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5號
KLDV,106,訴,225,2017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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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李碧鳳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趙瑞昌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高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基交簡附
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4萬1,8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7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1萬9,07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4日下午6時5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 北市貢寮區新港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台2 線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台2 線時,本應注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



該路口逕行左轉,適有原告以手推營業用攤車自上開路口前 方台2線北端路邊起步往南穿越台2線,被告所駕駛被告車輛 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身體,致其滾倒在地,受有頭部外 傷、軀幹四肢多處挫傷、頭痛併頭暈、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 根斷裂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基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萬4,231 元、就醫車資3萬3,900元、8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4 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 9,0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及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部分均無意見,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爭執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及精神慰 撫金金額,另被告前就已支付原告5 萬元,應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左轉而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與基隆長 庚醫院合稱長庚醫院)及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 第165號刑事卷宗(含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20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8號偵查卷宗)之卷 宗查核屬實,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 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
⑴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長庚醫院、冠麒診所、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德全中醫診 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萬4,231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長庚醫院就診,以致支出交通費用計 3萬3,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急、門診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以及計程 車收據、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均屬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接 受醫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就此部分均表無意見,是 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⑵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3 萬元,因系爭事故受 傷治療而無法工作,因而損失8個月之工作收入24 萬元,固 提出雇主書立之證明、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 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原告主張8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過長等語 。查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5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雖記載:「因頭部創傷致遺存頭昏等後遺症,建議暫時繼 續休養約3 個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原 告所受傷勢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早餐店工作時,據該院於 106年8月16日以(106)長庚院法字第1093 號函覆:「李女 士(即原告)並無其他明顯之肢體障礙,但可能有平衡功能 較差、無法久站等情形,僅需留意可能有注意力不佳現象, 目前無發現其他日常生活需注意事項,至是否能從事早餐店 之工作,宜請貴院卓審」(詳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雖有 因系爭事故而需休養3 個月,然休養期間並非全然無法從事 早餐店之工作,本院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勢集中於頭部(含眼 瞼及頭部挫傷、牙根斷裂、腦震盪),並有右大腿、左手腕 擦挫傷,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初期確有無法工作之情, 而期間應以1個月為當,是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於3萬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另需進行人工植牙手術治療 ,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大陸配偶,前 任職於早餐店,名下別無財產及所得;被告則為國中畢業, 從事漁業,現任里長,名下有房屋、土地1筆及104年份汽車 1部共55 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筆錄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在不考量原告與 有過失之情況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上開事項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⑷承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0萬8,131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萬4,231元+就醫車資3萬3,900元+工作損 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0萬8,131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 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 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地點 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100 公尺內設置有行人穿越 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偵 卷第13頁、第17-18 頁),而原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穿越道路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自 亦同有過失,此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 年8月1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原告推 人力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明。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 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60% 之賠償金



額。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5 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於 受賠償請求時予以扣除,準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萬3,252 元【計算式:30萬8,131元×40%-5萬元 =7萬3,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 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詳本院105 年度基 交簡附民字第24號卷第8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萬3,252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前就系爭事故之財產 上損害部分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1, 000 元,原告於如數補繳後再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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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