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二字,105年度,1號
KLDA,105,簡更二,1,2017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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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民崇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王文貞 
      楊敦現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年6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更為判決後,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
再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 、追繳所漏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而 本件被告核課稅額及罰鍰之處分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馬幼竹,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廖超祥,經 廖超祥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具狀並檢附財政部民國103年1月14 日台財人字第10308601450 號令影本而聲明承受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18至19頁);嗣又 變更為宋汝堯,且經宋汝堯以被告代表人身分於104 年12月 16日具狀並檢附財政部關務署104年11月26日台關人字第104



1027008號函影本而聲明承受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 度簡上字第101 號卷第83至84頁);復變更為陳瑜朗,亦經 陳瑜朗以被告代表人身分於105年8月10日具狀並檢附財政部 105 年7月21日台財人字第10508622870號令影本而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58至60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0年11月7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 口大陸地區產製之 FIRE BRICKS(下稱耐火磚或鎂碳磚)乙 批(報單號碼:AE/00/4544/1025號,稅則號別:6815.99.2 0.00-1號),其進口報單項次第4 項原申報規格為210×140 /160×100mm、數量共1,200PCE及重量共8,920KGM,單價則 為FOB USD 0.9/PCE(下稱系爭報單)。惟經被告查驗結果 ,實到規格為210×135/165×100 mm,重量計1萬1,160KGM (下稱系爭貨品),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 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予放行貨物。嗣被告根據 查價結果,將實到貨物第1項至第5項全部改按FOB TWD 25/ KGM核定完稅價格,而認原告就上開第4項貨物部分有虛報進 口貨物規格及重量而逃漏進口稅費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第00000000號處 分書對原告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罰鍰1萬3,906元,及依同條 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暨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5萬3,834元(包括進口 稅3萬4,642元、營業稅1萬9,05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9 元 ),合計6萬7,740元;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經 被告於101 年12月5日以101年基普復二六字第1011024150號 決定駁回復查。原告不服,遂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02 年6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3860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 告仍不服,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2號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再以103 年度 簡更字第1 號更為判決而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再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有關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品
