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胡美雀
胡 絨
胡清祈
黃胡美玉
胡清秀
胡清明
胡清溪
胡美麗
胡美珠
胡美雪
上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被 告 蘇克美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胡美雀、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 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克美前起訴請求原告胡絨、黃胡美玉 、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 美雪(下稱原告胡絨等9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70之1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70號房屋、系爭170之1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胡絨等9人之上 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實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屋經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經原告多方蒐集、調查 及比對相關資料後,據房屋之面積顯示,系爭房屋應為訴外 人胡乞所有、於民國38年11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新 北市○○區○○○段○○○○段0○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新 北市○○區○○路0號,下稱魚寮路6號房屋)之一部,胡乞 死亡後,應由胡乞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系爭 房屋非僅為原告胡絨等9人即執行債務人所公同共有。前案 確定判決僅以原告胡絨等9人為被告,而未併以系爭房屋之 全體共有人即原所有權人胡乞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胡美雀、 胡瑞燦(本院按原告胡瑞燦部分,已另為裁定)為被告,顯有 當事人不適格、判決無效、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 與無執行力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房屋為原告胡美雀、胡瑞燦及原告之長輩胡乞之其他共同 繼承人包括原告胡絨等9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僅命原告胡 絨等9人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胡美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原告並未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或相關文件以證明其與 訴外人胡乞間之關係,或敘明胡乞之全部繼承人究為何人,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胡乞出資所興建,則其訴請確認系 爭房屋為原告胡美雀、胡絨等9人及胡乞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云云,則屬無據。
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號( 即魚寮路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魚寮路6號房 屋建物謄本)所示,其門牌整編前為魚寮路6號,整編後為魚 寮路170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1日辦理建物 第一次登記;然系爭房屋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地號土地),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比對魚寮路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兩者坐落土地不同 、是否業已辦理保存登記不同、面積不同、樓層數不同、建 材不同,足認原告所稱魚寮路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並非同一 建物,縱認胡乞之全體繼承人對魚寮路6號房屋具所有權存 在,渠等之權利亦不及於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魚寮路6號 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則無理由。(二)原告胡絨等9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業已對原告胡絨等9人取得勝訴之前案確 定判決,依前開規定,除非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或 判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胡絨 等9人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本件起訴狀所載事 證,魚寮路6號房屋早於38年11月1日即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魚寮路6號房屋建物謄本顯係於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前即已 存在之證物,而非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判決確 定後所生之情事,顯見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於強 制執行法第14第1項之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胡美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 文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而請求確認該所有權存在,及本於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但為被告否認其所有權存 在,自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 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 ,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胡美 雀起訴主張魚寮路6號房屋為其祖先胡乞出資建築,且魚寮 路6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胡乞死後,歷 經數代子孫繼承後,現為原告胡美雀、胡絨等9人及其他胡 乞現存後代子孫公同共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胡美雀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胡美雀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胡美雀之請求。
⒉原告胡美雀主張其為胡乞之後代子孫,魚寮路6號房屋為其 祖先胡乞出資建築,且魚寮路6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或為系 爭房屋之一部云云,然迄今未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證 明其係胡乞之後代子孫,就系爭房屋具有繼承權,而有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胡美雀上開之主張,已難憑採。 ⒊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胡美雀為胡乞之繼承人或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然原告胡美雀於本件僅提出魚寮路6號房屋建物謄 本,用以證明魚寮路6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或為系爭房屋之
一部。惟觀諸原告胡美雀於本案之起訴主張及其所提出之唯 一證據即魚寮路6號房屋建物謄本,與同案原告胡瑞燦前對 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所主張之起訴事實及證 物相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事件受理,且 於103年10月17日以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即胡瑞燦)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就魚寮路6號房屋是否 為系爭房屋或為其一部經詳細審理後,以:「⑴依系爭房屋 之門牌證明書所載,系爭170號房屋於61年7月1日門牌整編 前,門牌為『魚寮路6號』,而系爭170之1號房屋係於83年6 月14日初編。惟依魚寮路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 建物為瑞芳區三爪子段魚寮子小段7建號,坐落系爭60地號 土地,於38年11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胡乞。可見 魚寮路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乃坐落於系爭60 地號土地上,核與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6 3地號土地顯不相同,則上訴人(即原告胡瑞燦)僅以係170、 170之1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魚寮路6號』一事,遽謂:二 者為同一建物云云,尚難逕採。⑵雖上訴人主張:可能因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陳謝葉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長輩建築房屋 並設立地上權登記,而陳謝葉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00號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60地號土地),另魚寮路4號、12 號房屋(現為魚寮路172、168號房屋)與系爭170號、170之1 號房屋相鄰,均是向陳謝葉設立地上權建屋使用,嗣均登記 坐落於系爭60地號土地,顯是地政機關於登記系爭魚寮路6 、4、12號房屋時,誤將系爭63地號記載為系爭60地號云云 ,並提出魚寮路24號建物登記謄本(瑞芳區三爪子段魚寮子 小段12建號,見本院卷第227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設定 地上權字據、建物平面圖、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17至226頁)。惟查:①系爭60、63地號土地於日 據時期為三爪仔庄土名魚寮仔60、63番地,光復後為三爪子 段魚寮子小段60、63地號,迄今地段名及地號皆未曾變動, 另就系爭60、63地號土地權屬部分,36年總登記時,登記名 義人為劉尚、陳謝葉、葉李却、葉榮、蘇新發等5人,嗣後 陸續有買賣、交換、共有物分割、贈與、繼承等移轉情事等 情,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新北瑞地登字 第1043819128號函檢送土地異動索引、電子謄本、人工登記 簿、光復後初次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日據時期登記簿、 台帳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201頁)。可見陳 謝葉於魚寮路6號房屋38年11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時,確同為 系爭60、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訛。②惟魚寮路6號房屋於 38年11月1日依臺灣省各縣市處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
