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曹慶元(原名曹連財)
曹賴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黃万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以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不得執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二一 二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 執字第九六四七號關於原告曹慶元以及原告曹賴眛即曹梓恭 之繼承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十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略以:被告不得不得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 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及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 執字第九六四七號關於原告曹慶元以及原告曹賴眛即曹梓恭 之繼承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係對於原告曹賴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 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中關於原 告曹慶元即曹連財(下稱原告曹慶元)之執行名義應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一三四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關於原告曹賴眛即曹梓恭之繼承人部分之執 行名義應為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四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然上開支付命令均已失其效力:原告曹慶元部 分,原告曹慶元九十一年間在金門監獄服刑,戶籍雖設在臺 北市塔悠路,但從未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 第一五七二四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未送達於原告曹慶元 ,依法應已失效。原告曹賴眛部分:原告曹賴眛之被繼承人 曹梓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鈞院九十一年十月 三日對於曹梓恭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四號支付命 令,因曹梓恭於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已經死亡,該支付命 令應已失效。是被告縱使持上開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換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 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亦無從將已失效之支付命令轉換成有 效之執行名義。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支付命令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上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所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原因事實,應指 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證五之金門縣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金門縣農會此 項抵押借款之呆帳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償付一千四百三 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此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五 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縱金門縣農 會信用部業務由被告承受,然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之呆帳既 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全數償付,債權已經移轉,被告自 無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含上開支付命令)向原告二人追償, 並聲請執行原告財產之理,原告已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二一二 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鈞院一百零六年 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七號關於原告曹慶元、原告曹賴眛即曹梓 恭之繼承人原強制執行程序:
⒈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理由 所載:「原告主張賠付如『賠償彙整表』所載之賠償金額, 除『賠償彙整表』編號四高寬銓貸款案,獲金融重建基金賠
付一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外,餘均未獲賠付,有 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00 0一七五號、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00 0一九三號函附卷可按;且臺灣土地銀行所獲上開賠付之款 項乃由金融重建基金給付,亦有上開函文附件之『金城分行 擬轉銷呆帳案件分戶明細表(一般)』中擔保品處分情形欄 所載『由金融重建基金依賠償契約規定,於本年十二月十四 日全數撥補到位,供作轉銷呆帳之用』等語可資參照」,上 開判決所稱編號⒋高寬銓貸款案獲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一千四 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之時間應在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 後。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
⒉依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0 00一七五號及其附件所示,附表編號4「戶名高寬銓」其 帳面餘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轉銷呆帳金額一千四百三十三 萬零一百二十三元,轉銷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分別為一千三百 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 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實際 賠付呆帳總數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在上開執行名 義支付命令確定之後。
⒊依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0 00一九三號函及附件所示,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列印之高寬銓一三六之一 帳戶,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尚有未還本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催收轉呆後,未還本金始為零元。 又高寬銓122-1帳戶於九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催收轉呆後,未 還本金尚顯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足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就高寬銓貸款案實際賠付時間應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轉 列呆帳之後。
⒋上開判決理由所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應係金門縣農會信用 部讓與承受基準日,非金融重建基金實際賠付之日期。 ⒌至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函覆鈞 院所稱臺灣土地銀行承受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 資產之差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 新台幣260百萬元在案等語,尚非金融重建基金實際賠付高 寬銓貸款案之時間及金額。
㈢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部 分:
⒈按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五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 七條,對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 用之。本件被告執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實為曹梓恭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向 金門縣農會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該債權清償日為 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其債權已經十五年時效而於九十九年五 月六日消滅。再加計五年除斥期間為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 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該債權已經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
⒉系爭抵押權早經原抵押權人金門縣農會於八十五年間聲請拍 賣抵押物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 三一號為強制執行後,經視為撤回執行。縱認非訟事件無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然同一事件,當不能容許聲請人向法院一 再重複聲請,重複裁定,否則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則本件被告既已 主張承受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之系爭抵押權利,而福建省金門 縣農會既已曾就系爭抵押權裁定准予拍賣,並曾經執行,被 告不得重複聲請鈞院以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准予拍 賣及聲請強制執行。
⒊況金門縣農會上開借款債權之呆帳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償付一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此為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視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實質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自無再追加鈞院一百 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另向原告追償之理 。
㈣聲明:
⒈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 六執梅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及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拍 字第七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七號關於原告曹慶元以及 原告曹賴眛即曹梓恭之繼承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係訴外人高寬銓邀同曹梓恭及原告曹慶元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金門縣農會借款 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即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由曹梓恭提 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金額一千七百萬元予金門縣農會作為擔保。惟系爭 借款僅繳息一期,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未依約清償本息 ,業經被告對高寬銓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0七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曹慶元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 第四0一三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曹梓恭取得鈞院 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 告並執上開執行名義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執行,經執行終結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 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嗣被 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七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對高寬銓部分,經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逕發債權憑證,對原告曹 慶元聲請執行集保寄託債權部分,因查無集保股票而執行終 結,另對原告曹賴眛繼承曹梓恭所有之不動產新北市金山區 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四七、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四七之三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八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㈡金融重建基金係就被告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 之差額賠付,系爭借款債權係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之資產,並 由被告承受,非謂賠付後資產即消滅,亦難認被告已非系爭 借款之債權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就 被告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於九十年九月 簽署賠付契約,就被告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 之差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新台幣 二億六千萬元。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 一號民事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 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存保公司所『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此情形,似為當然承 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特 定貸款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四年度上字第二 0七號民事判決,其事實亦與本案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 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被告已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顯無理 由。