⒈系爭貨品係定型、成品環保磚,有實際重量、理論重量、尺 寸公差、理化指標數值之差異,應以PC或塊為單位計價,而



被告卻以KG及噸為單位計價,並直接以單位換算均值,造成 邏輯誤謬。由於產業類別不同,鋼鐵鋼材種類眾多,本國大 鋼鐵廠為符合國際鋼品需求,依窯爐大小、形狀,大量且長 期使用相同貨物多年,其他鋼鐵廠也採用相同規格,早已成 為規格化商品。因為市場區隔、回收再製之貨源不穩定,所 以終端通路商只選擇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 )及榮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鋼公司)為銷售對 象。並非特定客製磚、異形磚。
⒉系爭貨品價格之所以低廉,係因其為回收大陸地區眾多費事 費工、低階且污染之工業產品產製完成後,再搶價進口供國 內廠家使用,此環保耐火磚係高溫生產事業最基本,作為替 補、修護、修整之用,不符專業鋼鐵廠在高效能標準下需接 觸鋼水的品質要求。因此,與國內製造廠進口氧化鎂及石墨 等原料,而在國內產製完成之耐火磚相較,無論質地、價格 、使用層面皆有不同,兩者成本有顯著差異,不可一脈認定 。故調查稽核組核定單價 FOB TWD 25/KGM係指專業商進口 國際原料在國內加工產製之成本,並非原告自大陸地區進口 環保鎂碳磚之交易價格。
⒊報單項次第4項係誤植尺寸,並非虛報規格,210×140/160 ×100mm與210×135/165×100mm 係一樣用途、體積與價格 ,因同為梯形,產品於轉彎處接縫設計,故 135/165、140 /160及145/155之長、高相同,寬度均為300mm,並非虛報 規格。系爭貨品確為規格化產品,原告長期自同一出口商進 口該2 尺寸供國內大廠使用,其鋼材成品外銷出口,若非規 格化商品,如何按國際市場製作鋼材。被告以系爭貨品屬非 規格化商品,則如何與其他廠商申報價格「比較」,何以查 知原告有低報之情?況系爭貨品係環保耐火磚,應無其他可 資比較之商品,即被告指稱其係有「合理懷疑」,非適用關 稅法第29條,顯有邏輯矛盾。
㈡有關關稅法第33條「特殊關係」之主張
⒈原告之系爭貨品係售予鼎寰有限公司(下稱鼎寰公司),原 告與該公司間數年來之交易,有以現金給付,或由原告指示 該公司給付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方式給付。貨款給付方式係原 告與該公司合意逐筆分付或合併結付,與申報價額無關,不 能據以認有合理懷疑之不實。又原告與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安禾利公司)非公司法之關係企業,而是業務合作關 係,且與全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由公司)、鼎寰公 司無關。至關稅法第33條所謂「特殊關係」,應指同法第30 條第2項所列8款特殊關係,方符體系解釋,被告以原告與鼎 寰公司間存有包括但不限於該法第30條第2項所列8款特殊關



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而不適用該法第33條核估價格,要非 有據。
⒉原告出售予鼎寰公司系爭貨品之金額計146萬4,624元,原告 指示鼎寰公司之負責人吳國正直接將美金8,851.5及1萬4,42 4.75元匯予大陸出口商,而分別以美金當時匯率約1 比30.4 及29.61元充貨款26萬9,174元及42萬7,200 元;至系爭報單 其他貨品之出售貨款,則以現金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00 年12月20日、101年4月27日給付12萬元(預收貨款)、28萬 6,717元及36萬2,079元,由鼎寰公司負責人親赴原告公司交 予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有收取貨款簽認書可證,被告臆測鈺 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和公司)為實際進口人云云,並非 屬實。
⒊被告依調查稽核組於103年2月13日江淑惠談話紀錄指稱原告 、安禾利公司、全由公司與鼎寰公司共進口365 件云云,查 原告於100至102 年關於耐火磚進口件數約110件,其他則為 各公司本業經營;有關鈺和公司覃君衡匯款予大陸出口商乙 節、鈺和公司與鼎寰公司間之資金關係等均與原告無涉;原 告、安禾利公司及全由公司即便皆使用黃聖雯之帳戶,因係 安禾利公司介紹而來,部分環節又委由江淑惠處理,為專案 合作,為方便計算,才會有使用非原告公司帳戶之情形。被 告以原告與上述公司間屬操作墊高價格之行為,合於關稅法 第33條所稱特殊關係行為,實無理由。
⒋被告認定「原告與其關係企業係集團方式操作價格,有特殊 關係」,惟其於處分時卻未進行查證及敘明,依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至遲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縱法院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無從補正被告未盡 調查能事即否定關稅法第33條之處分瑕疵。
㈢有關關稅法第35條「合理價格」之主張
