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8號
KLDV,106,訴,238,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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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印
      林建亨
被   告 謝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參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合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 輛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六時十六分許,由訴外人蘇 振諒駕駛,行經苗栗縣○○鄉○道○號一百五十一公里五百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2460-R8號車 輛,因涉嫌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撞損、報廢。被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 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於給付全損保險金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後 ,共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計算 式:保險金額即投保時車價1,293,000元×折舊率0.93-殘體 拍賣所得175,000元=1,027,490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號車,於一百零四年 九月十七日六時十六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一五 一公里五百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涉嫌變換車道不當而撞 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 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 列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監14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 險(自用)表、汽車買賣契約書、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櫻花廠)估價單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附該隊一百零六 年五月一日國道警三交字第一0六三00二九八四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雖 陳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中道,行駛中內側道一部 RAP-1718號車碰撞我車左側後照鏡,後我車就滑行 外側路肩報案」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惟參以系爭車輛駕駛蘇振諒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南 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行駛中中線車道一部貨車2460-R 8未打方向燈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我就向內側路肩閃避, 還是與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見蘇振諒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之右側發生碰 撞,且系爭車輛之煞車痕起點係在內側車道左側(跨越該車 道左側黃線),與蘇振諒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 ,因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其向左閃避仍發生 碰撞之情節,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可採。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 同自認,綜上,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 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所致。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另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本件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堪認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係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均有規定。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 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車輛 報廢,以全損保險金額(投保時車價乘以折舊率)扣除系爭 車輛殘體拍賣所得為由,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零二萬七千 四百九十元(計算式:保險金額即投保時車價1,293,000元 ×折舊率0.93-殘體拍賣所得175,000元=1,027,490元),惟 原告之主張係基於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其給付予被 保險人之保險金以全損理賠方式計算,乃基於保險契約之約



定而為給付,未必為真正之損害情形,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即修復所需之價額為填補,而非以 原告支出保險金之金額計算實際損害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受損已達無法或難以修復回復原狀之程度,是原 告主張以全損理賠據以計算賠償金額,難以採認。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足憑,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 一年三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一百一十萬零八百三十五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 四十七萬零二百八十七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材料費用為六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值1,100,835元×0.369=406,208元,元以後四捨五入,下同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00,835-406,208=694,627元,第2年 折舊值694,627元×0.369 ×(3/12)=64,079元,第2年折舊 後價值694,627-64,079=630,548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 修復金額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工資八萬一千四百元、塗裝五 萬元),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為七十六 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裁判費一萬一千一百九十 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五十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部分,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八千三



百零三元(計算式:11,197元×761,984元/1,027,490元= 8,303元)。餘由原告負擔。公示送達登報費用部分依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被告之情形,被告並非所在不明,是 該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指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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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