㈢原告以本件原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部分,依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同院六十三年台 上字第一七00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稱若屬實在,無異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指摘被告對原告並無適 法之執行名義存在,徵諸上揭判例意旨,此亦不過得否聲明
異議之事由而已,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且債務人對於具 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㈣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台抗 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一百零三年台抗字第三九八號民事裁 定、一百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台上字 第一七八六號民事判決,應由原告舉證。
㈤對原告曹賴眛繼承曹梓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係抵押權 人,前經金門縣農會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 年度拍字第五二九號民事裁定,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一號聲請強制執行,復經被告取得鈞院 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 號民事裁定,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聲請抵押權人由金門縣農會受讓為被告,被告並於 一百零六年九月向鈞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實字第九六四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追加執行名義,縱對 被繼承人曹梓恭取得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四號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亦得依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 不動產執行。縱經原告提出抗告,亦不受影響。 ㈥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因前已有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以八十 四年度拍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一號為強制執行 ,九十年五月間因視為撤回執行而結案,且又另依民法七百 四十七條也有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 梅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 高寬銓及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拍賣原告曹賴昧繼承曹 梓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 六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並對於系爭不動產為查封。及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追加提出本院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一百零六年度司拍 字第七0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 ,依其上「執行名義名稱」記載,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促字第五九0七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促字第四0一三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四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等情,有該債權憑證附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 號民事裁定可參。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 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行名 義不成立,係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 提起異議之訴。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二人之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一三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 第一五七二四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等情,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相關卷宗 ,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致無法查明其送達情形,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北院隆料字第一零 六00一七七三三號函、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
⒉關於被告曹慶元部分,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 字第四二一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一三四號 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誤)。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已核發上開支付命令 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之確定日期
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足以推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 原告曹慶元。是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曹慶元乃屬 常態。倘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此項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曹慶元於九 十一年間在金門監獄服刑,並未居住戶籍地云云。惟原告曹 慶元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入監服刑,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曹慶元發支付命令,此有 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 文戳章(影本)可憑,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 九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一三四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 之被告曹慶元地址臺北市塔悠路地址,亦與原告曹慶元當時 設籍地址相同,此有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 原告所不否認(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二頁記載),是原 告曹慶元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當 時在監執行,未能於戶籍地址收受支付命令等情,難以採信 。此外,原告曹慶元對於所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一節,未能舉證以實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 採認。
⒊關於曹梓恭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末 尾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可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依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執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本院九十一年 度促字第一五七二四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該 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核發,債務人列為「曹梓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內載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五日確定。惟曹梓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曹 梓恭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憑。 則原告提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時,曹梓恭已經死亡,本院 以已死亡之曹梓恭為對象核發支付命令,即難認該支付命令 為有效。該支付命令既非有效,則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 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板院輔九六執梅 字第四二一二五號債權憑證,其中關於債務人曹梓恭之部分 ,亦難認為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採認。 ⒋惟查,參以首開說明,支付命令是否成立,屬執行名義成立 與否之問題,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 議,而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原告主張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仍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一千四百三 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被告業已受償,不得再向原告二人 求償: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高寬銓前以曹梓恭、曹慶元(曹連財)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向金門縣農會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並 以曹梓恭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金門縣農會,向金門縣 農會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即系爭借款)。系爭貸款僅繳 息一期即未清償。金門縣農會職員吳明星等人因違背職務放 款,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 處罪刑確定。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因經營不善,由臺灣土地銀 行即本件被告承受,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修正前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規定,委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就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 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予被告。並簽訂「賠付契約」,據 以賠付。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以自己名義向吳明星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受理並 判決,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九十五年度 重上字第一號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七號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九十六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 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及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存保清理字第一0六000三六五 二號函檢送之該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簽立之「賠 付契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