⒈被告就鎂碳磚完稅價格參核之依據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 組(102 年1月1日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 查稽核組)之電腦價格檔,惟被告未就此「價格」作實體調 查,盡信專業商之建議,惟專業商所稱之合理行情價格,係 指終端銷售價格,不可作為完稅價格之依據。另調查稽核組 曾經委請駐外單位函詢出口商,已得有利於原告之回覆,然 被告仍執著於「合理懷疑」與「洽詢專業商得合理行情價格 」,逕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未對於該等有利 事證予以斟酌,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中立之原 則。
⒉且被告於另案(案號:00000000號)訴願答辯書中詳細載明 鎂碳磚之主要成分Magnesia,fused,97% Mgo,lump,其價格為



FOB China USD 930~1050/Tonne,然此係指結塊未加工之 大陸地區電熔鎂之離岸價格,與本件原告僅向大陸地區零星 購買1 櫃之價差極大。本件系爭貨品係棄磚回收再製之新品 磚(原料係邊腳棄料去蕪存菁後可堪再用之舊料),與採全 原料電熔鎂製成之新品不同。況即使原告來貨為新品磚,採 全新原料製成,電熔鎂以 USD 250/噸計算完稅價格,也不 超過 TWD 15/KGM,被告依據網路資訊核估系爭貨品完稅價 格為 TWD 25/KGM,實在離譜。
⒊原處分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意旨,於 處分時說明無法依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核定之理由。且被 告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依據與資料為何?是否符合關稅法 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指「合理方法」,亦未敘明,其處分 理由已非完備,亦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不符。再者 ,本件核價是否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定之合理價格,包括但  不限於專業行情等依據,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9號 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未以本件貨樣向專業 商查價,請其提出如何核估價格之內部簽核資料,並說明其 依據為何,卻僅提出談話紀錄,其舉證自有不足。 ⒋被告提出之「其他廠商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之說明亦 有瑕疵,被告稱依該資料所示,第6815.99.20.00-1 號稅則 共40筆,扣除原告等進口之21筆及非鎂碳磚者6 筆,大陸地 區進口申報價格介於「TWD 27.33~50.46/KG」,然專業商 於102年1月30日談話紀錄稱大陸地區進口鎂碳磚之價格約為 TWD 25/KG,統計資料之價格顯然較高,甚至高達兩倍,與 105年8月8日附件6記載每噸32,504(即TWD 32.5/KG)且要 避免大陸低價傾銷云云,更是前後矛盾,顯見被告持以比較 系爭貨品之「其他廠商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並非被 告據以核定、專業商所稱大陸進口約25元/KG之鎂碳磚。 ⒌被告以國內最終售予國內銷售價格回推進口成本,更是匪夷 所思,若以此即可作為課稅依據,則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查核人員爾後都可仿效「推計課稅」而無須憑證據認定成 本,此無異認為課稅機關之課稅方法可凌駕於法院採用之證 據法則之上。甚且,按被告邏輯則世上表象相同或類似貨品 ,其進口價格無論質地、工序、用途之不同應全球一統,不 應存有不同進口價格之區別?但事實上被告查得大陸地區進 口資料並非如此,其價差高達兩倍(TWD 27.33~50.46/KG );遑論依吾人常識亦可知,即便相同售價貨品,各公司進 貨成本不可能相同,被告以售價回推作為課稅參考依據之一 ,並非有據。
⒍關於被告稱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依據亦係依據國內製造成



本行情綜合判斷云云,然該資料係訴訟中103年10 月始發函  詢問作成,難認係核估時之依據。且公會函詢公會會員成本  之理由,係「為了避免低價傾銷……以穩定市場秩序」,而 公會會員回文亦記載係「因應大陸製鎂碳磚進口並避免低價 傾銷台灣」,顯見該內容是避免大陸來貨「低價傾銷」問題 ,非供核估之依據。而談話記錄記載其依據是「參考本公會 會員鎂碳磚製造成本報價(……約TWD32/KG……)」即國內 製造成本打8 折,惟國內製造成本不應作為大陸地區製環保 磚之核估依據,蓋兩岸人工、成本皆差距甚大,否則台商無 西進之必要,故以臺灣製造成本作為核估依據佐證,殊無理 由,並非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理依據。
⒎依被告105 年8月8日函覆意旨,被告稱其核估依據係參考來 貨主要原料國際行情價格,並提出電鎔鎂國際行情報價作為 依據云云,惟被告從未就系爭貨品化驗,如何確認主要原料 是其所提出規格之電鎔氧化鎂?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確 定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之原審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審理時,當場表次非以 氧化鎂國際行情核估,並無提供此項資料之必要,被告倘於 本案翻異,以氧化鎂國際上行情作為核估依據,另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6號亦認定「被上訴人提出原料成本核 算之目的……並非直接以該原料成本之分析價格而據為核估 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則被告主張以原料之國際報價作為 成本分析及核估參考依據之一,即應受禁反言原則拘束,不 應為鈞院採認。
