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2號
KLDV,106,訴,252,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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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金鶴坤即長泰診所
被   告 楊凱婷
被   告 修丕豹即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
被   告 甲(姓名地址詳卷)
被告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原告上班時於長泰診所門前發現 違法廣告牌緊貼診所門前柱子上之市招,且無人在旁拿著或 接觸著,原告為了行人安全及診所合法權利,故先行將該廣 告牌移除、收起,以待原主前來取回。詎原主明知廣告牌在 診所內,竟未來取回而逕行報警,其後二名員警亦不分青紅 皂白,便逕行直入診所內,並且未經醫師同意強行衝入正在 私密診療中之診療室內,以秘錄器拍攝正在診療中的狀況, 而當時正有一名病人在接受身體檢查,然被告楊凱婷、甲、 楊鈞鈞三人基於共同犯意,在未經醫師允許下逕自尾隨進入 該診療室,並佔據診療室之中,強行質問醫師,而妨害正常 之秘密診療,被告楊鈞鈞更以台語說:「夭壽哦,那有這款 醫師,搶劫哦!」等語,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後員警更 非法以現行犯逮捕原告至派出所,而被告楊凱婷又以手機拍 攝原告之照片影像(被告楊凱婷於檢察官偵查時親口承認有 拍攝,但已將照片影像刪除)。事後,被告楊凱婷、甲更以 共同犯意,誣告及偽證控告原告涉犯強制罪,然此刑事案件 業經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判原告無罪確定。 ㈡被告等人前揭於診所柱子原招牌處,以不雅廣告妨害診所之 營業,及侵入住宅、妨害名譽、強制行為、妨害秘密、妨害 醫療、妨害自由等犯行,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隱私 等人格法益及診所商業信用而情節重大,原告所受之精神壓 力難以言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修丕豹及 其僱用且有共同犯意之被告楊凱婷、甲、楊鈞鈞就共同妨害



原告診所之廣告營業權及名譽信用權、侵入住宅、共同強制 、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妨害醫療等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就診所當天之營業損害部分,賠 償三萬元;就原告及診所信用受損及精神損害、心理上障礙 部分,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就被告楊凱婷、甲以誣告、 偽證罪控告原告涉犯強制罪部分,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元, 合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修丕豹部分:
被告修丕豹否認有侵害原告身體、自由、隱私及商業廣告信 用,且被告楊凱婷與原告間之爭議乃私人糾紛,並非執行職 務所為之不法侵害,要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 違,原告空言被告修丕豹需連帶負責,自屬無據。 ㈡被告楊凱婷、甲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若行為人之行為係實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則無不法 侵害行為。本件起因為原告擅自取走被告之廣告招牌並進行 破壞,到案後又否認犯行,雖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有違, 而毀損部分則在律師勸說下,被告進行撤回告訴,原告方能 無事,惟被告僅是合法行使權利,依法論告並無構成侵權行 為。
⒉又原告擅自取走被告之廣告招牌進入診間並進行破壞,警方 以現行犯逮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現行犯不 論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縱被告有進入診所,而診所為營業場 所非私人住宅,故縱有拍攝現場、公開狀況,亦非妨害秘密 ,且原告係遭警方逮捕,並非被告逮捕,被告並無妨害自由 之問題。是原告空言指被告等有誣告、偽證,甚而造成診所 信用損失並無證據,自多無據。
㈢被告楊鈞鈞部分:
被告楊鈞鈞否認有侵權行為,惟當時確有向警方表明,這樣 算是「搶奪罪」,不是只有單純的毀損,然原告甚至當場公



