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胡瑞燦
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被 告 蘇克美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克美前起訴請求原告胡絨、黃胡美玉 、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 美雪(下稱原告胡絨等9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70之1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70號房屋、系爭170之1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胡絨等9人之上 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實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屋經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經原告多方蒐集、調查 及比對相關資料後,據房屋之面積顯示,系爭房屋應為訴外 人胡乞所有、於民國38年11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新 北市○○區○○○段○○○○段0○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新 北市○○區○○路0號,下稱魚寮路6號房屋)之一部,胡乞 死亡後,應由胡乞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系爭 房屋非僅為原告胡絨等9人即執行債務人所公同共有。前案 確定判決僅以原告胡絨等9人為被告,而未併以系爭房屋之 全體共有人即原所有權人胡乞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胡瑞燦、 胡美雀(本院按原告胡美雀部分,已另為判決)為被告,顯有 當事人不適格、判決無效、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 與無執行力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房屋為原告胡瑞燦、胡美雀及原告之長輩胡乞之其他共同 繼承人包括原告胡絨等9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僅命原告胡 絨等9人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曾就前開起訴之事實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事件受理 ,且於103年10月17日以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8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駁 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全案卷宗查閱無誤。是本件原告復就 相同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對同一之被告再行 起訴,自已違背首開法條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按上開 規定,其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復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