⒏被告於本件更一審時亦曾陳稱「電熔鎂是鎂碳磚的成份之一 ,原告主張要調查者為電熔鎂原料的報關資料,認為與本案 無關,不能為本案認定完稅價格參考。」何以現今又稱係以 原料行情為核估依據?又若被告主張核估依據係電熔鎂原料  為可採,惟被告就國貿局之回函亦自承,主要原料報價應為 CFR USD 795~810,僅有原核定時所稱國際行情 USD 930~ 1050之77.14%~85.48%,足證本件核估即便被認定為全新原 料磚,至少應七折八扣,每公斤25元非合理價格。且依原告 於更審前於鈞院提出之中國鋼鐵資料網站資料顯示,系爭貨 品主要原料電熔鎂之報價,實際上平均僅USD 540~570,何 以被告從高採用 USD 930~1050作為核估依據?若被告將未 經被告查價之IM雜誌原料價格作為參考依據之一,則實無排 除將產地交易價格、國貿局回函價格列為參考依據之理。 ⒐被告雖稱系爭貨品為高純度電熔氧化鎂,無須化驗云云,惟 僅依被告提出之105年11月15日補充答辯狀所提附件1可知同 樣屬鎂碳磚,不同規格,其氧化鎂成份可能為「≧ 80%、≧



75.5%、≧75%」,依據友和耐火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公 布之型號,其氧化鎂MgO 成份亦有「86%、84%、80%、76%、 74%」 ,故縱如被告所言無須化驗主要原料純度,亦應化驗 確認貨品當中電熔氧化鎂之比例(含量90%與含量60%之價格 應不同),始能確認其價值為何。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課稅 ,僅憑專業商肉眼認定價格,未實事求是確認規格成分,其 核課方式非前述法條所稱之合理方法。
⒑另查,被告105年8月8日所提出之附件4記載之成本分析,其 記載「合計約TWD 28.19~32.56/KG」,對照上述附件3 內 容可知,該金額應係國內製造成本之成本分析,則被告持國 內製造成本之分析打擊其稱避免低價傾銷之大陸商品,大陸 商品當然不符合我國國內成本分析,否則台灣就不用從大陸 進口,可見,被告之成本分析亦非有據。由上可知,被告提 出之核估依據,或係以最高行政法院依被告先前主張認定並 非核估依據者,或係事後作成與本案來貨無關之國內成本者  ,被告就本件來貨之核估,實提不出原處分作成時專業商行  情價格所依據之資料。
⒒系爭貨品進口係按實申報,有各項原始證據(報價單、大陸 出口報單)可證,報價單亦載明為合乎理化指標之環保耐火 磚(Fire Bricks) ,與被告指稱是專業煉鋼廠用的鎂碳磚 (Magnesia Carbon Bricks)之質地、成份、工序、用途皆 不相同,被告委託之專業商憑肉眼鑑定,未實事求是確認成 分,難以認定係屬有據,不能因關務機關進口事務繁雜、商 品種類眾多,就容認其草率核定而罔顧人民權益。 ㈣此外,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有違誤;退  萬步言,即便本件應受處罰,亦應從一重處罰,此觀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自明。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 政罰法施行後,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人民以 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 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故外國出口商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亦視為進口商之 過失。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本 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且原告於報關前,仍得依海關管理 進出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實難 以無故意、過失而辭其責,故原告怠於申請查明系爭貨品現 況,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致生違反貨物通關誠實申報之 義務。




㈡有關關稅法第29條規定:
⒈系爭報單第1~5項單價若按重量計價,其申報單價各為 FOB TWD 3.46、3.46、3.46、3.65及3.35/KG。惟鎂碳磚之主要 成分為氧化鎂與石墨等,其於本案國外出口期間(100 年11 月1 日出口)之國際行情各約在USD 930~1050/公噸與USD 950~1450/公噸(匯率30.165,折合新臺幣各為28.05~31 .67/KG 與28.66~43.74/KG),則按原告申報之成分比率 :MgO>74%、F.C.<12%及Other 14%,姑不論其他原料,僅 主要原料成本即在TWD24.19~28.56/KG(MgO75%×28.05~ 31.67+F.C.11%×28.66~43.74=24.19~28.56/KG),另 加計一般製造成本及管銷費用約為TWD4/KG(專業商提供之 費用),合計約為TWD 28.19~32.56/KG,可見,原告上開 申報成品鎂碳磚之價格卻遠低於其主要原料之國際行情價格 ,顯不合理。
