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6號
KLDV,106,訴,76,2017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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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   告 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被   告 余松次
訴訟代理人 余忠仁
      余亮錦
被   告 余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松次余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七七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八八‧二八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余松次余雀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
被告余松次余雀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余松次余雀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明光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87地號土地、49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部分(占用面積 約145.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二)被告陳明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719元。(三)被告陳明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9,293元。嗣原告追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余文卿之繼承人余松次余雀為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余文卿余文卿於民國70年2月7日死亡,由追加 之被告余松次余雀共同繼承),並撤回對被告陳明光之起 訴,且按實測結果,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余松次余雀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58.77平方 公尺)、B(面積88.2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余松次余雀應自106年9月 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727元。(三)被告余松次余雀應自106年9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9,404元。就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部分,乃係依實測 結果而為更正;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 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控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權利範 圍欄項下所示),被告余松次余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58.7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8.28平方公 尺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 、B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



附圖編號A、B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分拆除,並 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
(二)被告余松次余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 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德 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727元、9,404元。
(三)併聲明如前揭壹、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雀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被告余松次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以 系爭土地原屬余氏宗親所共有,嗣輾轉由原告取得共有權,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60餘年,並無硬要占用系爭土地之 意,僅是請求原告能補償被告拆遷之費用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 本院於106年6月28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 驗,由兩造先行確認系爭房屋之確實範圍,再請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及其面 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實分別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有本院106年6月28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2日 基安地所二字第1060007403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余松次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余雀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據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余松次雖請 求原告補償被告拆遷之費用等語,然此尚有待其與原告協商 ,尚難以此作為拒絕拆屋還地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 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 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即構 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 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 均為4,800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雖位處靜巷內,然交通及經濟機 能尚佳,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實屬適當。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 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是核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分別請求被 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元、1,509元(其金額及計算式均 如附表所示),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照



准,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並自106年9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原告德安公司117元、原告美控公司1,50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經實測結果,面積共計147.0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均為29,9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96,795元,經 核算其裁判費用為44,560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68 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3,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各負 擔二分之一,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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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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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基│面積 │申報地價│原告德安開│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原告美控開│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
│ │隆市七│ │105年1月│發股份有限│限公司每月相當於租│發股份有限│限公司每月相當於租│
│ │堵區溪│ │(新臺幣)│公司之權利│金之不當得利 │公司之權利│金之不當得利 │
│ │頭段土│ │ │範圍 │ │範圍 │ │
│ │地地號│ │ │ │計算式:土地面積×│ │計算式:土地面積×│
│ │ │ │ │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5%/12月(│
│ │ │ │ │ │×10%/12月(新臺幣/│ │新臺幣/元以下4捨5 │




│ │ │ │ │ │元以下4捨5入) │ │入) │
├──┼───┼───┼────┼─────┼─────────┼─────┼─────────┤
│ 1 │487 │58.77 │4,800元 │0000000000│58.77×4,800元×82│000000000 │58.77×4,800元×24│
│ │ │ │ │分之829837│983797/0000000000 │分之240083│0000000/000000000 │
│ │ │ │ │97 │×10%/12月=52元 │827 │×10%/12月=597元 │
├──┼───┼───┼────┼─────┼─────────┼─────┼─────────┤
│ 2 │490 │88.28 │4,800元 │302400分之│88.28×4,800元×55│0000000分 │88.28×4,800元×39│
│ │ │ │ │5554 │54/302400×10%/12 │之390667 │0667/0000000×10%/│
│ │ │ │ │ │月=65元 │ │12月=912元 │
├──┼───┼───┼────┼─────┼─────────┼─────┼─────────┤
│合計│ │147.05│ │ │117元 │ │1,5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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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