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楊星治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
駐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狀應表明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定
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裁決書上所列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以
該機關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亦即以所欲爭訟之裁決書之
作成機關列為被告,並列該機關之處長或所長為代表人)。
查原告於起訴狀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及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為被告,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
,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方屬交通裁決(行政處分),得對該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前述裁決書應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作成,原告目前所列之二被告並非作成前述裁決書
之正確機關,原告自應於上述期限內具狀表明正確之「被告
(含代表人)」,否則起訴為不合法。又原告並未記載起訴
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狀提及「請貴院依法判決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
書無效,並取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開立之舉
發單」,真意究竟係在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或撤銷之訴,實屬
不明(行政訴訟法就各類型訴訟分別定有得提起訴訟之要件
,且不同類型訴訟之起訴聲明亦不相同),原告自應於上述
期限內具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否則起訴不合法。
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
上述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否則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