⒉又其他廠商自同一產地進口相同貨品之申報價格介於TWD 27 .33元~50.46/KG間(查100年9月至101年1月期間自大陸地 區進口相同稅則號別之貨品合計40筆,扣除被告暨與被告有 特殊關係之安禾利公司、全由公司所申報進口之21筆及非鎂 碳磚者6 筆,其餘13筆進口貨品之原申報價格)與原告系爭 貨品之申報價格亦差距7 倍以上。再者,終端商鈺和公司將 系爭貨品售予鋼鐵廠,按重量換算單價各為TWD34.44、39.1 7及35.93/KG,與國內新品耐火磚生產製造商售予國內煉鋼 廠之平均價格TWD 32~40/KG相去不遠,而原告進口報單及 所提供之商業發票貨名欄,均未記載系爭貨品係環保再生品 ,顯見來貨為新品。是以,本案已查得多項客觀資料佐證原 告申報價格偏低,原告所稱為環保再製磚,核不足採。 ⒊本案經駐外單位分別以101年4月3日台港(商組)字第00000 00號、101 年4月17日台港(商組)字第0120748號函復說明 略以:「本組分別於101 年3月15日及3月26日函請中國大陸 供應商……函復本案相關問題,惟迄未獲復……致電該公司 3 次均無法接通,且會自動掛斷……」「……甫接獲中國大 陸供應商……函復略以,所查發票確為該公司所簽發……為 保護商業機密,僅提供報價數據單供參考……」,即中國供 應商SHAN DONG KAILAI INTERNATIONAL TRADECO.,LTD (下 稱「中國S商」)原不願回應駐外單位的詢問,最後亦僅提 供報價數據單供參考;惟時隔近9個月後,駐外單位另於102 年1月3 日以台港(商組)字第0130021號函復略以:「…… 再接獲中國大陸供應商……魏永超君2013年1月3日電郵函復 ……原始存檔發票1 份供參查之事,因時日久遠,翻找再補  增生困擾,謹將舊有尚存的資料再補1 份……」。可知,中



 國S商不僅前後配合態度不一,且時隔近9 個月後又稱原始 存檔發票因時日久遠,翻找再補增生困擾云云,經調查稽核 組審酌研判,出口商與原告暨其關係企業係長期商業往來關 係,顯有配合原告之要求而提供不實之交易文件情事。 ⒋又原告於100 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匯款至中國S商之款 項共2筆,分別為100年11月23日之美金8,851.5元,及101年 1月31日之美金1萬4,424.75元,所匯出金額均高於本案申報 金額。且系爭貨品最後係由鈺和公司銷售給國內需求者使用 ,但除原告上開匯款外,另有於該期間並未向中國S商進口 貨物之鼎寰公司、覃淑玲(鈺和公司負責人)、覃君衡、謝 陳麗琴等人之匯款,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匯款資料之合理說明 ,無法證明其原申報金額即為其實際交易金額。又原告辯稱 其進口來貨皆按實申報,且有各項原始證據可證云云,惟系 爭報單申報貨名及報關發票皆未載有棄磚回收字樣,且專業 商稱鎂碳磚係煉鋼製程中極為重要之關鍵材料,如果品質不 良,發生洩鋼,將導致嚴重的生命財產損失,所有鋼鐵廠均 會非常慎重選用,絕不敢貿然使用回收再生料的重製品。另 報價單係查價過程中始補充之文件,惟報價單並非正式成交 文件,進口時報運資料中亦未見上揭報價單,其內容真實性 存疑;再參照100 年7月6日台總局驗字第1001012812號函國 外出口報單所載價格僅得作為參考資料,該出口報單自難採 用。
⒌準此,關於系爭貨品價格查證部分,被告依照貨品成分與成  本,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品之申報價格,原告進口系爭貨品  後再於國內轉售予中、下游廠商之價格與流向,暨該等公司 或負責人匯款與進口貨物情形之勾稽證明等,根據其客觀存 在之事實資料加以分析,對原告原申報交易價格之真實性或 正確性具有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應非實際交易價格,原告 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又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 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 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該條核估 其完稅價格。被告查得實付匯款金額遠高於原告申報之貨價 、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名貨物之價格遠高於原告申報之價格 ,以及按國際原料行情價推算出之成本遠高於原申報之貨價 ……,凡此種種,均係經查證後,客觀上顯有疑慮,而非被 告主觀臆測者。
㈢本案不適用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蓋系爭貨品屬非規 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材質、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 差異,且查無國外出口日期前後30日內業經核定之相同或類 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核估完稅價格,爰無關稅法第31條及32



條之適用。
㈣有關關稅法第33條規定:
