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聲 請 人 周宜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安哲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提及「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應認 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且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是以,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 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 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 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而聲明: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 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全部)暨上開建號共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原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㈡被告應將坐落於
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527 之1 地號、529 之2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億分之68568 ),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周宜強所有。核 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聲請人主張因解除買賣契約所生回復原狀 請求權之債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訴 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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