然侮辱被告楊鈞鈞「你頭殼壞掉」,侵權者應為原告而非被 告。況且該廣告招牌所置放之位子為騎樓外,人行道上屬公 共場合,並非原告土地上,原告任意奪走他人廣告招牌,進 行破壞,警方到場亦不講理,至發生本件事端,實與被告等 人無涉。
㈣綜上,原告均未舉證被告等人分別有何不法之侵權行事實, 造成其何等之實際損害,空言要求損害賠償,及至警察局作 筆錄所生之營業之純粹經濟損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金鶴坤係址設基隆市○○路○○號長泰診所醫師,於一 百零四年四月二日上午,於該診所門口人行道,將廣告舉牌 一支攜回診所內。被告楊凱婷認原告金鶴坤涉嫌毀損廣告舉 牌及涉犯強制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原告金鶴坤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 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 八號對於原告金鶴坤提起公訴。該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 易字第一0一號受理,楊凱婷就毀損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本 院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判決金鶴坤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 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誤。
㈡經查,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甲與楊凱婷在 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騎樓,因原告金鶴坤取走其等放在旁邊 的廣告舉牌,楊凱婷乃跟隨進入長泰診所楊凱婷於看診室 外聽見廣告舉牌斷裂聲音,嗣楊凱婷報案,警察到場,楊凱 婷與警察進入看診室,發現廣告舉牌遭破壞等情,經楊凱婷 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陳述、證述 在卷(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九至十四、八八頁、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卷第四九至六六頁)。而楊鈞鈞係受楊凱婷通知而 前往長泰診所。承辦警員陳妙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楊凱婷打一一0報案,報案內容為仁五路三七號長泰診所 發生爭吵爭執,後來我跟同事到現場,楊凱婷向我陳述她的 廣告舉牌遭被告(金鶴坤)拿到診間內,我就陪同楊凱婷進 入長泰診所看診間內,當時被告人在看診間內,廣告舉牌放 在看診間內醫師辦公桌旁的位置,木柄的部分已經折斷…等 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四七頁)。並有一百零四年四月



二日拍攝之該廣告舉牌照片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二 十頁),依該照片顯示情形,廣告舉牌木柄已經斷裂。綜上 各情,被告楊凱婷、甲係因上開廣告舉牌遭原告取走而進入 長泰診所。嗣楊凱婷報警後,警察到場,楊凱婷、甲等人始 隨警察進入看診室。而原告金鶴坤案發時,對於到場之警察 而言,該廣告舉牌確在看診室內,屬原告金鶴坤持有中,警 察以原告金鶴坤客觀上顯可疑為犯罪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 十八條予以逮捕(該條第三項關於準現行犯之規定參照), 被告楊凱婷、甲、楊鈞鈞在場而同處於該診所或診療室中, 縱或有拍照蒐證,亦難認屬原告所指侵入住宅、強制、妨害 自由或妨害原告金鶴坤營業、執行醫療業務、妨害秘密等侵 權行為之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楊鈞鈞當時出言:「夭壽 哦,那有這款醫師,搶劫哦」等情,縱使屬實,參以被告楊 鈞鈞認為廣告舉牌遭原告金鶴坤擅自奪去且拒絕返還,而為 上開陳述,所述並非出於捏造事實而為謾罵或故為污衊,縱 使言詞內容帶有情緒,或用語不雅而使原告金鶴坤感覺不悅 ,仍與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形不同。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侵害其名譽權,或侵害原告所指其他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亦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婷、甲有誣告、偽證等情,查系爭刑事案 件雖判決金鶴坤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毀損部分係因被 告楊凱婷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強制罪部分,雖法院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惟非謂被告受無罪 之諭知,告訴人即構成誣告,仍應視有無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而定。且證人是否偽證,亦需視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 否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而為判斷。本件被告楊凱婷因遭原告取 走廣告舉牌,及該廣告舉牌受損,認原告涉嫌強制及毀損等 犯罪嫌疑,楊凱婷基於合理懷疑而向南榮派出所員警報案並 進而提出告訴,並非憑空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與誣告之情形 不同。且被告楊凱婷、甲就所知悉之事發經過於刑事案件中 為陳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楊鈞鈞、甲有故意為虛偽陳述或 證言,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婷與甲有誣告、偽證而構成侵權行 為,亦難採認。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不雅之廣告舉牌妨害原告診所營業等情 ,稽之系爭廣告舉牌之文字內容為「塔位三萬、生前協議三 萬、遷葬六千」及地址、電話、「恩德國際禮儀」等語,有 照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衡之被告從事殯葬業, 以該廣告舉牌招攬生意,其內容亦僅為一般之殯葬服務內容 及價格,與原告診所無任何關連,縱使舉牌位置係在原告診 所前,其內容既無涉貶損原告診所,且亦無卷存證據證明被



告在該處舉牌係以妨礙原告診所業務即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則此仍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構成侵 權行為,亦有誤解。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上揭侵權行為,均難採 認,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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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