⒈又關稅法第29條及第30條所規範者乃關稅估價之原則(以國 外賣方與國內買方之交易價格為關稅估價之主要根據;惟於 進口貨物交易情形特殊而影響價格者,明定其交易價格不得 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第33條所規定者,則為無法按 進口貨物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交易價格 核估完稅價格後,以國內銷售價格推計之估價方式。舉重明 輕,如作為關稅完稅價格估價原則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容 許海關因合理懷疑而不採取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關稅法 第29條第5 項)則在海關合理懷疑進口人提出用以作為推計 估價根據之國內第一手銷售發票時(例如,進口人與國內第 一手買方間之銷售價格遠低於其他進口人同樣或類似貨物國 內銷售價格,而不配合海關要求盡其協力義務;進口人與國 內第一手買方間經國稅機關查核發現有虛報作帳等情事;進 口人與國內第一手買方間,存有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條 第2項所列8款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亦得不按進口 人提出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核估完稅價格。
⒉雖關稅法第30條及第33條均規定於關稅法第2章第2節,惟關 稅法第29條係「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以其交易價格作 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之原則,而關稅法第30條則作成補 充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 係,致影響交易價格。前項第4 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明定國外賣方與國內買方有關稅法 第30條第2項規範之8種特殊關係而影響價格者,其交易價格 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45期 第277 頁)。反觀關稅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稱「特  殊關係」並未如第30條第2項對於同條第1項第4 款之列舉規 定,且關稅法並無如關稅估價協定第15.4條「For the purp -oses of the this Agreement,pers ons shall be deemed to be related only if:……」, 將該協定之特殊關係作 統一規定,故依條文安排,應認為係有意排除。則基於合目 的解釋,關稅法第33條之「特殊關係」應包括但不限於同法 第30條第2 項第1至8款之情形,以呼應關稅法條文架構及關 稅估價制度避免買賣雙方因具有特別之關係而影響其買賣價 格致違反課稅公平之立法精神。
⒊本件系爭貨品之銷售流程為中國S商以依進口報單價格換算 約FOB TWD 24.91、24.12、26.28/PCE之價格將貨物賣給原 告(法定代表人:歐陽崇民);原告再以TWD50、60/PCE之



價格賣給鼎寰公司;鼎寰公司再以TWD 60、62/PCE 之價格 售予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淑玲),鈺和公司則以 TWD 248、291/PCE 之價格賣給終端通路商豐興公司。然廣合公 司、安禾利公司、全由公司、鼎寰公司及鈺和公司,均從事 耐火磚生意。且據調查稽核組統計,100年至102年間,廣合  、安禾利、全由、鼎寰等4間公司相關進口報單件數為365件 。而廣合、安禾利、全由及鼎寰公司均委任江淑惠至調查稽 核組說明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調查之相關問題,江淑惠則自承 其為安禾利公司持股4成之股東,與其他3家公司為「專案事 業之合夥關係」,安禾利、廣合、全由等3 家公司進口之耐 火磚,進口後全數轉售給鼎寰公司,鼎寰公司再全數銷售給 鈺和公司,因鼎寰公司負責內銷事務,所以點交驗貨、收款 均由鼎寰公司為之,相關國外之匯款金額由收付款之帳差委 鈺和公司由高雄匯出等語。渠等往來關係複雜。 ⒋被告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100年1 月至101年10月之匯款資 料顯示,鈺和公司相關人等匯至中國S商至少美金31萬2,46 2.8元(匯款分類700為已進口之貨款),惟依海關進出口統 計資料,該時期鈺和公司未向中國大陸S商進口貨物。復據 調查稽核組向賦稅署取得100 年間鼎寰公司於彰化銀行福和 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其「交易 註記」欄明確載明多筆貨款由吳百齡(鈺和公司負責人覃淑 玲之妹婿)存入,而鼎寰公司當日即將貨款匯往原告、安禾 利公司及全由公司,且原告、安禾利公司及全由公司竟使用 同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收取貨款。而該帳  戶為黃聖雯所有(黃聖雯江淑惠之女,江淑惠為原告特別 助理,亦為安禾利公司之股東);準此,原告、安禾利公司 及全由公司於國內分別售予鼎寰公司之貨款,竟皆匯往黃聖 雯單一帳戶,可推證彼此應具有特殊關係,且受第三人控制 ,意即江淑惠藉由控制黃聖雯帳戶,達到拘束或支配買、賣 雙方營運上之貨款目的。可知原告、安禾利、全由、鼎寰及 鈺和等5家公司,不符合一般公司經營模式,況於持股4成之 大股東在掌握銷售通道之情形下,自無放棄以低價買進、高 價賣出方式賺取最大利潤,而願意讓利給鈺和公司之理。 ⒌基此,前揭5 公司顯係以集團操作之模式,將貨物進口後先 全數售予鼎寰公司,再全數轉售給鈺和公司,後由鈺和公司 銷售給國內真正需求使用者(豐興鋼、榮鋼等煉鋼廠),利 用低報貨價進口貨物後,多次轉售、逐次墊高至市場價格之 情,至臻明確,而實際進口貨物亦為直接送至鈺和公司,係 有系統之集團控制經營手法,而具特殊關係。故無法依同法 第33條規定按該等國內銷售發票核估完稅價格。