可憑,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主張:金融重建基金係就被告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 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系爭借款債權係金門縣農會信用 部之資產,由被告承受,非謂賠付後資產即歸消滅,亦難認 被告已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等情。惟於系爭民事事件,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依該案原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聲請,向臺灣 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函詢關於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借戶(包括高 寬銓在內)之貸款餘額,是否轉銷呆帳,及重建基金就各該 筆賠付金額為多少等事項,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以九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000一七五號函覆逾期 放款戶(包括高寬銓在內)十一戶逾欠帳面餘額及轉銷呆帳 期日、金額及獲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等相關資料。依該函 文附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欄位所示,編號一至八共 十一個戶名,除高寬銓部分記載已獲賠付外,其餘均記載未 獲賠付。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復向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函詢 「請惠予提供貴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 000一七五號函中有關逾期放款戶高寬銓已受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賠付之憑證及有關資料,並述明轉銷呆帳金額與賠 付金額不符之原因、依據?」,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以九 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000一九三號函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一、主旨:檢送本行放款戶高寬銓君 逾期催收款獲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轉銷呆帳分戶明細表、傳票 及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計六紙…」等語。該函文附件「金城 分行擬轉銷呆帳案件分戶明細表(一般)」(下稱分戶明細 表)其中包括借款人高寬銓,原貸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 部分,分戶明細表「擔保品處分情形」欄記載「…二、本次 轉銷呆帳各案,業已由本行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就各案押品 共同認定估計收回金額,其不足金額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 …」等語(見該案一審卷一八四至一八六、一九七至二00 、二四三至二四九頁)。是依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於系爭 民事事件上揭函文,業已明確表示「高寬銓貸款餘額」確有 包括於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臺灣土地銀行之範圍內。分戶明細 表「擔保品處分情形」欄位亦記載本次轉銷呆帳各案抵押品 估計回收金額「其不足金額由金融重建基金賠償」等情。堪 認「以高寬銓名義,以曹梓恭所有土地建物為擔保,向金門 縣農會申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即系爭借款)涉及違法超 額貸款致金門縣農會受有呆帳損失之部分,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為此已經賠付被告。而其賠付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 零一百二十三元等情,此觀之上揭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九 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函文附表之記載,亦堪認定。
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上揭「賠付契約」賠付予臺灣土地銀 行之時間,經本院向中央存保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本 院以:「臺灣土地銀行承受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 過資產之差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由金融重建基金賠 付新臺幣…元在案」,等情,有該公司上揭函文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實際賠付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轉列呆帳 之後云云。惟稽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 日金城放字第0九四000一七五號函,其主旨為「檢送本 行逾期放款戶盧○○等十一戶逾欠帳面餘額及轉銷呆帳期日 、金額及獲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等相關資料二紙…等語。 該函文附件之「附表」內載關於系爭貸款略以:編號⒋高寬 銓,帳面金額13,500,000元,轉銷呆帳金額14,330,123元, 轉銷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欄記載「轉銷呆帳13,466,148元已獲 賠付。轉銷呆帳863,975元已獲賠付」等語(系爭民事事件 一審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而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九 十四年十月十四金城放字第0九四0000一九三號函檢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關於高寬銓逾期催收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賠付轉銷呆帳分戶明細表、傳票及客戶往來明細表等文件 (見同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九頁),依該函文檢附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收入金額為一千三百二 十八萬六千元。及檢附之分戶明細表係包括十筆借款,其「 擔保品處分情形」欄記載:「一、本行應財政部要求承受問 題基層農會…各類不良授信,本次擬轉銷呆帳各案,係依據 本行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財務簽 證報告所認列不良授信債權損失金額,由金融重建基金依賠 償契約規定,於本年十二月十四日全數撥補到位,供作轉銷 呆帳之用」等語。分戶明細表「擔保品處分情形」欄雖記載 「本年十二月十四日」,惟該分戶明細表僅為臺灣土地銀行 金城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揭函文檢送予法院之文件影 本,未必與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揭函文同時 或同年度作成。並參以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 開函文檢送之上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轉帳收入傳票之日 期,及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上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函文 檢附之附表所載關於高寬銓轉銷呆帳金額14,330,123元,轉 銷日期包括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記載,可知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因被告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而依賠付契約賠付之 金額,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即已給付予被告。而 分戶明細表「擔保品處分情形」欄記載「本年十二月十四日 」,其日期月、日部分亦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給
付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互核並無不符。堪認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依該公司與被告簽訂賠付契約,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賠付被告之給付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於臺灣土 地銀行金城分行「轉銷呆帳」或其他帳務之日期,僅係該分 行內部打銷呆帳或處理帳務之日期而已,難認被告實際受領 賠付金額之日期。原告主張本件賠付日期係九十三年二月間 ,難以採認。
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一三四號支付命令 係於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核發並確定,即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原告主張之清償(賠付)事實 ,係發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此係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 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曹慶元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揭支付 命令本得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對抗被 告之主張,卻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原告曹慶元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曹慶元自 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成立而具既判力後,再為與 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並進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綜上,原告曹慶元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 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⒍被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追加提出本院一百零六年八月二 十二日一百零六年度司拍字第七0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 行名義。該裁定係就原告曹賴昧即曹梓恭之繼承人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參 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即原告即得據以提 起異議之訴。次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 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 係規定於前三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 「依前三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 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 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 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因此 ,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 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
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 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 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 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 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一 、二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 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 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 ,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 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修正 前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 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原審徒 以為「遏道德風險」之空泛立法理由,即認該條項規定,僅 限於因第一項(或刑法背信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七六七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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