登記補充要點規定,係由建物所有權人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坐落於系爭60地號土地 ,其建物登記簿之登載與原因證明文件(建物填報表)所載均 相符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9日新北瑞地 登字第1043815948號函檢送魚寮路6號房屋之人工登記簿及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 至98頁),且依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附圖所示(見 原審卷第21頁),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坐落之系爭63地 號土地,與系爭6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見原審卷第21頁),並 非緊鄰,亦難認有何誤記或混淆之情。③況且原來魚寮路4 、12號房屋整編後為魚寮路172、168號之房屋(房屋所有人 胡金旺、蘇文章),當初皆經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訴請拆 屋還地而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嗣渠等雖歷次提起再審之訴 ,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即102年度再字第38號、103年度 再易字第2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9號,見本院卷第254-1頁 、第270至272頁),則上訴人僅以地主陳謝葉所有原魚寮路2 4號房屋坐落於系爭60地號土地一節,遽稱:魚寮路6號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將系爭63地號土地誤載為系爭60地 號土地云云,實難信採。④至依胡乞之接管戶口調查簿所載 (見本院卷第154頁),縱認上訴人之祖父胡乞曾居住於60番 地即系爭60地號土地上,亦難據以認定胡乞與系爭63地號土 地上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有何干係,遑論其為系爭170 號、170之1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⑶又上訴人主張:依魚寮 路6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其面積為120.45平方公尺,核與 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之基地面積大約相符云云。然依 前揭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附圖,系爭170號、170 之1號房屋使用面積合計為165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107平 方公尺),核與魚寮路6號房屋之面積顯然不符。縱依系爭17 0號、170之1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104頁),系爭170號房屋面積51.3平方公尺,系爭170之1 號房屋1層面積62.6平方公尺,合計亦僅為113.9平方公尺, 仍與魚寮路6號房屋之登記面積有間,倘如上訴人所稱魚寮 路6號房屋經增建與修改後成為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云 云,衡情,既是增建,又豈會增建後面積反小於原有面積之 理。再者,魚寮路6號房屋登記為一層樓之石木造平房,而 系爭170號房屋則為二層樓之磚造房屋,此有原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59號101年1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0 頁),顯見二者建物之樓層數、建材亦非相同,尚難僅以系 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魚寮路6號房屋一事,
逕認魚寮路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即為系爭170號 、170之1號房屋。⑷況且新北市○○區○○路0號門牌迄今 尚有建物存在、並有人居住等情,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三張 為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又現在魚寮路6號房屋於61 年7月1日門牌整編前,原門牌號為『魚寮路68之3號』,此 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新北瑞戶字第104368 5023號函檢送門牌檔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可 見上訴人所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胡乞之魚寮路6號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0頁)所載內容,自61年7月1日門牌整 編後,顯與現今為魚寮路6號門牌之房屋及所有人不同,然 胡乞或其繼承人始終未向任何權責機關為相關之主張,亦有 違常理,難認其主張可採。」等理由,認定魚寮路6號房屋 之建物登記與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關於坐落土地、已 否辦理保存登記、面積、樓層數、建材等均屬相異,顯難認 係屬同一建物,而以103年度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諭知駁 回原告(即胡瑞燦)之上訴,原告不服聲請上訴,亦遭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全 案卷宗查閱無誤,原告胡美雀所提之證據即魚寮路6號房屋 建物謄本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在另案為上開之認定,原告胡美 雀復未能就魚寮路6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或為系爭房屋之一 部等有利事實,提出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 胡美雀猶執前案原告即本件同案原告胡瑞燦之陳詞與證據再 為同一之主張,即非可採,則原告胡美雀訴請確認系爭房屋 為其與原告胡絨等9人及胡乞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本於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僅命原告胡絨等9人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
(二)原告胡絨等9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胡絨等9人所訴之前揭事實,無非係主張魚寮路6號 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魚寮路6號房屋既 為訴外人胡乞所有,前案確定判決未以胡乞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而認為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然 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
日以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被告胡絨、黃胡美玉、胡清 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63F及63G部分所示、面積各五十八平方公尺及一 百零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號及一七○之一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胡絨等9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以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原告所執為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證據即魚寮路6號房屋建物謄本,其 上記載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38年11月1日,足認此證據早 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此乃系爭執行名 義即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前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而 原告胡絨等9人復未主張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後或 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 主張之事實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要件不合。
⒊從而,原告胡絨等9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胡 絨等9人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胡美雀、胡絨等9人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胡美雀、胡絨等9人及 胡乞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撤銷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僅命原告胡絨 等9人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駁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