㈤原告並未提供製造系爭貨品之成本及費用資料,亦無法依同 法第34條規定計算來貨之完稅價格。
㈥本件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係據分析判斷,應屬合 理:
⒈成本分析、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名貨品部分之說明,業如前 述。又以終端銷售商鈺和公司銷售價格回推成本部分:系爭 貨品經輾轉售予鼎寰公司、鈺和公司及國內煉鋼廠,而鈺和 公司銷售系爭貨品第1至3與4、5項之銷售價格為NTD 248 與 291/PCE,則按重量換算單價各為NTD34.44、39.17及35.93 /KG(報單第1~3項皆為7.2KG/PCE,第4項為7.43KG/PCE ,第5項為8.1KG/PCE),再依鈺和公司申報100年營利事業 毛利率推算本案第1至3、4及5項成本(即推算完稅價格 DPV )各約為 25.36、28.84及26.45/KG。均可證原告申報價格 偏低。
 ⒉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31   至34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 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關稅法第35條所稱 合理方法,指參酌該法第29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 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本件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已如前述,又本案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  之依據,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皆已提出,惟該資料為避免 專業商身分曝露,以機密文件列管保護,原告不得閱覽,所 稱未提出「專業行情之依據」亦有誤解。
⒊原告辯稱被告未化驗系爭貨品之電熔氧化鎂比例云云,惟專 業商係憑貨樣及相關資料提供合理合情供參,於鑑價時,被 告已告知其系爭貨品之貨名及成份(原告報單貨名成分申報 氧化鎂>74%、石墨<12%、其他14% ),所提供之合理價格 為主要成分含74%氧化鎂、12%石墨等之鎂碳磚價格,該提供 價格係依系爭貨品主要成分申報比率,按其於100年11月1日 國外出口期間之國際行情報價為計算依據,加計一般製造成 本及管銷費用所作成之成分分析(約TWD 28.19~32.56/KG ),原告所稱被告未經確認規格成分即認定價格之情事顯有 誤解。若原告皆要求調查,將模糊本案爭訟焦點,浪費不必 要之行政資源。
⒋且查正常鎂碳磚之主要原料為高純度電熔氧化鎂,係該行業 從業人員及專業商之常識,可自專業商提供之說明、三和耐 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關於耐火磚之說明及網路維基百科 對於鎂碳磚之說明可知,即欲承製品質穩定之鎂碳磚,其主 要原料需以97%或97%以上高純度氧化鎂(該原料對爐渣侵蝕 較有抵抗性,使用上才不會因漏鋼而造成設備損壞及人員傷



亡)製作,根本無需化驗,原告所稱,顯有誤解。又被告並 非直接以「電熔氧化鎂」之國際行情核估本案完稅價格,而 係將其當作核估之參考依據之一,綜合判斷各項資料後,以 TWD 25/KG核估本案完稅價格,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前 後矛盾之情事。
⒌再查國貿局回函報單資料所提供之進口熔結(電熔)氧化鎂 (FUSED MAGNESITE)USD795~810/噸之價格資料,均屬Cl 免審免驗報單,與Industrial Minerals 雜誌所載來貨主要 原料電熔氧化鎂合理行情每噸USD 930~1,050 相近(795/ 930=0.85,約國際行情85折),惟Cl 報單屬海關免書面審 核免查驗即放行報單,其申報價格皆未經查價程序,價格不 予採用,既海關並未對該C1報單進行調查,故該資料雖較被 告查得之主要原料行情價格略低,仍無從證明被告查得主要 原料電熔氧化鎂國際行情價格有誤,爰被告以國際行情 USD 930~1,050/噸作為成本分析計算依據之一洵屬合理適法。 ⒍原告雖於更審前一審提供大陸地區鋼鐵公司網站之電熔鎂平 均報價USD 540~570/噸之價格資料,惟該資料僅網站平台 公布之資訊,未載明出處及調查方式,並非該公司本身之交 易資料,是否具公信力,真實性亦令人存疑。原告主張主要 原料價格應僅USD540~570/噸,稱被告採不合理之USD 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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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峰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