實行細節後,於10 5 年6 月19日13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客車搭載丙○○、林○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乙○○○○○(己○○經營),於勘查現場、周遭情況後, 先由丙○○進入銀樓內佯裝有意購買而要求挑選金飾,丁○ 嗣亦進入聲稱要取回委託鍍金之神像後離開,兩人藉此分散 店員注意力以降低警戒;復由林○萌進入佯稱欲購買金項鍊 ,誘使店員林梅㛢將金項鍊1 條(重2 兩1 錢8 厘,價值新 臺幣115,000 元)置於展示玻璃櫃上,林○萌雖加檢視,惟 表示仍想挑看其他金飾,要求甲○○再行拿取;甲○○為此 忙亂、無法防備之際,丁○即依原有計劃,折返而再度進入 ,故意未將大門關閉,佯稱遺失符像,亦向甲○○索取名片 ,其間,並示意林○萌動手,林○萌見時機成熟,乃徒手奪 取展示櫃上之金項鍊,得手後,兩人迅速步出銀樓,由丁○ 駕車搭載林○萌由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逃逸;丙○○見其等 已經得手,趁亂緊接離場。發覺遭搶後,甲○○追出、記下 車牌號碼報警,旋於同日13時45分許,由獲報警員在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民權街口,當場逮捕欲搭載丙○○之丁 ○、林○萌,並在丁○脖子上查獲遭搶之金項鍊1 條而扣押 之(,已發還己○○)。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下稱偵卷)第 14至17頁、第74至77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06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核與甲○○ 指述之遭搶過程、王又進證述目擊搶案過程、共犯丁○及林 ○萌指證各自之分工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畫面 拍照片、項鍊保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5 頁至第13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1頁至 第21頁背面、第29頁、第34頁至第40頁背面、第42頁、第79 頁至第81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第136 頁至第169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至第200 頁,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105 年度少調 字第282 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被告既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丁○先後入店藉故分散店內員工注意、 並開啟店門製造脫逃機會,使林○萌見機奪取金項鍊得手, 再由丁○駕車搭載林○萌一同逃離現場,顯已參與分擔共同 實施搶奪犯行,而非同謀共同正犯,更非事後共犯(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 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搶奪罪。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已滿 20歲之成年人,林○萌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可憑,被告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僅因缺錢花用,而有本次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 不足取,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搶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所受損害已經回復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犯罪所得之金條1 條,既經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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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